【社會矚目貪污案/第二篇】桃園市政府經發局長朱松偉貪污案,本所協助遭多次索賄之廠商辯護,獲從輕量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丑○○、寅○○、卯○○與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丑○○、寅○○、卯○○與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丑○○、寅○○、卯○○與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丑○○、寅○○、卯○○與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己○、子○○、辛○○、丑○○、寅○○、卯○○、乙○○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6、347頁),且檢察官、被告甲○○、己○、子○○、辛○○、丑○○、寅○○、卯○○、乙○○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至5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至其餘被告甲○○、子○○辯護人雖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甲○○、子○○犯罪事實有罪之實體證據,至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向全○○安公司負責人己○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則供認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財物或入住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甲○○辯稱:伊收受財物、入住飯店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伊與被告己○有相當交情,伊收受財物與入住飯店雖然有錯,但伊第一次當政務官,不知道分寸拿捏,並沒有犯罪之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伊是擔任局長要做公關、交際而有資金需求,才請被告己○資助。就附表一編號3、5、7、9、10、11、12、13、15入住飯店部分,是因為被告己○之前說過其公司與飯店有簽約,訂房價格會比較便宜,而伊在臺北有應酬會喝的很醉,若直接回家會被家人嫌棄,所以才請被告己○幫忙代訂飯店。就附表一編號4之水波爐部分,是與被告己○聊天時有提到該水波爐很好用,被告己○說可以幫伊代買。前述代訂、代買部分,因為與被告己○之交情良好,才沒有急著馬上付款,並非不付款而要求被告己○無償贈與。就附表一編號14IPHONE X部分,則係因為伊有許多尾牙場合要贊助禮品,才請被告己○幫忙提供云云。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己○為認識1、20年之好友,二人頻繁聚餐、關係良好,且於被告甲○○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前,二人即有財物往來,於卸任經發局長後,亦有良好互動,而被告己○僅欲透過被告甲○○於交通界之人脈瞭解採購案核撥進度,與被告甲○○之職務並無對價,此從被告甲○○已將相關請款單據轉呈交通局、交通部後,被告己○仍持續給付財物、利益亦可證。而就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被告己○稱係要贊助被告甲○○之交際費,既為交際費,則與被告甲○○之局長職務無關,且兩人亦不曾約定被告甲○○應為如何特定職務行為,當無對價關係可言,至被告己○主觀上縱有期待交付現金得使採購案順利進行,亦係單方面之主觀期待,被告甲○○無從得知,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住宿、水波爐、威爾鋼部分,皆僅係被告甲○○基於兩人之交情,而請託被告己○代訂、代買,且就住宿部分,被告甲○○曾要給付費用予被告己○,然遭被告己○婉拒,是被告甲○○並非要享受不正利益,另從被告甲○○卸任局長後,被告己○仍有為被告甲○○代訂飯店乙情以觀,亦徵代訂旅館並無對價關係,而就水波爐部分,被告甲○○亦曾要給付價金,惟遭被告己○拒絕,縱事後未付款,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又就威爾鋼部分,則因被告己○曾向被告甲○○表示其女得輕易取得威爾鋼,故才委託被告己○代買,事後被告己○因價金非高而基於朋友關係而無償交付,屬小額餽贈,亦無對價關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APPLE IPAD、IPHONE 7 PLUS部分,依被告甲○○、己○之Line對話,此部分給付財物之原因並非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而係另外之國發會乙案,且該案無涉被告甲○○之職務,被告己○也僅藉被告甲○○於交通界之人脈有所求助,亦無對價關係。至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卷內僅有被告甲○○與被告己○之秘書楊○潔之對話,被告己○是否知悉、參與此事未經證實,則是否屬被告己○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自有疑義,何況被告甲○○當時亦表明係請求贊助尾牙之禮品,當與被告甲○○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⒉經查,被告甲○○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且對於桃園市經發局所掌各項採購案、專案計畫、補助款核銷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桃園市經發局組織規程、桃園市經發局109年6月17日桃經發字第10900264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40號卷七第228至231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2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甲○○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又於106年8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經發局代辦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實際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作業,並於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驗收紀錄、期中報告、審查紀錄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而前開標案於106年10月13日由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得標,全○○安公司為該協會之成員及協力廠商,被告己○則為全○○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為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之副理事長,嗣受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指派擔任前開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等情,為被告甲○○(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5頁及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1頁及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與被告己○(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8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0至44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是認,並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該採購案有關之桃園市經發局簽呈、代採購委託書、評選會議開會通知單、評審小組圈選名單、徵詢評選委員意願作業紀錄表、評選委員意願調查表、工作說明書、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函、桃園市經發局函、驗收紀錄、自駕車驗收暨專案報告會議紀錄、簽到表、自駕車驗收項目檢核表、創奕低速電動巴士檢查與測試表、委託代理出席驗收授權書、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代辦協議書、細部執行計畫審查會議、收納款項收據、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複驗紀錄、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開標紀錄、開標簽到簿、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提出之投標文件、章程、智慧運輸發展建設計畫、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契約封面、簽約人用印頁、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委任桃園市經發局辦理採購案委任書、全○○安公司發票、研究經費分配表、全○○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第15至17頁、第18至121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89至297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463至467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準此,桃園市經發局既為受託辦理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機關,且亦由桃園市經發局於該採購案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等文件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則關於前開採購案之廠商請款轉呈核銷、發款等事,當屬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且對於局內採購案具有管理監督權限之被告甲○○之職務上行為。

 

 ⒋再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依照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而與桃園市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5月13日完成桃園市農業博覽會舉辦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計畫,並陸續通過驗收及期中報告審核後,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分別簽請辦理前開採購案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300萬元後續撥付事宜,然前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係於107年10月21日始發款予中華智慧運輸協會,而前開採購案之第三期款300萬元,則於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及期末報告,並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11月26日完成全部驗收後,由該局承辦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請撥付第三期款,該筆款項係於108年5月10日發款予中華智慧運輸協會等情,有桃園市經發局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10月18日、11月27日內部簽呈4份、「桃園市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委託服務案」付款期程明細表1份、桃園市經發局109年8月13日桃經發字第1090037505號函暨附件付款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74頁及背面、第82頁及背面、第89頁、第93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33至436之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而被告己○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8、14所示財物予被告甲○○收受,及下訂如附表一編號3、5、7、9至13所示飯店供被告甲○○住宿各1晚之事實,為被告甲○○(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7、78頁)及被告己○(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0至44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供認,另被告己○亦有下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飯店供被告甲○○住宿1晚之事實,亦經被告甲○○(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24頁、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與被告己○(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5頁及背面)供承在卷,均核與證人楊○潔調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至8頁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1至62頁背面)、證人劉○菁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關於被告甲○○有自被告己○收受財物及被告己○有下訂旅館供被告甲○○住宿等節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物證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財物及入住旅館後,於本案108年1月7日遭查獲止,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己○乙情,亦經被告甲○○(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8頁及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4頁、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1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4頁)、己○(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8、449、451、452頁)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⒍被告甲○○自被告己○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住宿利益,與被告甲○○身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兩人分別具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乃以前開採購案之發款事宜,向被告己○索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利益:

  被告甲○○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稱: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經費核撥乙事,交通部一直沒有核撥經費給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廠商也沒有辦法取得採購案款項,被告己○有找伊瞭解情況,若被告己○有詢問,伊就會請同仁去瞭解再回報給被告己○,被告己○是於107年5、6月間,開始找伊幫忙,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問伊一次,次數不下十次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6反頁、117頁);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稱:伊會向包含被告己○在內之朋友索求財物、利益,剛好都是他們有事情請託伊,伊就順勢請其等提供資源,被告己○當時是請託關於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經費的核銷、能否盡速核款,所以伊才請被告己○支援現金、手機、平板、水波爐、住宿費用,伊確實也有幫被告己○瞭解核銷的進度,並跟同仁、交通局密切合作,加速核銷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自被告己○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利益後,也稱:伊是因為被告己○拜託伊關心採購案的核撥進度,伊順勢請求被告己○提供資源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4頁反面),綜合被告甲○○上開供述,可見被告甲○○也自承確因被告己○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發款乙事有所求助,被告甲○○乃順勢請被告己○交付財物或利益。

 

 ⑶被告己○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  

 ①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部分:

  關於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1、2現金予被告甲○○之原因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陳稱:被告甲○○於107年間有主動向伊要求現金,說是有議員要應付,請伊幫忙。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為桃園市經發局舉辦,而被告甲○○又為該局局長,若拒絕現金之要求,怕對公司或採購案請款會有不好影響,伊也出於無奈。伊會給被告甲○○現金是因為前開採購案,希望該採購案順利進行,不要被刁難,不要有遲延發款情形。如果沒有該採購案,被告甲○○開口跟伊要錢,伊應該不會給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31頁、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108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甲○○跟伊說,有些議員需要打理,讓中華智慧運輸協會的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比較順利,被告甲○○沒有明說是哪個案子,但當時只有這個採購案,伊自己判斷是指前開採購案。被告甲○○當時是說議會上會有一些需要,但沒有說需要是什麼,伊判斷是要交際之類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第178頁);於108年2月27日調詢時陳稱:於107年5月14日前後,被告甲○○有說議會方面的公關餐費不夠,希望協助現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全○○安公司內部核銷之請款單上註記「農博費用」乙節,是因為當時只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與被告甲○○往來。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於全○○安公司內部核銷時,也是農博費用沖帳。前開採購案由桃園市經發局舉辦,被告甲○○為該局局長,核銷的過程也需要經過被告甲○○之核准,伊會給被告甲○○現金,就是為了前開採購案請款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於109年7月30日審理中作證時稱:被告甲○○有說議會要開議了,要跟議員交際之交際費不太夠,需要伊協助。會給被告甲○○現金之原因,是局長關係也是朋友關係。如果沒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不會給被告甲○○錢。伊偵查中曾說出於無奈是因為縱使是朋友,但10萬元價格有點高,而且還是被告甲○○主動索討。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當時認為既然已在4、5月間農業博覽會完成自駕車運行,就應該取得採購案之款項,而在該採購案中,唯一遇到的麻煩就是請款。伊會在全○○安公司內部核銷請款單備註農博費用,是因為當時全○○安公司跟被告甲○○有關的案子只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乙案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6、447、453、454、464、至466頁)。稽諸被告己○上開所陳,被告己○一致陳稱乃因被告甲○○以與議員之交際費為由,主動向被告己○索求現金,而被告己○因被告甲○○係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身分,擔憂若拒絕被告甲○○,後續請款時恐遭到刁難,故為了請款順利,始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若沒有該採購案,被告己○就不會交付等情,佐以被告己○動用全○○安公司資金給付附表一編號1、2款項後,於後續辦理全○○安公司內部核銷時,在相關請款單據上備註或註記「農博費用」乙情,此有全○○安公司之請款單1張、會計傳票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9頁、第90頁及背面),益徵被告己○給付前開2筆現金之原因,確與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有所關聯,而非單純給予被告甲○○索討之與議員交際費,再如前述,前開採購案經中華智慧運輸協會陸續完成前述之農業博覽會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計畫、通過驗收及期中報告審核後,於被告甲○○索求前開金錢時,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尚未收受前開採購案之任何款項,則被告己○面對辦理採購案之機關首長即被告甲○○竟藉詞向其索求金錢,一方面擔憂若拒絕後續請款恐遭刁難,另一方面也希冀藉由給付現金予辦理採購案之機關首長,能確保後續請款作業順利無礙,且有助盡速取得款項,皆合於常情,是被告己○上開所陳,應屬可信,自足認被告己○確係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時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予被告甲○○。

 

 ②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財物、利益部分:

  又被告己○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稱:被告甲○○向其索討現金、手機、平板、住宿,是因為全○○安公司參與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希望該採購案不要被刁難,另不要遲發採購案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34頁反面);於108年2月27日調詢時稱:伊會給付如附表3至15所示之財物或提供住宿予被告甲○○,就是因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只是希望中華智慧運輸協會能夠順利請款,被告甲○○是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即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款項核銷的過程需要被告甲○○之批准,除了被告甲○○外,就這個案子沒有再行賄其他公務員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5頁反面),是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明確稱給付財物、利益之原因,在於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請款能夠順利而不被刁難;而前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係在107年間10月21日始發款,第三期款則在108年5月10日發放,已如前述,是於被告己○交付前開財物、利益時,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或完全未取得採購案款項或僅取得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尚有第三期款未發款,復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己○之對話截圖,可見於107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己○至少九度向被告甲○○詢問、關切核銷、撥款發款進度或請求盡速辦理核銷、發款或抱怨發款進度緩慢,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甲○○卸任局長一職時,被告甲○○亦仍向被告己○傳送關於採購案之請款資料,亦見被告己○當時確實亟欲取得採購案之款項,足徵被告己○上開係因為避免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而遲延,以盡速取得款項而交付財物、利益予被告甲○○之陳述,應屬可信。

 

 ③準此,被告己○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乙情,洵可認定。

 

 ⑷而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附表二編號1、2、7,可見被告己○先詢問被告甲○○關於採購案核銷或發款之進度,不久後被告甲○○即回報予被告己○;於編號3、8、10,可見被告甲○○主動向被告己○提及採購案核銷或發款之進度;於編號4,可見被告己○主動提及採購案之核銷進度予被告甲○○;於編號5,可見被告己○先詢問被告甲○○當日可否發款,經被告甲○○詢問桃園市經發局職員後,即以「儘速,我覺得這麼久才撥款很不好意思」指示該局職員盡速辦理發款;於編號6,可見被告己○先向被告甲○○提及採購案之核銷進度,被告甲○○隨即稱「收到!」、「我請簡科長趕快撥款」,被告甲○○隨即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請同仁趕快撥款給廠商」,被告己○再詢問「今天應該可以吧」,被告甲○○再稱「我已交代」,並傳送前開指示該局職員對話之截圖予被告己○;於編號9,可見被告己○向被告甲○○提及採購案尚需完成期末審查始能結案,並請求早點安排,被告甲○○隨即稱「我請他們簽上來 我決行就可以結案了!」由上開被告甲○○、己○兩人之互動可知,被告己○不僅是單純拜託被告甲○○關心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核銷進度,其真正在意者,在於如何盡速取得採購案之款項,並有意藉由被告甲○○達其目的,否則被告己○豈會抱怨遲未取得款項或請求被告甲○○盡速發款,更在取得第一期、第二期款後,再請託被告甲○○盡速安排第三期款之期末審查(附表二編號11),且從附表二編號4、6對話可知,被告己○自己亦有管道能夠得知關於採購案之核銷進度,又何必一再應被告甲○○之請求屢屢給付財物或利益;而被告甲○○對於被告己○請託之目的,實在於藉由被告甲○○以盡速發款乙情也有所認知,否則也不會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於採購案完成核銷後,盡速進行後續撥款作業,以及允諾盡速安排發款所需之相關作業程序,更兩度對被告己○表達未能盡速發款之歉意。

 

 ⑸而被告甲○○自承為土木工程博士畢業,於案發前,除在大學授課教學外,亦曾於95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主任秘書及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2、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參議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7頁背面),可知其不僅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豐富社會經驗,更曾擔任地方政府機關要職,佐以我國早已發生多起知名政治人物貪污案件,且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我國人民對此亦係深惡痛絕,是以被告甲○○前揭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絕不可能不知其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在與業務廠商往來時應謹慎自身言行,尤其更應避免個人私下與廠商有金錢或具經濟價值財物方面之往來。

 

 ⑹綜上各情,被告甲○○身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卻於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就前開採購案已依約完成桃園市農業博覽會舉辦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乙事而欲請領後續款項之際,甚且係前開採購案廠商代表即被告己○因未如預期取得採購案款項乙事而請求協助時,本知不應與業務往來廠商有個人金錢或財物往來之被告甲○○,竟捨此未為,反向被告己○兩度索求現金,且每次金額高達10萬元,之後更食髓知味再多次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價值非少之財物、利益,而其也稱係因為被告己○有事請託,才順勢請求被告己○提供資源,被告己○也為了避免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並為盡速取得款項,乃應被告甲○○之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利益予被告甲○○,且被告甲○○除有向被告己○回報採購案之最新核銷進度外,更有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加速辦理發款作業之舉動,不僅已足認被告甲○○自被告己○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住宿利益,與其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關於該採購案之發款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被告甲○○係出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被告己○則係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始交付前開財物、利益予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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