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案無罪定讞】遭桃園地區地產公司指控價值5億餘元土地買賣背信,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定讞|桃園律師|桃園律師推薦|背信案律師

本所協助當事人楊先生辯護,一審、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漢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樓之「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公司,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整體維護、建築經理、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建材批發、國際貿易、投資顧問、景觀及室內設計、人力派遣、室內裝潢、租賃等業務之廠商)之負責人,因案外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於99年9月間有意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565地號、593地號、630地號、631地號、634地號、636地號等7筆土地,惟斯時因有多位買主有意購買前揭7 筆土地,時任興○公司之負責人劉○燈(涉嫌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求順利購得該7筆土地,即委託寶○公司居中協助聯繫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口頭應允成交後即支付寶○公司交易總價之百分之1作為仲介費用,寶○公司便委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處理居間事宜。嗣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億4463萬2000元價格購得前開7筆土地,並以案外人曾○瓊名義與前揭7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曾○瓊登記為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被告明知受託處理事務應盡忠實義務,有權收取土地交易款項百分之1仲介費用(約544萬)之人為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劉○燈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欲以個人名義領取仲介費用544萬元,因寶○公司其餘股東發現上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興○公司不得將仲介費支付予被告,始未生損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必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以加損害於本人為目的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楊○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燈、黃○明、李○華、魏○延、吳○華證述、黃○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寶○公司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仲介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楊○漢固供承有於99年9 月至12月擔任寶○公司負責人時,受寶○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興○公司購買上開買賣土地事宜,嗣因而達成興○公司購得上開買賣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寶○公司登記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遂以伊個人名義受劉○燈委託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後來有完成仲介,仲介費用應要先給伊個人,伊再交付寶○公司,伊並無背信,仲介費用現仍保留在興○公司,興○公司希望待伊與寶○公司釐清後再支付等語。經查:

 

(一)、興○公司經由被告之居間仲介而於99年12月13日,以5 億446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等7 筆土地,並以案外人曾○瓊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嗣移轉登記後,由案外人曾○瓊擔任前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此除據被告及證人劉○燈供、證述在卷外,並有土地仲介同意書《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劉○燈(興○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565 地號、593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10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 至9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一開始透過魏木廷去找地主時,是拿寶○公司的名片,說伊是寶○公司的總經理,並沒有用個人名義與地主接洽,因為寶○公司沒有不動產仲介經紀的營業項目,也沒有執照,會計師說不能以公司名義去簽約,所以才用伊個人名義去簽土地仲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生病,授權書的日期快要到期,所以才請黃○明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0頁);而證人李○華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至12月被告在寶○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仲介業務,而寶○公司與興○公司就本件雖無簽訂書面之委任仲介契約書,但有口頭委託,由寶○公司負責居間搓合興○公司與地主間買賣事宜。99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這案件已談成了,因負責這案件的被告因病住院,無人可出面處理,而伊之前是寶○公司的顧問,公司股東黃○明請伊代理總經理,代表寶○公司,黃○明叫伊及劉○燈去地主位在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之辦公室簽約,當日價金突然減少,地主也不願意出賣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53頁);證人劉○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地主談仲介時,都是拿寶○公司名片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5頁反面);依上,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擔任寶○公司負責人,負責土地開發、仲介業務,本件寶○公司受興○公司之委託居間搓合興○公司與地主間買賣事宜,而因被告擔任寶○公司負責人,因而受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此仲介事宜,其間曾於99年11月間因病而委請證人黃○明代為處理,嗣證人黃○明復委請證人李隆華辦理,衡情,倘若被告原即係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興○公司與地主之購買事宜,何須向地主表示係寶○公司總經理並出示任職寶○公司之名片,且證人黃○明豈會於被告生病期間,責成證人李○華前去辦理興○公司與地主間之購地事宜。再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22日15時50分寄發內容為「黃董:新屋交流道那塊商業區,陳○生那邊約好簽約又要回頭殺價,可否麻煩處理一下!魏總會向你報告內容!」之簡訊予證人黃○明,業據黃○明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有將土地居間仲介處理過程告知證人黃○明,是若被告非受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居間仲介,而係個人身份受寶○公司委託,其又何須將處理過程告知寶○公司股東即證人黃○明,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因寶○公司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始以伊個人名義受劉○燈委託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等語,則本件被告雖以個人名義與劉○燈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惟此乃因寶○公司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所致;益徵被告確係受寶○公司委託處理本件土地之仲介買賣,其為受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嗣被告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居間仲介事宜後,並即忠實履行居間仲介而終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此被告實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

 

(三)、證人劉○燈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雖證稱:傭金是要給被告,因為這塊地當初是授權被告處理,伊確定只面對被告楊○漢這個「中人」(台語發音),並請被告簽土地仲介同意書,當初是曾○瓊委託伊處理,伊再委託被告個人來仲介,不是委託寶○公司,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接洽,被告有向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但伊說被告和黃○明尚未協調好,伊沒辦法支付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第70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其另證稱:99年12月10日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前,伊有問被告是要簽寶○公司名字或被告本人名字,被告向伊表示寶○公司先前也有案件是簽被告的名字,伊認為被告是寶○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寶○公司內部講好即可,所以就依被告所述以被告名字簽仲介同意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苟證人劉○燈一開始即認定擔任本件土地仲介者為被告本人而非寶○公司,又何需於簽約之際再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寶○公司擔任仲介方,且依卷附土地仲介同意書所載,證人劉○燈亦係以個人名義簽具,並非代表興○公司委託被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尚難以證人劉○燈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並非代表寶○公司負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依證人劉○燈上開證述,被告代表寶○公司在外處理案件時曾以自身名義簽約,並將此節告知證人劉○燈,倘若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仲介自始即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自無須再向證人劉○燈提及先前代理寶○公司簽約之經驗,而逕以自身名義簽約即可,實毋庸再向證人劉○燈解釋其與寶○公司關係,況依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確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是被告所供係因寶○公司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其始以個人名義與劉○燈簽訂本件土地仲介同意書,惟其實際係受寶○公司之委託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實屬事實。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客觀上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然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茲查,本件被告固以自身名義簽署土地仲介同意書,已如上述,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9月至12月間為寶○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本件寶○公司受託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因寶○公司設立登記並無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因而由擔任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以個人名義與相對人簽約,本質上係代表寶○公司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縱未於契約中載明代表寶○公司簽約之旨,於法律評價上亦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行為,是殊難被告以個人名義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參酌證人劉○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興○公司襄理,當時伊代表興○公司簽立仲介契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37頁),顯見證人劉○燈乃代表興○公司簽約,然觀諸卷附土地仲介同意書所載,證人劉○燈亦未於同意書中載明代表興○公司簽約之旨,堪認此於實務運作中並非罕見,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仲介同意書中簽名之舉,遽認被告有圖以個人名義領取系爭仲介費用之不法犯意,尚非有據。至證人劉○燈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但伊說被告和黃○明尚未協調好,伊沒辦法支付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純就法律而言,系爭土地仲介同意書既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訂,被告本即有權於完成契約約定時向證人劉○燈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而縱被告實質上係基於代表寶○公司簽訂,被告基於寶○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亦有權限請求興○公司支付仲介報酬,是被告基於完成受託任務而向興○公司負責人劉○燈請求依約支付仲介報酬,實無何不法可言。況依證人劉○燈所述,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究有何具體阻止興○公司付款予寶○公司行為,或積極請求興○公司向自身付款之舉,尚難依證人劉○燈上揭證述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寶○公司委由明盛法律事務所發函興○公司之100年度盛字第3 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0至31頁)固記載:「本件買賣,興○公司之仲介雖是由楊○漢負責,但其代表本公司,非代表其個人,故興○公司所應支付之仲介報酬544萬元(即買賣總價1%),必須支付予本公司,而非楊○漢本人。前因本公司股東得知楊○漢意圖以其個人名義領取該仲介費私吞,並予揭發…」(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2 至33 頁),該函文中雖載有被告欲以個人名義領取仲介報酬乙節,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欲將興○公司給付之仲介報酬據為個人所有之意圖。證人劉○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結證稱:黃○明也是我們公司的好朋友,他和被告都是代表寶○公司,所以伊要等被告與黃○明協調好之後,興○公司才願意給付仲介報酬,因為被告在合約上代表寶○公司,興○公司希望寶○公司能證明跟這筆買賣是有關係,伊老闆的意思是他們公司協調好就會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劉○燈發函寶○公司何以暫無法支付系爭仲介費用之新竹建中郵政第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2至33頁)。從而,興○公司以系爭仲介費用如何支付,被告與寶○公司間既有爭議,以無法釐清仲介費用歸屬被告或寶○公司為由,而暫緩付款(並非拒絕付款),亦屬其自保之道,是尚難以興○公司暫拒絕付款予寶○公司為由,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行為。再者,依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以觀(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 號 卷第32至33頁),興○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尚有因地主持份及建照分割未完成,顯見該公司拒絕支付仲介費別有原因,是否純係被告以自身名義請求興○公司付款,顯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難以存證信函所示內容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被告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權利向興○公司請款,因為伊是寶○公司負責人,且本案係伊個人名義和興○公司接洽,服務費應該給伊個人而非寶○公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惟查本件因寶○公司無登記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始以被告個人名義與興○公司負責人劉○燈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惟被告並不否認其實際係受寶○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純就法律上而言,系爭土地仲介同意書既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自唯被告得依該契約請求對造支付仲介費,是被告上揭主張因契約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因而該仲介費應給付其個人,而非寶○公司,其主觀上之認定並無不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認定該仲介費應屬其個人所有,而非應歸屬寶○公司。茲查被告始終並不否認其實際係受寶○公司之委託,由其代表公司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仲介同意書,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則被告主觀上顯亦不否認系爭仲介費實際上應屬寶○公司所有,是縱事後被告與寶○公司間就系爭仲介費應如何分配存有爭議,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依被告上揭所述,即認其應負何背信犯行。另告訴人寶○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固可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請求他人支付仲介費用,嗣經該院以請求之權利人係寶○公司為由,駁回被告訴訟上請求,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實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犯嫌無涉,亦難依該判決據為被告違背任務行為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背信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背信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傭金是要給被告,因為這塊地當初是授權給被告,伊確定只面對被告楊○漢這個中人,並請被告簽土地仲介同意書,當初是曾○瓊委託伊處理,伊再委託被告個人來仲介,不是委託寶○公司,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接洽,被告有向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但伊說被告和黃○明尚未協調好,伊沒辦法支付等語,則依證人劉○燈所言,被告顯係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而使證人劉○燈認被告有權領取仲介報酬,被告所為顯有為被受託任務。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稱:伊覺得應該是由伊向興○公司請款,因為伊是寶○公司的負責人,而且這個案子是以伊個人名義和興○公司接洽的,服務費應該給伊個人,而不是寶○公司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寶○公司,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何以以其個人名義與興○公司負責人劉○燈個人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實際係受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難認本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居間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即認被告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又被告上揭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何以尚難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負何背信罪責,亦已詳如上述,是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仍尚難認被告應負何背信罪責,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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