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類Case
【運輸毒品案】遭起訴共同運輸300公斤K他命,偵查中並遭羈押,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卻仍與謝○祉、梁○柏、陳○傳、賴○豪(上開4人涉案部分偵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荷蘭運輸愷他命入國,而謀議先由被告自國外輸入掩飾用之貨物,再由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進口部之員工謝○祉、出口部之員工梁○柏,於華儲公司倉儲內,藉機以換貨之方式,退運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將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與未夾藏違禁物之掩飾用貨物交換,最後再由賴○豪負責將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從華儲公司倉儲載出,前往不詳上層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陳○傳則負責聯繫集團成員,完成各自工作,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受不詳上層運輸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由不知情之葉○濤所經營「傑○車行」之名義,自荷蘭Tamasia Trading公司,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共12箱包裹來臺,作為換取毒品包裹之菜底貨(下稱菜底貨)。
㈡該菜底貨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後由被告、葉○濤於110年7月5日前往臺北關辦理進口,並由被告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30,834元。而後即由被告與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菜底貨,再以該車輛將菜底貨運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車行,而將菜底貨藏匿於該處,並回報不詳上層運毒集團成員。而後,賴○豪則依陳○傳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傑○車行,並於該處與被告見面,依被告之要求,拍攝菜底貨之照片,作為將來假冒毒品包裹之範本後,再將菜底貨之膠膜拆開,將12箱包裹分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由賴○豪將菜底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倉庫儲放,並依先前拍攝之照片重新擺放,及重上膠膜。
㈢陳○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下之特力屋與賴○豪見面,並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標籤給賴○豪,賴○豪則提供菜底貨之照片供陳○傳翻拍。而後陳○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附近之公園與梁○柏見面,再以其事先交付給梁○柏之工作手機,拍攝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梁○柏用以辨識菜底貨、毒品貨物之外觀,並告知毒品貨物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進口。嗣陳○傳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路旁,與謝○祉見面,除告知毒品貨物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進口外,並提供毒品貨物之主號及盤號,及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謝○祉辨識毒品貨物及菜底貨之外觀。
㈣國外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9箱及裝有汽車零件之包裹3箱(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案貨),安排於裝備編號PMC9○9C1號之盤架上,假裝欲由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史基浦機場出口,經臺灣再轉口進入日本。隨後便由中華航空CI-74號班機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載運裝備編號PMC9○9C1號之盤架,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經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長邱○聖,將裝備編號PMC9○9 C1號之盤架,從盤貨交接區運抵華儲公司之進口拆理區。
㈤身為拆理員之謝○祉,於同(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傳之指示,將案貨從裝備編號PMC9○9C1號之盤架拆出,移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抵至華儲公司內位於編號43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柏進行換貨之動作,惟因遭人發現有異,才再將案貨移動至華儲公司內進口區之不明貨物區,謝○祉隨即通知陳○傳上情。
㈥賴○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陳○傳之指示,將菜底貨運抵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而身為出口技術員之梁○柏則依陳○傳之指示,於同(15)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接手菜底貨,並將菜底貨暫放在出口倉B33儲位。
㈦而後梁○柏經由陳○傳之通知,知悉案貨在不明貨物區,即再依陳○傳之指示駕駛堆高機,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不明貨物區將案貨接續移動到轉口出貨區之出口倉B33儲位,再將菜底貨之航空標籤從菜底貨上移除,改貼在案貨上,並將菜底貨運送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原來的案貨。惟謝○祉因故無法將案貨之航空標籤貼回菜底貨,僅能使菜底貨以不明貨物之方式繼續處理、運送之流程。
㈧梁○柏於通知陳○傳完成換貨任務後,欲再依陳○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靠近倉門口之E33儲位,使賴○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以毋須檢查之方式運出。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發現案貨有異,而將案貨另行處置,致梁○柏無法再行移動。海關人員隨後於同(15)日晚間9時許,於案貨內查獲愷他命(毛重共計313公斤、純質淨重237.736公斤)及汽車零件3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前,於桃園中壢的凱悅KTV認識「何哥」,我與何哥只是普通朋友,於110年3、4月左右,何哥要我幫忙把一批汽車零件寄回臺灣,並且承諾我日後會介紹有資金需求或有買賣車輛需求的客人給我,所以我才會答應幫忙何哥,並且請我的友人葉○濤提供其車行的資料及收件地址協助我收貨,我並不清楚何哥要我幫忙寄回的汽車零件貨物內有夾藏毒品,只是單純幫忙而己,貨品自華儲公司領取出來後就先放置在傑○車行;其後該些貨品由賴○豪載走,我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的分工,因為我不知道貨品裏夾藏毒品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亦為本案共犯之賴○豪先於110年8月20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在110年1至2月間認識何大哥,何大哥知道我是送貨司機,問我要不要幫他載貨,載送的貨物是電子菸油,會給我報酬5萬元,如果出事的話,他會給我200萬元及每個月3萬元安家費,我當下即答應何大哥,何大哥交給我一支工作機iPhone7,要我依電話指示行事,後來在110年7月11日晚間,何大哥用facetime以該工作機聯繫我,何大哥的facetime帳號為「ototud○oud.com」,何大哥叫我到傑○車行載一板貨,我到傑○車行後,有一名不詳之人向我表示門口有一板貨要我自行搬上車,該名男子(即被告)要我先對貨物的每個角度拍照,並告訴我之後貨物送進華儲時要跟在傑○車行看到的一樣,所以我就先用我的手機對貨物拍了幾張照片,因為我的車沒有升降梯,傑輪車行也沒有堆高機,所以我要把這些貨物一箱箱搬上車,拍完照片後我就開始拆除膠膜,把貨物放上小推車,再一箱一箱搬上我的貨車,該名男子有幫忙搬一、兩箱,我載到貨後,翌(13)日早上我再把貨車開進北門公司,把貨物卸下,並疊成跟在傑○車行看到的一樣4箱一層、總共3層高後,再纏上膠膜,再將貨物送到北門公司暫放,同年月15日我才以貨車將貨物開到華儲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一第153至160頁);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偵訊中陳稱:110年7月12日下午,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何大哥指示前往傑○車行載一板貨,我在110年2月公祭前曾經見過何大哥兩次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546頁、第554頁、第556頁);於110年9月24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先前所說的何大哥,與陳○傳所說的老何,應該都是同一個人,但「老何」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何約40至50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但我未曾與「老何」及陳○傳共同會面商討事情,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是我在110年7月15日被查獲當天紀錄的,用意是要記下我跟何大哥的認識過程、何大哥的外型與互動內容,以避免一問三不知,我所記的手機備忘錄內容都是真的,確實有「何大哥」這個人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144頁、第147至151頁);於110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老何大約是110年2月就告知我要我為本案換菜底貨的事情等語,110年7月12日我要拆板貨時,被告跟我說「你們那邊沒有人跟你說要先拍照嗎?這板貨之後要回復成原來的樣子」,我唯一可以聯絡到何大哥的資料只有工作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570頁);又於110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先前所說均不屬實,實際上並沒有何哥這個人,我手機備忘錄上關於何哥的記載也都不屬實,是綽號「黑哥」的人告訴我說,如果被警方查獲就把事情都推給何哥,我不知道為什麼其他共犯都會說有何哥這個人存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三第167至168頁);於111年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在110年7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後,隔兩天「代號A」找我到他居住的地方,跟我說這個案件已經被調查局調查,如果我被抓到的話,就對警方說是「何大哥」找我載這批貨,我手機備忘錄上記載的「何大哥」特徵、認識過程相關說詞,都是「代號A」當時跟我說,實際上是「代號A」及陳○傳指示我到傑○車行載貨來調包毒品,「何大哥」是虛構的人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四第211至212頁);再於111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示我為本案犯行的是「何大哥」,在我為本案犯行時我只知道指使我的人是「何大哥」,後來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傳,我一開始並不知道何大哥是誰,直到後來調查局人員做完筆錄我才知道何大哥就是陳○傳。因為綽號「黑哥」的謝○豪(本案所涉犯行審理進度,如附表一所示)跟我說,出是你就掰一個何哥推給他就好,我之所以會認為何大哥就是陳○傳,是因為上面的人會說有個叫何大哥的人打電話給我,但調查局的人員告訴我說都是陳○傳在跟我聯絡,我因而認為陳○傳其實就是何大哥,陳○傳都是用工作機跟我聯絡,我先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的「代號A」就是謝○豪等語,又改稱:並沒有何大哥這個人,但是何大哥跟陳○傳是不同的人,我交給調查局的工作手機上面有兩個facetime帳號,這兩支電話我都有通話過,一個是何大哥,一個是陳○傳,何大哥雖然是虛構的人,但我不知道何大哥的真實身分是誰,我不知道何大哥是誰,剛剛說何大哥就是陳○傳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第385至386頁、第388至389頁),參以證人賴○豪歷次陳述,可知證人賴○豪於本案偵查初期先指稱其係受何大哥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於經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追問本案細節時,則先後翻稱:我說的何大哥就是陳○傳;何大哥其實是我與謝○豪為飾詞卸責所虛構之人物等語明確,而證人賴○豪涉入本件運輸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之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證人賴○豪就其參與本案之緣由、介紹其加入本案運毒集團參與犯行之人、及其所稱何大哥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人等細節,實難謂為不知,然證人賴○豪於本案偵查、審理、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證述時之情節,前後歧異甚大,莫衷一是,則證人賴○豪之供述、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㈡證人賴○豪固證稱:我去傑○車行載貨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在我還沒有移動貨物前就提醒我要拍照,並且說有人要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1至382頁)。證人賴○豪雖明確以前揭證言指證被告為本案運毒集團共犯之一,負責運輸點之間的聯繫事項,惟就上開犯罪事實而言,證人賴○豪為被告之共犯,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賴○豪之供詞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證人身分而為,均需另有補強證據,始能適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
⒈證人賴○豪固證稱被告要求其要對貨物拍照,偵查人員亦於證人賴○豪手機中查扣其所拍攝的貨物照片,惟證人賴○豪所稱拍攝該貨物照片動機、拍攝該照片為被告所要求而拍攝等節,均僅有證人賴○豪單方面之供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述情節為真,縱使該照片確係證人賴○豪應被告要求而拍攝,惟證人賴○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應被告要求對貨物拍照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該貨物是要用來調換毒品之用,我是後來想起來被告既然要求我對貨物拍照並且一定要把貨物擺回原來的樣子,我想被告是知道這批貨物是要用來調換毒品用的,不然一般搬貨也不會特別要求要把貨物擺放回原來的樣子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3至384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貨物是用於調換毒品、被告是否確有涉入本案等節,僅係證人賴○豪臆測之詞,應可認定,是前揭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顯非證人賴○豪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要難作為被告係本案共犯之證據。
⒉另觀察證人即本案共犯陳○傳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5至6年前認識「老何」,也就是何哥,之後才認識賴○豪,老何在110年3至4月間找我討論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確實有何哥這個人,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100頁);證人即本案共犯謝○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黑哥,賴○豪來找我說生活困苦,我才介紹他本案的工作,但我並沒有參與其中,只是介紹而己,工作的細節都是賴○豪自行與「大鍾」聯絡,我也不曾向賴○豪說若出事就虛構何哥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8至229頁),就本案其他共犯之證述可知,除證人賴○豪有短暫與被告在傑○車行接觸外,其餘共犯均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遑論被告是否就本案有進一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即丞○位通訊行負責人蕭○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至蕭○雯所任職之通訊行購買新手機之過程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四第215至218頁、第225至2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6頁),惟亦難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更換手機一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蕭○雯之證詞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使用歷程,仍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可見縱使證人賴○豪指證被告為本案擔任運輸點之聯絡人並要求拍攝菜底貨外觀照片,則能否以此遽認被告知悉本案運毒集團運作經營乙事,或甚而為集團之共犯,要非無疑,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由上可見,被告僅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何哥委託,訂購、收受汽車零件貨物,至被告就該貨物內夾藏第三級毒品、調換毒品、境內運輸等事宜,實無從預期,而上開事項攸關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認知,其於事前既無法知悉,事後亦未分得好處或報酬,實難認其就未實際參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行為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有訂購汽車零件並提供傑○車行名義作為收貨地點即認為其對於未實際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亦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率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涉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均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併辦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