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矚目貪污案/第一篇】桃園市政府經發局長朱松偉貪污案,本所律師協助遭多次索賄之廠商辯護,獲從輕量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禎律師

                      范○中律師

                      黃○華律師

 

被          告   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楊○榮

選任辯護人  陳○祥律師

                      陳○中律師

 

被          告   陳○義

選任辯護人  陳○玲律師

                      洪○彬律師

 

被          告  鄭○容

選任辯護人  邱銜律師

 

被           告  顏○進

選任辯護人  袁○峰律師

 

被           告  魏○地

選任辯護人  周○亨律師

 

被           告  吳○毓

選任辯護人  陳○心律師

                      崔○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0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8年度偵字第124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犯罪工具、附表八編號5、15、17、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4、16、18至19、21至2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辛○○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為桃園市政府經發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任期為民國105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25日,任職期間對於桃園市經發局所掌各項採購案、專案計畫、補助款核銷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其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之身分,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全○○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負責人己○索賄部分:

  ⒈緣己○為全○○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全○○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己○之配偶劉○菁),並為財團法人中華智慧運輸協會(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ociety of Taiwan,簡稱ITS ,下稱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全○○安公司為該協會之成員及協力廠商)之副理事長。

 

  ⒉於106年8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據交通部核定之「106 年至109 年智慧運輸系統發展建設計畫」,委託桃園市經發局代辦「『智慧運輸發展建設計畫』之『桃園市自動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委託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實際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作業,並於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驗收紀錄、期中報告、審查紀錄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嗣該標案於106年10月13日由中華運輸協會標得,己○並受該協會指派擔任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

 

  ⒊詎甲○○自恃身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己○索取如附表一「賄賂或不正利益」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己○為避免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且因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依照前開採購案所定契約,雖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5月13日舉辦之桃園市農業博覽會完成自駕車試運行計畫,卻未如預期取得前開採購案之款項,亦有意請託甲○○關切款項之核撥進度,藉此盡速取得款項,遂順應甲○○之要求,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前開甲○○索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甲○○收受。

 

  ㈡向輿○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公司)負責人子○○索賄部分:

 ⒈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度辦理「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暨中心設備維護服務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原於107年11月12日公告招標,採取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並定107年11月23日為投標截止日,嗣因更正該案工作需求書內容,而於107年11月22日更正招標內容,並延長投標截止日至107年11月28日,且於同一日開標,後於107年12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於107年12月20日決標,由輿智公司得標。

 

  ⒉詎甲○○明知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亦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竟於知悉其擔任前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預見輿智公司可能投標該採購案後,認可藉由其評選委員之身分,趁機向子○○索求財物,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尾牙將至,可否幫忙提供兩台iPad?」訊息予輿智公司之負責人子○○,復傳送APPLE IPAD及APPLE SMART COVER(下稱平板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490元,2組為2萬6,980元)之購物網站商品截圖,向子○○索求前開平板組2組,子○○雖形式上允諾,但實不願意給付而有意拖延,甲○○又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APPLE WATCH(價值1萬888元)之購物網網站商品截圖予子○○,再索求前開手錶1支,而子○○雖未予回應,然慮及甲○○於交通界具有相當之人脈,倘拒絕甲○○之索求,對於輿智公司日後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恐有不利影響,遂先購入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惟仍考量若甲○○因時間經過而忘記此事,其即可免予將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交予甲○○,故尚未決定交付前開財物。

 

 ⒊嗣甲○○為確保子○○能如其所願交付前開平板組、手錶,遂承前犯意,於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評選會議召開前之某時,聯絡子○○並故意詢問是否參與前開採購案,子○○因而預見甲○○為該採購案之委員,且可知甲○○係藉其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對於評選結果具有影響力而索求財物,待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於107年12月4日舉行後,甲○○於評選會議上並未不利輿智公司,而決意應甲○○之索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評選會議結束後之某時,前往桃園市經發局甲○○辦公室,交付前開平板2組、手錶1支予甲○○收受,作為被告甲○○未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上故為不利輿智公司之影響之對價。

 

 ㈢向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負責人戊○○、協理庚○○索賄部分:

 ⒈戊○○為勤崴公司之董事長,庚○○為勤崴公司之協理(所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107年8月間,桃園市經發局辦理「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實證平台建置與營運計畫」採購案(下稱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等作業,該標案於107年9月4日開標,於107年9月20日由勤崴公司以7,490萬元得標,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15日。

 ⒉甲○○自恃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且庚○○曾因勤崴公司與桃園市經發局採購案承辦人意見不一而求助於其,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前開採購案於107年10月30日動工典禮結束後,以通訊軟體傳送「YAMAHA XMAX重型機車」(售價22萬5,000元)之截圖予庚○○,並表示「我想這台上下班,你能處理嗎?」,庚○○表面雖即允諾,但仍待請示戊○○再決定,甲○○復於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戊○○表示「送我一台重機就好」,戊○○雖回應將請庚○○與甲○○聯絡,然戊○○認重型機車之價格過於昂貴,故實未同意甲○○之索求,嗣並指示庚○○前往桃園市經發局長辦公室,當面婉拒甲○○。庚○○收到戊○○上開指示,正尋覓適當時機表示婉拒,甲○○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傳送前開機車之截圖予庚○○,並表示「灰色的比較低調」,再次索求前開機車,庚○○遂前往甲○○辦事室當面婉拒。詎甲○○遭拒絕後,竟未放棄,又承前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再次以通訊軟體傳送「YAMAHA SMAX重型機車」(售價10萬8,000元)之截圖予庚○○,並表示「我打算改買這一台,低調一點比較好」,以此方式改索求價格較低廉之機車,然庚○○再請示戊○○後,戊○○仍覺不妥,遂再次指示庚○○向甲○○當面推辭,庚○○又尋覓適當時機婉拒時,甲○○又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再傳送前開XMAX機車截圖予庚○○,接續索求重型機車,庚○○為虛應甲○○,遂藉故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7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索求之重型機車車型為較貴之「XMAX」或較低廉之「SMAX」,甲○○則表示係「XMAX」,仍未放棄索求機車,庚○○只能再予以虛應,後因甲○○自丑○○獲贈機車1台,始未再持續向戊○○、庚○○索討機車而不了了之。

 

 ㈣詐領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特別費部分:  

 ⒈甲○○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辛○○係桃園市伴手禮協會理事長,與桃園市經發局經常有業務往來,遂與甲○○熟識。詎甲○○明知機關首長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以有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為必要,包含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請領時也必須檢具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予以核銷,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詎甲○○竟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辛○○,請託辛○○為其蒐集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餐廳發票作為「核銷使用」,並要求辛○○指示不知情之餐廳服務人員在各該發票上登載「桃園市經發局」、「統編:00000000」等資訊。而辛○○明知甲○○索取發票之目的係為不實核銷款項使用,竟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藉桃園市伴手禮協會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餐廳舉辦餐會之機會,向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店家,索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之發票,並依甲○○之指示,要求各該店家於開立發票時登打桃園市經發局之全銜及統一編號後,再分別於取得各次發票後之107年5月9日後某日、107年6月4日後某日、107年7月4日後某日,前往甲○○局長辦公室將發票交予甲○○;而甲○○除向辛○○索取上開發票外,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發票。

 ⒉俟甲○○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發票後,即將該等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局長室秘書陳○蓉,並指示陳○蓉以「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之名目核銷請領局長特別費,陳○蓉受甲○○指示後,遂將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邱○鈞,由邱○鈞將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發票黏貼在「桃園市經發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登載「支出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局長特別費)」之事由,後續再送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藉以營造甲○○因公務所需宴請地方仕紳之假象,使負責經辦審核特別費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承辦人,均誤以為甲○○確有因公支出該等款項之事實,遂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登載桃園市經發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支出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局長特別費)」之不實事項,逐級完成經辦及審核等程序後,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特別費撥付至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經發局核銷管控局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㈤向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商圈發展促進會(下稱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丑○○收受賄賂部分:

 ⒈緣於107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107年度桃園市振興商圈商機補助計畫」補助案(下稱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責成桃園市經發局辦理,該補助案之總補助金額為300萬元,由桃園市各商圈向桃園市經發局提案申請,每一商圈之最高額度補助上限為50萬元。丑○○則係六和商圈促進會之理事長。

 ⒉六和商圈促進會依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規定,於107年3月1日向桃園市經發局提交「百變驚像獎-萬聖鬼王遊六和」活動規劃,並申請最高額度50萬元之補助費用。丑○○代表六和商圈促進會提出上開申請後,輾轉獲知該年度申請補助款之商圈高達13個,總補助金額300萬元恐不足分配,遂於107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稱:「叫評審對我好一點」,甲○○回稱:「結果是我決定的!」;丑○○復於107年3月9日傳送訊息予甲○○稱「這次總共13個商圈要分300萬元,怎麼夠分?」,甲○○則回稱:「我搞定了,不會砍妳的補助款啦!」。嗣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於107年3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六和商圈獲評選為第一名。丑○○為使六和商圈促進會申請補助款之提案能夠一切順利,且能獲取較高額之補助,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前一、二周之某日,向甲○○表示致贈機車1輛,而甲○○也明知丑○○有意藉此獲得前開補助案之全額補助,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欣然接受,並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梅○貞以其名義出面領取機車,梅○貞乃於107年3月3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勝興機車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YAMAHA,型號為LIMI,市價7萬2,000元)1輛,並將該車車籍登記於梅○貞名下。嗣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4月19日檢具建議補助金額表(桃園市經發局僅建議補助7個商圈,六和商圈促進會獲建議補助之金額為50萬元),簽請桃園市政府市長核定,後於107年5月10日,六和商圈促進會經核獲准50萬元之最高額補助。

 

 ㈥自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副董事長寅○○索賄部分:

 ⒈緣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園區及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輔導等相關業務,設置「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負責辦理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登記及投資輔導等各項申辦業務,該中心並由桃園市經發局統籌督導,所需預算亦由桃園市經發局支應。寅○○則為台鎔公司副董事長。

 ⒉台鎔公司為申辦「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變更乙事,於107年4月10日發函向「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寅○○知悉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需由桃園市經發局審核,因認申請程序若照一般行政流程恐有拖沓,為盡速使審核通過,遂於台鎔公司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翌日之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囑託甲○○協助加速申請流程,並以通訊軟體表示「今天才送件,過5、6關後才會到您手上」,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台鎔公司前開申請函文之照片予甲○○,又表示「偉哥,麻煩您了!」,甲○○遂回覆表示OK之圖案,並於當日將台鎔公司前開申請函文照片轉傳予「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主任郭振寰,並表示「老闆的朋友,麻煩趕快呈核到局本部,謝謝!」,隨後再將其與郭振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回傳予寅○○,表示已依寅○○之請託加速審核流程,嗣後桃園市經發局即於107年4月23日以桃經發字第1070015022號函核准台鎔公司辦理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之申請案。而寅○○本已知悉甲○○有意取得席林狄翁來台舉辦之演唱會門票,但門票難購入,為討好甲○○,而向友人壬○○購入於107年7月14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之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售價1萬3,800元,共計2萬7,600元),並於107年4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傳送前開演唱會門票之照片予甲○○,表示「報告,票拿到囉!」,詎甲○○明知為前開申請案之機關首長,與台鎔公司具有公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自恃已對台鎔公司申請案提供助力,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這麼貴重的票,我付錢給您好不好!」、「我不是帶我老婆去看喔!所以……!」,藉此索求財物,寅○○也認知甲○○係趁台鎔公司前開申請案而要求贈送前開門票,但認若交付前開門票,可酬謝被告甲○○前開協助,也有利前開台鎔公司申請案,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同意致贈該門票,而不向甲○○收取門票費用,並於107年4月26日委託他人至甲○○辦公室,將前開門票2張交付與甲○○。

 

 ㈦向玖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負責人卯○○索賄部分:

 ⒈緣107年3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桃園市107年度交通標誌標線維護及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7年3月9日公告招標,107年3月20日開標,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召開評選會議,107年4月16日決標。玖泰公司為前開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卯○○為玖泰公司負責人,甲○○則獲聘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詎甲○○明知其擔任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期間,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亦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即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甫結束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恭喜!」、「能否下週處理好?」、「70K」等訊息予卯○○,於決標公告前即先暗示玖泰公司已成功取得標案,並藉此向卯○○索取7萬禮券,卯○○為感謝甲○○使玖泰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採購案,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傳送訊息允諾交付,嗣於107年4月3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某大潤發賣場,購買面額7萬元之禮券後,即持往桃園市經發局甲○○辦公室交予甲○○。上開採購案於107年4月16日決標後,果由玖泰公司得標。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1月間,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及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招標,107年12月11日開標,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評選會議,107年12月27日決標,玖泰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一,甲○○亦獲聘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甲○○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卯○○,表示「想拜託學長贊助50K的家樂福禮券,尾牙抽獎用,可以嗎?」,向卯○○索求5萬元禮券,卯○○雖予允諾,但實仍有意拖延。嗣甲○○於107年12月4日獲悉擔任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後,為確保卯○○能確實給付前開禮券,明知其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期間,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且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亦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無論評選前後,亦應保守秘密,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向卯○○表明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之委員,藉此彰顯其對於前開採購案之影響力,應確實交付前開禮券,卯○○為順利取得前開採購案,遂決意致贈禮券予甲○○,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家樂福賣場購買面額5萬元之禮券,且卯○○於開標後,得知玖泰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亦有參與投標,為探知創奕公司之投標策略,遂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向甲○○表示創奕公司非優良廠商,並表示「請將創奕之服務建議書留存,提供給我參考,以便知己知彼,供擬訂未來投標策略」,向甲○○索求創奕公司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甲○○遂回應表示OK之訊息,並在評選會議前,將創奕公司出具服務建議書影印留存。於107年12月19日評選會議後,卯○○前往桃園市經發局甲○○辦公室,將前開5萬元禮券交予甲○○,甲○○亦將創奕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影本交予卯○○,甲○○即以此前述私下告知評選委員身分、交付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方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訊息、文書。嗣前開採購案於107年12月27日決標後,果由玖泰公司得標。  

 

 ㈧向卓爾交通技師事務所(下稱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乙○○索賄部分:

  ⒈乙○○為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桃園市基地開發影響評估審查規定」及「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小組要點」,需聘請委員召開「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下稱交評審查會議),以針對轄內之基地開發案件進行評估審查,甲○○則於107年間獲聘擔任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適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42地號等23筆土地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2件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甲○○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乙○○唯恐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致影響其所承攬工程之審查進度,遂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請問偉大的學長,8/27能不能來開交評?」、「你不來就流會了」、「不然我開不成會會被業主幹譙」訊息予甲○○,復於107年8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甲○○稱「請學長星期一下午務必過來指導,本來三案都是我的,但是被插掉一案……二、三案才是我的」、「所以二三案請手下留情,第一案就看學長的心情」,甲○○則回覆「OK!」,嗣後甲○○果如期於107年8月27日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順利通過審查。詎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甫結束之同日(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乙○○索取現金2萬元(註:該則訊息傳送後已經甲○○收回而無法讀取),並稱「這禮拜可以搞定嗎?」;而乙○○明知甲○○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感謝甲○○對其之協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經發局附近之某餐廳內,將2萬元現金交予甲○○。

 ⒉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甲○○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詎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召開當日(即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訊息要求乙○○贈與威而鋼10盒(註:該則訊息傳送後已經甲○○收回而無法讀取),並表示「下禮拜五以前送過來!」;而乙○○明知甲○○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求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能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回覆「好!」,乙○○則於10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經發局甲○○辦公室,將威而鋼10盒(價值共計1萬3,000元)交付予甲○○收受。

  ⒊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中路三段20地號等1筆土地集合住宅暨辦公室、店鋪新建工程」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區貨運段7地號等1筆土地」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事務,該2件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甲○○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乙○○唯恐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致影響其所承攬工程之審查進度,遂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傳送訊息予甲○○稱「學長你12月初什麼時候有空可以來審交評?」、「12/10~12/18之間」,請託甲○○能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詎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召開前之107年12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傳送訊息向乙○○稱「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藉此向乙○○索取面額4萬元之禮券;而乙○○明知甲○○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求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能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回覆「記得記得」。嗣後甲○○果如期於107年12月18日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順利通過審查,乙○○遂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將面額4萬元之家樂福禮券交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子○○、寅○○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寅○○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也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未經具結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認定被告子○○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之證人甲○○調詢時所為陳述,就收受財物之原因與其審理中陳述不一致,審酌當時並無任何影響證人甲○○陳述憑信性之情狀,其事後改異之詞如何不可信,又已詳敘如下,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於本院審理中,甲○○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事實之證人己○、子○○、寅○○調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己○對於給付財物之原因所為陳述有細節不一致情形;證人子○○對於被告甲○○告知其為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經過所為陳述有細節未盡相符,對於是否認知被告甲○○為評選委員及與被告甲○○之交情等節所為之陳述也非一致;證人寅○○對於購買門票之經過所為陳述有細節不同,對於其請託被告甲○○加速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案與給付門票之原因所為陳述未臻一致,審酌當時並無任何影響證人己○、子○○、寅○○陳述憑信性之情狀,其事後改異之詞如何不可信,又已詳敘如下,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於本院審理中,己○、子○○、寅○○均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子○○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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