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運輸案】當事人黃先生遭訴運輸毒品,經本所協助辯護,一審獲判無罪,二審檢察官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卻仍與謝○祉、梁○柏、陳○傳、賴○豪(上開4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5年、3年確定)、及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荷蘭運輸愷他命入國,而謀議先由被告自國外輸入掩飾用之貨物,再由華○公司(下稱華○公司)進口部之員工謝○祉、出口部之員工梁○柏,於華○公司倉儲內,藉機以換貨之方式,退運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將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與未夾藏違禁物之掩飾用貨物交換,最後再由賴○豪負責將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從華○公司倉儲載出,前往不詳上層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陳○傳則負責聯繫集團成員,完成各自工作,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受不詳上層運輸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由不知情之葉○濤所經營「傑○車行」之名義,自荷蘭Tamasia Trading公司,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共12箱包裹來臺,作為換取毒品包裹之菜底貨(下稱菜底貨)。
(二)該菜底貨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後由被告、葉○濤於110年7月5日前往臺北關辦理進口,並由被告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30,834元。而後即由被告與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華○公司領取菜底貨,再以該車輛將菜底貨運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傑○車行,而將菜底貨藏匿於該處,並回報不詳上層運毒集團成員。而後,賴○豪則依陳○傳之指示,於○年○月○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傑○車行,並於該處與被告見面,依被告之要求,拍攝菜底貨之照片,作為將來假冒毒品包裹之範本後,再將菜底貨之膠膜拆開,將12箱包裹分別搬運至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內,再由賴○豪將菜底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倉庫儲放,並依先前拍攝之照片重新擺放,及重上膠膜。
(三)陳○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下之特力屋與賴○豪見面,並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標籤給賴○豪,賴○豪則提供菜底貨之照片供陳○傳翻拍。而後陳○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附近之公園與梁○柏見面,再以其事先交付給梁○柏之工作手機,拍攝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梁○柏用以辨識菜底貨、毒品貨物之外觀,並告知毒品貨物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進口。嗣陳○傳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路旁,與謝○祉見面,除告知毒品貨物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進口外,並提供毒品貨物之主號及盤號,及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謝○祉辨識毒品貨物及菜底貨之外觀。
(四)國外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9箱及裝有汽車零件之包裹3箱(主號為○號,下稱案貨),安排於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上,假裝欲由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史基浦機場出口,經臺灣再轉口進入日本。隨後便由中華航空○號班機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載運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經不知情之華○公司拆理班長邱○聖,將裝備編號PMC93809 C1號之盤架,從盤貨交接區運抵華○公司之進口拆理區。
(五)身為拆理員之謝○祉,於同(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傳之指示,將案貨從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拆出,移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抵至華○公司內位於編號43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柏進行換貨之動作,惟因遭人發現有異,才再將案貨移動至華○公司內進口區之不明貨物區,謝○祉隨即通知陳○傳上情。
(六)賴○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陳○傳之指示,將菜底貨運抵華○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華○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而身為出口技術員之梁○柏則依陳○傳之指示,於同(15)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接手菜底貨,並將菜底貨暫放在出口倉B33儲位。
(七)而後梁○柏經由陳○傳之通知,知悉案貨在不明貨物區,即再依陳○傳之指示駕駛堆高機,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不明貨物區將案貨接續移動到轉口出貨區之出口倉B33儲位,再將菜底貨之航空標籤從菜底貨上移除,改貼在案貨上,並將菜底貨運送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原來的案貨。惟謝○祉因故無法將案貨之航空標籤貼回菜底貨,僅能使菜底貨以不明貨物之方式繼續處理、運送之流程。
(八)梁○柏於通知陳○傳完成換貨任務後,欲再依陳○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靠近倉門口之E33儲位,使賴○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以毋須檢查之方式運出。然因華○公司管理人員發現案貨有異,而將案貨另行處置,致梁○柏無法再行移動。海關人員隨後於同(15)日晚間9時許,於案貨內查獲愷他命(毛重共計313公斤、純質淨重237.736公斤)及汽車零件3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前,於桃園中壢的凱悅KTV認識「何哥」,我與「何哥」只是普通朋友,於110年3、4月左右,「何哥」要我幫忙把一批汽車零件寄回臺灣,並且承諾我日後會介紹有資金需求或有買賣車輛需求的客人給我,所以我才會答應幫忙「何哥」,請我的友人葉○濤提供其車行的資料及收件地址協助我收貨,我並不清楚「何哥」要我幫忙寄回的汽車零件貨物內有夾藏毒品,只是單純幫忙而己,貨品自華○公司領取出來後就先放置在傑○車行;之後該些貨品由賴○豪載走,我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的分工,也不知道代購的汽車零件是要與案貨交換的菜底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日,由不知情之葉○濤所經營「傑○車行」之名義,自荷蘭Tamasia Trading公司,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共12箱菜底貨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後由被告、葉○濤於110年7月5日前往臺北關辦理進口,並由被告繳納稅金30,834元,隨後即由被告與小胖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華○公司領貨,再以該車輛將菜底貨運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傑○車行,將菜底貨藏匿於該處,並回報「何哥」,其後賴○豪依陳○傳之指示,於○年○月○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傑○車行,拆開菜底貨之膠膜,將12箱包裹分別搬運至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內,再將菜底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倉庫儲放,重上膠膜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無訛,另據證人葉○濤、賴○豪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菜底貨搬運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下稱偵31145卷,卷二第369至371、381至383頁)、菜底貨之提單、華航進口貨物提單、外觀照片(偵31145卷一第139至133頁)、財政部關務臺北關110年7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145卷一第139至165頁)、賴○豪、梁○柏手機內之菜底貨照片(偵31145卷一第139頁、偵31145卷二第367、393頁)、車牌號碼○貨車於110年7月7日車行軌跡(偵31145卷一第135至136頁、偵31145卷二第397頁)、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及菜底貨照片(偵31145卷一第83至90頁)、7月15日載運菜底貨運抵華儲之照片(偵31145卷一第103頁、偵31145卷二第40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賴○豪(下稱證人賴○豪)證稱各節,認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共犯等語,惟查:
 1、證人賴○豪縱證稱:我去傑○車行載貨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在我還沒有移動貨物前就提醒我要拍照,並且說有人要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81至382頁),偵查人員復於證人賴○豪手機中查扣其所拍攝的貨物照片等情(偵31145卷一第101頁),然衡情,不論係為他人代購商品抑網路購物,若非當面交付物品予本人,以拍照或攝影存證,合屬事理之常,不問證人賴○豪在傑○車行載貨時,係自發抑或由被告提醒而對菜底貨堆放之整體外觀進行拍照,本案實難據證人賴○豪證稱係被告提醒其須對菜底貨進行拍照,有人要看等語,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之毒品運輸及管制物品之走私等犯行有所認識並為行為之分擔,首應辨明。
 2、再據證人賴○豪就本案始末歷次陳述前後歧異甚大,莫衷一是,則證人賴○豪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⑴證人賴○豪先於110年8月20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在110年1至2月間認識何大哥,何大哥知道我是送貨司機,問我要不要幫他載貨,載送的貨物是電子菸油,會給我報酬5萬元,如果出事的話,他會給我200萬元及每個月3萬元安家費,我當下即答應何大哥,何大哥交給我一支工作機iPhone7,要我依電話指示行事,後來在110年7月11日晚間,何大哥用facetime以該工作機聯繫我,何大哥的facetime帳號為「○」,何大哥叫我到傑○車行載一板貨,我到傑○車行後,有一名不詳之人向我表示門口有一板貨要我自行搬上車,該名男子(即被告)要我先對貨物的每個角度拍照,並告訴我之後貨物送進華儲時要跟在傑○車行看到的一樣,所以我就先用我的手機對貨物拍了幾張照片,因為我的車沒有升降梯,傑○車行也沒有堆高機,所以我要把這些貨物一箱箱搬上車,拍完照片後我就開始拆除膠膜,把貨物放上小推車,再一箱一箱搬上我的貨車,該名男子有幫忙搬一、兩箱,我載到貨後,翌(13)日早上我再把貨車開進北門公司,把貨物卸下,並疊成跟在傑○車行看到的一樣4箱一層、總共3層高後,再纏上膠膜,再將貨物送到北門公司暫放,同年月15日我才以貨車將貨物開到華儲等語(偵31145卷一第153至160頁);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偵訊中陳稱:○年○月○日下午,我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受何大哥指示前往傑○車行載一板貨,我在110年2月公祭前曾經見過何大哥兩次等語(偵31145卷二第546、554、556頁);於110年9月24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先前所說的何大哥,與陳○傳所說的老何,應該都是同一個人,但「老何」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何約40至50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但我未曾與「老何」及陳○傳共同會面商討事情,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是我在110年7月15日被查獲當天紀錄的,用意是要記下我跟何大哥的認識過程、何大哥的外型與互動內容,以避免一問三不知,我所記的手機備忘錄內容都是真的,確實有「何大哥」這個人等語(偵31145卷二第144、147至151頁);於110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老何大約是110年2月就告知我要我為本案換菜底貨的事情等語,110年7月12日我要拆板貨時,被告跟我說「你們那邊沒有人跟你說要先拍照嗎?這板貨之後要回復成原來的樣子」,我唯一可以聯絡到何大哥的資料只有工作機等語(偵31145卷二第570頁);足稽證人賴○豪於上開程序中已言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總體犯行,乃由「何哥」在幕後規劃、掌握全局並運籌帷幄等情。
 ⑵然證人賴○豪於110年12月8日偵訊中翻異前詞反證稱:我先前所說均不屬實,實際上並沒有「何哥」這個人,我手機備忘錄上關於何哥的記載也都不屬實,是綽號「黑哥」的人告訴我說,如果被警方查獲就把事情都推給何哥,我不知道為什麼其他共犯都會說有「何哥」這個人存在等語(偵31145卷三第167至168頁);於111年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在110年7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後,隔兩天「代號A」(按即謝○豪)找我到他居住的地方,跟我說這個案件已經被調查局調查,如果我被抓到的話,就對警方說是「何大哥」找我載這批貨,我手機備忘錄上記載的「何大哥」特徵、認識過程相關說詞,都是「代號A」當時跟我說,實際上是「代號A」及陳○傳指示我到傑○車行載貨來調包毒品,「何大哥」是虛構的人等語(偵31145卷四第211至212頁);再於111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指示我為本案犯行的是「何大哥」,在我為本案犯行時我只知道指使我的人是「何大哥」,後來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傳,我一開始並不知道何大哥是誰,直到後來調查局人員做完筆錄我才知道何大哥就是陳○傳。因為綽號「黑哥」的謝○豪跟我說,出事就掰一個「何哥」推給他就好,我之所以會認為何大哥就是陳○傳,是因為上面的人會說有個叫何大哥的人打電話給我,但調查局的人員告訴我說都是陳○傳在跟我聯絡,我因而認為陳○傳其實就是何大哥,陳○傳都是用工作機跟我聯絡,我先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的「代號A」就是謝○豪等語;又改稱:並沒有何大哥這個人,但是「何大哥」跟陳○傳是不同的人,我交給調查局的工作手機上面有兩個facetime帳號,這兩支電話我都有通話過,一個是「何大哥」,一個是陳○傳,何大哥雖然是虛構的人,但我不知道何大哥的真實身分是誰,我不知道何大哥是誰,剛剛說何大哥就是陳○傳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5至386、388至389頁)。
 ⑶觀諸證人賴○豪歷次陳述,可知證人賴○豪於本案偵查初期先指稱其係受何大哥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追問本案細節時,則先後翻稱:我說的何大哥就是陳○傳;何大哥其實是我與謝○豪為飾詞卸責所虛構之人物等語;衡之,證人賴○豪涉入本件運輸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證人賴○豪就其參與本案之緣由、介紹其加入本案運毒集團參與犯行之人、及其所稱何大哥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人等細節,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證述時之情節,前後歧異甚大,莫衷一是,則證人賴○豪之供述、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然不論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幕後是否有人賴○豪抑被告所稱之「何大哥」、「何哥」之人?又證人賴○豪與被告所指之「何哥」是否為同一人?俱無從據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由其透過葉○濤之傑倫汽車行所代購之汽車零件,為供本案與案貨互換之「菜底貨」等情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賴○豪所稱拍攝該貨物照片動機、拍攝該照片為被告所要求而拍攝等節,均僅有證人賴○豪單方面之供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述情節為真,縱使該照片確係證人賴○豪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依證人賴○豪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應被告要求對貨物拍照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該貨物是要用來調換毒品之用,我是後來想起來被告既然要求我對貨物拍照並且一定要把貨物擺回原來的樣子,我「想」被告是知道這批貨物是要用來調換毒品用的,不然一般搬貨也不會特別要求要把貨物擺放回原來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貨物是用於調換毒品、被告是否確有涉入本案等節,徒據證人賴○豪臆測之詞,應可認定;再者,本案證人賴○豪至傑倫汽車行所載運之物為菜底貨,係用與案貨互為交換;申言之,菜底貨應須與案貨之堆放方式相同,而非菜底貨於搬運歷程中之堆放方式須為同一,亦即,行為人應確認菜底貨之堆放方式與案貨一致,始得利於互換時,不為倉儲人員輕易覺察有異,而本案案貨係於110年7月15日上午始進口至臺,足見早已包裏完成,則證人賴○豪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傑○車行拍攝之菜底貨照片,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係作為將來假冒毒品包裹之範本之可能,從而,不論證人賴○豪在傑○車行就菜底貨拍照之舉動,是否係由被告提醒所致,證人賴○豪前揭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要難作為被告係本案共犯之證據,應予辨明。
(三)本案參與之共犯等人,除證人賴○豪有與被告接觸外,其餘共犯等人均未證稱被告為其等犯行之一員,又本案共犯等人固於110年7月15日下午換貨失敗後,均有刪除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滅證動作,而被告亦於同日傍晚有至丞邦數位通訊行更換新手機之舉,惟被告此番動作,無法排除係因意外事件巧合之可能,自無由據此以認被告主觀知悉而參與本案犯罪:
 1、證人即本案共犯陳○傳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5至6年前認識「老何」,也就是何哥,之後才認識賴○豪,老何在110年3至4月間找我討論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確實有何哥這個人,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豪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100頁);證人即本案共犯謝○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黑哥,賴○豪來找我說生活困苦,我才介紹他本案的工作,但我並沒有參與其中,只是介紹而己,工作的細節都是賴○豪自行與「大鍾」聯絡,我也不曾向賴○豪說若出事就虛構何哥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除陳○傳、謝○豪外,就本案其他共犯謝○祉、梁○柏之證述可知,除證人賴○豪有短暫與被告在傑○車行接觸外,其餘共犯均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遑論被告是否就本案有進一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另證人即丞邦數位通訊行負責人蕭○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與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至蕭○雯所任職之通訊行購買新手機之過程在卷(偵31145卷四第215至218、225至228頁;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被告就此辯稱係因其手機恰巧於同日下午掉到馬桶損壞所致,非無可能,況被告在丞邦數位通訊行就其損壞之手機,短暫開通舊(於同年7月15日18時18分、18時53~54分)手機相簿時所拍攝之備忘錄內容(偵31145卷二第75頁),俱與本案無關,則本案亦難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更換手機一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蕭○雯之證詞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號網路使用歷程,仍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其為「何哥」所代購之汽車零件乙節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等事實存在;本案縱使證人賴○豪指證被告要求拍攝菜底貨外觀照等情,能否以此遽認被告知悉本案運毒集團運作經營乙事,甚而為集團之共犯,要非無疑,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本案另經檢調人員發覺葉○濤於110年7月19日存入49萬9千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等情,惟據證人葉○濤證稱:此筆錢是被告的錢,被告要我存入其帳戶,之後再由葉○濤提領出來還給被告,目的是為了貸款買車等語(偵31145卷四第78頁),衡以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於110年7月15日當日即因換貨失敗而東窗事發,實難想見主事者於事未盡成,仍有為支付報酬而匯款之可能,本案被告帳戶於事後之資金流通,實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本案依被告所持門號○號與「何哥」所持門號○號手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所示(偵31145卷二第433至450頁),於110年7月14日0時至10時、15時至21時、7月15日19時至20時、7月16日10時至19時、21時至22時、7月18日3時至8時等時段,2支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固均同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另於案發前後之7月15日前後經常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樓」等處。惟除上開時段以外,被告所持門號與「何哥」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仍屬不同,可以合理推論上開2支門號之持用者應為不同,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何哥」為同一人,則縱使被告與「何哥」所持有手機於上開時點有基地台重疊或相近之事實,難以推論彼等間是否確有實際接觸,又接觸之互動實情等節為何?遑論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主觀認識情節。
(六)由上可見,被告僅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何哥」委託,訂購、收受汽車零件貨物(按即菜底貨),至被告就該貨物內夾藏第三級毒品、調換毒品、境內運輸等事宜,依客觀事證所示,實無從認被告得以預期,而上開事項攸關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等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認知,其於事前既無法知悉,事後亦未分得好處或報酬,實難認其就為何哥所代購之汽車零件係作為菜底貨,以與案貨交換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據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有訂購汽車零件並提供傑○車行名義作為收貨地點即認為其對於未實際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等犯罪行為亦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恐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與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之同一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等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針對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違禁物,以業經他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證人賴○豪之證述及賴○豪手機內之菜底貨相片,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而與賴○豪、陳○傳、謝○祉、梁○柏存在犯意聯絡抑行為分擔,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邱瓊瑩 
                                                          法 官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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