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當事人甲男大學在學期間,遭A女指控性侵,經本所律師辯護,獲判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甲男與代號AD○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某大學同系學長學妹關係,於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至8時30分許,在A女之宿舍寢室(地址詳卷)內,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抓住自己之褲頭,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亦不顧A女肢體推拒及尖叫表示「不要、拔出來、好痛」等言語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向所就讀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就讀同校系之學長學妹關係,故對於A女就讀學校、科系、犯罪地點(即宿舍所在地)、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3237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23237卷【下稱偵查卷】第153至157頁),復有A女手繪現場圖、A女110年1月15日於Instagram之貼文、112年3月30日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A女之簡訊內容截圖、A女就讀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20、25至27、47至61、73至74、159、161、167至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查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斯時被告與A女雖非男女朋友,但案發前2人曾擁抱、接吻,此經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3頁、偵查卷第155至156頁),雙方處於曖昧階段,被告一時未能克制自身性慾,對A女犯下本案犯行,其犯後已坦白認錯,與A女成立調解,並當庭道歉,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之1頁正反面、第447、449頁),是雖未能獲得A女之宥恕,仍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尊重A女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參卷附A女病歷、就讀大學之輔導紀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及尚在就讀大學中、現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服役中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7頁之被告審判筆錄),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當庭道歉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雖表示A女難以表達原諒、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白認錯,與A女成立調解,並當庭道歉、支付全數賠償金89萬元,已如前述,其已努力彌補,雖未獲A女原諒,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如能輔以後述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當可使被告認知其犯罪行為對A女所帶來之衝擊及影響,持續且深刻反省自身行為,藉此契機修復A女所受創傷,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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