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係事件勝訴】家族傳承產生之親子狀態問題,經本所律師協助代理獲勝訴判決,確認親子狀態。

本所當事人張先生因家庭香火傳承考量,其出生資料的登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經委由本所協助提起訴訟,獲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之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張○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造

 

      張○玉

 

被告張○森

 

承受訴訟人 張○玉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0000000000號)與張○塗、張○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久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0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合併請求確認原告與張○森、張○塗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造、被告張○玉問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林○造、張○玉、張○森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嗣張○森於102年12月5日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張○森之繼承人張○玉、張○卿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造與被告張○玉於58年2月15日產下原告後,因被告即母親張○玉娘家膝下無子,為傳繼香火,被告張○玉之父母張○塗(已歿)、張○森(已歿),持由助產士所開立不實出生證明,虛偽記載原告為二人所之子女,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然原告確為被告林○造與被告張○玉所生,自幼由被告林○造、被告張○玉撫養成人,此經原告及被告林○造、被告張○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實施親子鑑定屬實,但原告戶籍登記父母親欄迄今仍記載為張○塗、張○森,致原告及被告間之身分不確定,故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之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張○森、張○塗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造、被告張○玉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林○造、被告張○玉所生,因被告張○玉娘家僅有張○卿、張○玉二個女兒,沒有兒子,依當時傳統為了傳香火,要求助產士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將原告生父母登記為原告之外公、外婆。原告自幼與被告林○造、被告張○玉同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上所載的父張○塗(已歿)、母張○森(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同時主張原告係被告林○造、被告張○玉所生之子,因與戶籍登記情形不合,是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欲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為證,依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綜合上述15組STR-DNA分析結果,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999996%,實務上證實張○仁為林○造和張○玉之子,亦即林○造和張○玉為張○仁之親生父母等語。」,且為被告林○造、張○玉所自認,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張○森、張○塗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林○造、被告張○玉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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