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販賣案】被告依照他人指示埋包毒品,經本所協助辯護,獲判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參零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丙亦明知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且熟知乙交易毒品之模式,竟仍基於縱其所埋藏之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大炮坦克客服」之人(下分別稱「Tank(坦克)國內號」、「大炮坦克客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Tank(坦克)國內號」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13分至112年5月25日13時51分間,與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丙、「Tank(坦克)國內號」均不知甲係為與警員合作查緝上游,實無購買之真意,仍由「Tank(坦克)國內號」與甲達成以虛擬貨幣泰達幣203顆之價格,交易大麻1包(毛重6.1592公克),甲並於112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將泰達幣203顆(含手續費為泰達幣204顆)轉至「Tank(坦克)國內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隨後乙即依「Tank(坦克)國內號」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23時至112年5月26日0時7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由丙依照乙之指示,將以塑膠袋包裝後再以牛皮色膠帶綑綁之大麻包裹1個(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藏放在前揭地址之白色花盆下方,並以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IMEI碼:○號)拍攝本案大麻包裹外觀照片1張而傳送予乙,再由乙以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IMEI碼:○號)將本案大麻包裹外觀照片及藏放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即「(24.0000000,121.0000000)」傳送予「Tank(坦克)國內號」,復由「Tank(坦克)國內號」將此資訊轉知甲,甲即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一同至前揭經緯度所示之地址,並為警在前揭地址之白色花盆下方查獲本案大麻包裹1個,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8頁、第239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1至296頁、第316至321頁、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第116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12至115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6號搜索票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2份(見偵卷第57至71頁、第81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搜索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01至109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之帳號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0張(見偵字卷第119至137頁)、本案大麻包裹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市○區○路○段○號、○號、○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143至1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151至1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字卷第161至166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申請號碼:○)1份、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申請號碼:○)2份(見偵字卷第167至1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1份(見偵字卷第21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大麻包裹1個(驗前毛重6.1592公克,驗餘淨重4.930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丙、「Tank(坦克)國內號」所共同販賣之本案大麻包裹1個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被告乙於偵訊時均供稱:我不認識「Tank(坦克)國內號」,只有跟他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聯繫,我沒有與「Tank(坦克)國內號」約定報酬,但我下次跟「Tank(坦克)國內號」購買毒品時,就可以跟他談優惠,至於優惠方案我們還沒有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303頁、第343頁),輔以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21日又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發貨區這個討論區內發現販賣OGKUSH大麻之廣告訊息,該廣告訊息下方之群主屬名一樣為坦克「TANK」,所以我就加坦克「TANK」好友,接著與暱稱坦克「TANK」之人接洽購買大麻時,他請我加另名暱稱「大砲坦克客服」之人,我便於112年5月22日向其詢問廣告所販賣的OG大麻還有嗎,對方則回問我需要多少,之後我就和對方約定本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堪認本案交易係由「Tank(坦克)國內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顯係為營利而為,是被告乙、丙、「Tank(坦克)國內號」本次與甲之交易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丙本案所為屬未遂: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於112年5月26日1時50分至2時27分間之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於112年5月26日0時50分許,由警員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並由1名警員至前揭地址之白色花盆底座領取「埋包」,我則坐在副駕駛座與其餘坐在後座之警員在現場全程目睹領取「埋包」過程,喬裝買家之警員全程均有錄影蒐證。喬裝買家之警員所取回之物外表係由直條紋膠帶包裝,且經比對「Tank(坦克)國內號」所拍攝之照片,及警員所取回之物,二者之外表、特徵皆相符,我即同意將本案大麻包裹交由警員扣押等語(見偵字卷第345至347頁);於本院113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於○年○月間為警查獲,當時我就有準備要透過供出上游以換取減刑,大約從5月我就有開始約「Tank(坦克)國內號」要購買本案大麻包裹。本案我應該是先自行購買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會選於112年5月25日購買是因為我有先跟偵查隊確認他們哪一天有空可以做筆錄,就選在那一天購買,所以我在購買前就有告知警員,之後我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Tank(坦克)國內號」下單,我不太確定我是在哪裡下單,下單後我再跟警察去取貨,取貨之前有做筆錄,取完貨之後是否做筆錄我沒印象。當天「Tank(坦克)國內號」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地址給我,我就提供給警員,警員就載同我去現場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也就是本案遭扣案之大麻。我當時與「Tank(坦克)國內號」聯繫以泰達幣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了要減刑,並不是為了要施用,且當天我是跟警員一同去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我更不可能跟警員說大麻我要自己用,一定不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㈢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40164號函暨檢附之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檢舉人甲為求減刑以期順利偵破,提供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在飛機詢問「Tank(坦克)國內號」大麻之數量及價錢後,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來電稱渠業與毒品上游聯繫並匯款泰達幣203顆,惟尚不確定埋包時間、地點,為完備蒐證程序,乃請檢舉人速至本分局製作相關警詢及提供與「Tank(坦克)國內號」等人之毒品交易相關訊息擷圖存證,嗣於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Tank(坦克)國內號」來訊並上傳埋包經、緯度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警員3人即陪同檢舉人(共4人)共同前往取包,為避免證物遭破壞、污染,由分局同仁盧奕辰持密錄器全程蒐證取埋包過程,另2人及檢舉人同在偵防車內全程觀察及蒐證取埋包過程,而在指定之白色花盆底座下有發現埋包物1個,取埋包全程歷時約2分鐘。復於112年5月26日1時許返回勤務處所,比對埋包物1個與檢舉人提供「Tank(坦克)國內號」上傳之埋包相片內之外觀、顏色及形狀等特徵均吻合無訛,為避免取包過程爭議或涉及不法取證及確保記憶清楚下,旋即針對檢舉人取埋包過程乙節再製作相關警詢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堪信甲在通訊軟體Telegram與「Tank(坦克)國內號」完成議價並給付價金後,即旋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知上情,並與警員一同前往「Tank(坦克)國內號」傳送之經緯度座標地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且係由警員下車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一事甚明。
㈣而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Tank(坦克)國內號」與甲間之對話紀錄,「Tank(坦克)國內號」於112年4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即有多次發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廣告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1頁),足見「Tank(坦克)國內號」本即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意思,甲則配合警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Tank(坦克)國內號」聯繫,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Tank(坦克)國內號」、被告乙、丙既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由被告乙、丙備妥約定數量之本案大麻包裹前往適當處所埋包,縱事後因甲係配合警員查緝毒品而無購毒之真意,且係早於被告乙、丙實際為埋包行為(即112年5月25日23時至112年5月26日0時7分間之某時許)之112年5月25日22時37分許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人筆錄(見偵字卷第111頁),而「Tank(坦克)國內號」更遲於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才傳送「(24.0000000,121.0000000)」之經緯度地址予甲,足認本次交易於警員介入時,被告乙、丙、「Tank(坦克)國內號」實尚未交付本案大麻包裹,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屬未遂。
㈤綜上,本案被告乙、丙與「Tank(坦克)國內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推由「Tank(坦克)國內號」與甲談妥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由被告乙、丙將本案大麻包裹埋藏在指定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甲係為供出上游以獲取減刑之優惠,並於價金匯出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續由警員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是無實際向被告乙、丙、「Tank(坦克)國內號」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終未完成,惟因「Tank(坦克)國內號」、被告乙、丙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均已著手於販賣前揭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Tank(坦克)國內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且被告丙應僅有預見本案大麻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等語,惟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我與乙一同放置包裹大約3次,乙都會大概知道要去哪個區域放置,他都會開車載我去,並跟我說要放在哪裡,我就會下車放置包裹、拍照,我沒有問過乙裡面是什麼,但我有懷疑是違禁物,因為他房間裡面有大麻。在放置本案大麻包裹那幾天我也有聽到乙在電話中提及坦克將毒品丟在某處要乙去撿等語(見偵字卷第294頁、第296頁),是被告丙對本案大麻包裹之內容物實為大麻一事當已有認識。再者,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本案大麻包裹埋藏在內,並隨後拍照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丙所為顯已涉及交貨此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被告乙、「Tank(坦克)國內號」間,彼此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構成要件行為,而互為協力、補充,自均屬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非僅為幫助犯。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應僅構成幫助犯或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自均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丙雖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甲及警員實無購入本案大麻包裹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丙行為時之年紀甚輕,且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亦非係直接與上游聯繫之人,而係受其配偶即被告乙之指示為之,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可認係基於夫妻情誼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或以此為利之毒販,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情節自白不諱,並已詳實敘述犯罪情形等,是以被告丙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科處,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乙、丙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乙、丙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丙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甲,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兼衡被告乙、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選物販賣機、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需扶養7歲、9歲小孩及罹癌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派車業務,已婚,需扶養7歲、9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現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年僅30餘歲,尚屬年輕,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丙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丙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本案大麻包裹(驗前毛重6.1592公克,驗餘淨重4.9301公克)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本案大麻包裹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IMEI碼:○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IMEI碼:○號)1支,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且分別供被告乙用以予「Tank(坦克)國內號」聯繫,及供被告丙用以傳送本案大麻包裹照片予被告乙等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丙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屬供被告乙、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乙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19頁)在卷可憑,且供被告乙作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埋藏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交通工具無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乙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在被告乙、丙居所扣得之彩虹菸殘渣袋(內含菸絲,毛重5.24公克)1袋、彩虹菸(4支,毛重9.73公克)1袋、水煙壺1組、大麻(毛重2.72公克)1包、大麻(毛重12.05公克)1包、大麻(毛重5.94公克)1包、大麻(毛重8.46公克)1包、大麻(毛重5.42公克)1包、大麻菸彈(未使用,總毛重共計67.23公克)4支、電子菸主機(未使用)8支、大麻電子菸含菸彈(已使用,毛重35.35公克)1組、大麻菸彈(未使用,17.51公克)1支、大麻菸彈(已使用,13.94公克)1支、大麻研磨器(已使用)1個、大麻研磨器(未使用)1個、鼠尾草(12.04公克)1罐、鼠尾草(12.05公克)1罐、大麻乾燥劑1包、捲菸紙10包、捲菸用濾嘴1包、捲菸器1組、防風打火機14支、鑷子1支、毒郵票(錫箔紙包覆,毛重3.06公克)1紙、大麻儲存盒(已使用)1個、電子磅秤1台(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在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彩虹菸殘渣袋(內含菸絲,毛重5.62公克)1袋、大麻電子菸含菸彈(已使用,總毛重共計66.48公克)2組、愷他命(毛重3.06公克)1包、手提箱1個、彩虹菸(未拆封,每包18支,總毛重共計233.61公克)8包、愷他命(總毛重共計8公克)3包、電子磅秤1台(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均屬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乙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302至303頁、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有前揭扣案物是否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4,000元(見偵字卷第77頁)、200,000元(見偵字卷第85頁),均經被告乙、丙供稱非渠等所有,係釣蝦場股東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92頁、第30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