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案】遭檢方起訴強盜罪,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改判妨害自由罪,得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邱○彥為邱○桐之友人,邱○桐、徐○淳(2人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徐○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邀約彭○諳前往當時其與邱○桐同居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邱○桐之弟弟邱○嶂在本案房屋內看見徐○淳、彭○諳一同進入房間後,旋與邱○桐聯繫,邱○桐因認徐○淳仍係其女朋友,遂請邱○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情況,邱○嶂則請鄭○彬、駱○璋一同前往本案房屋,詎邱○彥、邱○嶂、鄭○彬、駱○璋抵達本案房屋後,因認彭○諳與徐○淳發生性關係、徐○淳對於感情不忠,而心生不滿,先後進入本案房屋之房間內,徒手毆打彭○諳,致彭○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唇部挫瘀傷、左眼眶處挫瘀傷、胸壁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肘挫瘀傷、左手瘀挫傷等傷害(邱○彥、邱○嶂、鄭○彬、駱○璋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彭○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邱○桐透過電話與彭○諳聯繫詢問欲如何處理與其女友徐○淳發生性關係之事,彭○諳遂主動提出賠償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解決方案,邱○桐應允後,由在場之邱○彥受邱○桐所託與彭○諳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邱○彥因就履行賠償方式尚未與彭○諳達成共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彭○諳自由離去本案房屋,彭○諳則提議交付其身上價值約30萬元之金項鍊1條、囑託其配偶莊○涵轉交現金40萬元,邱○彥則收取彭○諳所交付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收受莊○涵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邱○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因認所收取之財物仍不足彭○諳與邱○桐約定之賠償數額,遂迫使彭○諳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彭○諳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與邱○彥後,邱○彥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帶同彭○諳離開本案房屋、協助呼叫計程車供彭○諳搭乘,並與彭○諳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彭○諳攜帶款項換回上開本票2紙。嗣彭○諳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查獲邱○彥,當場扣得上開本票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邱○彥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彭○諳、證人徐○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諳、徐○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彭○諳、徐○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彭○諳、徐○淳,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邱○彥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彭○諳、徐○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邱○嶂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另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374頁),核與證人彭○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8至400頁;本院卷第309至322頁),且經證人邱○桐於偵訊時、證人徐○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嶂、鄭○彬、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3至332、333至339、340至345、357至363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10至2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03至20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及本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邱○嶂、鄭○彬、駱○璋先後進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後受傷嚴重且無法求援,將告訴人帶往房屋客廳,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看要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如果沒錢就把你的生殖器留下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後收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使告訴人之配偶交付現金40萬元、指示告訴人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邱○桐與徐○淳之住處,半夜看到徐○淳帶彭○諳回來,我就離開去找鄭○彬,後來打電話給駱○璋,邱○彥後來也到住處,因為徐○淳偷吃,所以我們回到住處就動手打彭○諳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6、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邱○嶂說徐○淳帶一個男生回家,就找我去徐○淳住處看那個男生,我們到徐○淳住處後直接到房間查看有無其他人,發現彭○諳在房間內就直接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第334、335、3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嶂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抓姦,彭○諳與徐○淳在房間內,我就進去動手打彭○諳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345頁);證人邱○桐於偵訊時證稱:邱○嶂打電話給我,說我女朋友帶一個男生回來,我知道後就請邱○彥過去瞭解狀況等語(偵卷第386頁);證人彭○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徐○淳在房間內,忽然聽到有人敲門叫我們開門,徐○淳開門後,邱○彥及其他3名男子進來就開始打我,因為徐○淳有男友,我和徐○淳發生關係,我有聽到邱○彥等人講到徐○淳「討客兄」等語(本院卷第310、311、315頁);證人徐○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邱○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彭○諳到我上班的地方喝酒消費,我就帶彭○諳回家,開家門後發現邱○桐的弟弟在家,但我還是帶彭○諳進到房間,隨後邱○桐的弟弟就打電話給邱○桐告知我帶男生回家,不久邱○桐的弟弟、邱○彥及另外2名男子敲房門,我開門後,他們一進來就毆打彭○諳等語(本院卷第358、35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邱○彥受邱○桐所託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情況,因認告訴人與徐○淳有發生性關係、徐○淳對於感情不忠,遂心生不滿,與同案被告邱○嶂、鄭○彬及駱○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起意圍毆告訴人。
⒊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告訴人有交付身上之金項鍊1條、囑託配偶轉交現金40萬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後交付之情事,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徵諸被告取得金項鍊、現金40萬元及上開本票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遭邱○彥等人毆打後,有一個人拿給我電話,電話內的人說他叫阿桐(即邱○桐,下同),阿桐說我上了他女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跟阿桐說我身上有一條金項鍊,家裡還有現金約40萬元,我願意給他現金40萬元,我事先跟老婆說因賭博輸錢,有人要去拿40萬元,我給阿桐地址,他派人去我家找我老婆拿現金;跟我說錢不夠去籌錢、要我簽本票的是邱○彥,但金額不是他決定等語(偵卷第398、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與阿桐通話,他問我要如何解決,我說看可以用多少錢解決,後面我與在場的邱○彥談價錢,我說我有價值30萬元的金項鍊1條及40萬元;對方問我如何解決,我自己提出用錢解決,現金40萬元是我提的,金項鍊也是我講的,不是對方看到我有金項鍊而要求我拿出來抵,我提出交付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後,對方認為金額不夠,所以才有簽2張50萬元本票這件事;印象中當天賠償總金額有談到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1、316、321頁),證人邱○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與彭○諳通過電話,彭○諳主動說要拿150萬元出來問我同不同意,我說好,我叫他跟邱○彥討論等語(偵卷第386、420頁),證人邱○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彭○諳自己提出用錢來解決問題,我們一開始並沒有要對方拿出錢財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因認其與邱○桐之女友徐○淳發生性關係,經與邱○桐電話聯繫後,主動提出賠償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解決方案,邱○桐應允後,由被告受邱○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告訴人則交付身上之金項鍊、囑託其配偶轉交現金4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認賠償金額不足,遂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邱○桐請託其處理徐○淳「討客兄」之事,告訴人主動提出交付財物作為遮羞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告訴人及證人邱○桐、邱○嶂前揭所述,堪信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與邱○桐之女友徐○淳發生性關係而允諾賠償邱○桐,則被告既係受邱○桐所託處理告訴人與邱○桐間賠償事宜而取得上開財物,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雖指示告訴人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惟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2紙後,被告即帶同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協助呼叫計程車供告訴人搭乘,並與告訴人約定同日下午以現金換回本票,嗣被告依約至指定地點時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遭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本票2紙,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8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可證。若被告確有強盜取財之故意,則應無需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足認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在於履行告訴人對於邱○桐之賠償債務。且告訴人與邱○桐已談及賠償金額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除現金40萬元及價值約30萬元之金項鍊外,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上開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越告訴人與邱○桐間約定之賠償金額範圍,尚難認被告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想要交付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給邱○彥,本票是不得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既在場聽聞告訴人就其與邱○桐女友徐○淳發生性關係之事主動提出以金錢賠償邱○桐,且邱○桐應允後委託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縱告訴人事後心有不甘而不願交付金項鍊、現金40萬元及簽立本票,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對於邱○桐有賠償義務,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其稱「如果沒錢就把你的生殖器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阿桐在電話中說我不處理好,就要切掉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398頁),是上開恐嚇言語究竟係何人所言,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物,然告訴人係因認與邱○桐女友徐○淳發生性關係而允諾賠償,被告僅係受邱○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告訴人親自或經由配偶所交付之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07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邱○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處理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際,竟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與同案被告鄭○彬、邱○嶂、駱○璋連帶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既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但其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始取得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及本票2紙,此部分財物仍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則扣案之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