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毒品案緩刑】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重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當事人詹先生因轉讓毒品案件委由本所辯護,成功說服法院,以向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為條件,獲判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人

 

被   告 詹○辰

 

選任辦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染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禁藥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壹玖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辰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00號凱悅KTV之000號包廂內,除供自己將MDMA搭配飲料,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再摻入香菸而施用外,更同時無償以上揭方式轉讓MDMA、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劉○均施用,及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葉○樺(82年4月生)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1顆MDMA(驗餘毛重0.49公克)及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4.19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辰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劉○均、葉○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蘇○傑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四)扣案之1顆MDMA(驗餘毛重0.49公克)及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4.199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MA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MD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辰所為,就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劉○均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愷他命予葉○樺部分,因葉○樺於該時尚屬未成年人,則被告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MDMA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轉讓MDMA以及愷他命予劉○均,及另轉讓愷他命予葉○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子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詹逸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刊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論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扣案之紅色藥錠1顆,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9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該紅色藥錠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因查無證據可證業據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品體1包,經送請上開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則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4.199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2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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