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詐欺案】許小姐因不慎將帳戶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緩刑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假投資」更正為「於111年8月4日透過臉書與曹○筠取得聯繫後,以LINE暱稱『張○雨』向曹○筠佯稱:可下載宏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假投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徐○鴻於111年7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助理-蘇小婷』向徐○鴻佯稱:可下載宏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ALL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鴻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鴻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徐○鴻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27486號卷一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ALLEN」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486號卷一第9頁、卷二第2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