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緩刑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反覆非法提供LINE群組成員期貨交易分析訊息,無非為藉此獲得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竟擅自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期貨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侵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而應給予一定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經營本案期貨顧問事業,分別向證人林○陞、陳○笙收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此經證人林○陞、陳○笙於警詢中明確(見偵字卷第102頁、第72頁),且有黃○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7頁),惟無證據可證明匯入「黃○文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提供其期貨之投資建議所獲得之報酬,是本院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