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當事人陳先生與尤先生因收受社區維修廠商回扣而被訴詐欺,經本所協助辯護,均獲得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
尤○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已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尤○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尤○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譚○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陳○宏、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謙、尤○樟(下簡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被告陳○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謙、尤○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黃耀揚、陳○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謙、尤○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背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謙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收受回扣,致令巨○社區住戶受騙陷於錯誤而經由該社區管委會交付款項,造成巨○社區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殊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宏及巨○社區住戶代表即告訴人譚○惠(下簡稱告訴人2人)和解,惟其2人已以將詐得之犯罪所得提存方式,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宏及巨○社區住戶受騙金額及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告訴人陳○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137頁);暨考量被告陳○謙自陳目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尤○樟自陳目前擔任汽車公司維修工作,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母與3名子女(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2人有心與告訴人2人調解,惜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乙情,然被告2人已將詐欺所得以提存之方式而擬賠償其等損失,可見被告2人均積極填補本案犯行之錯誤,堪認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再者,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陳○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2萬4,000元=8萬4,000元)、被告尤○樟詐得9萬6,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謙詐得5萬3,000元,被告2人因本案合計獲有23萬3,0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本院存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2人所保有,均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