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款案不起訴】被控侵占協會公款,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吳先生因代人保管賽鴿協會的款項,而遭協會人員指稱有侵占之嫌,經委由本所辯護,釐清吳先生並未實際參與該協會的財務運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吳先生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吳○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維為桃園縣賽鴿協會桃○分會(下稱賽鴿協會桃○分會)會長吳○尹(另行提起公訴)之胞弟,協助吳○尹管理財務,詎吳○尹自民國98年12月間,以賽鴿協會桃○分會之名義佯稱欲舉辦99年度春季鴿賽,每隻賽鴿參賽向鴿主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名費,並於收受各鴿主所交付報名費、外圍壓注彩金約1億218萬6432元後侵吞入己,被告與吳○尹乃99年4月14日比賽將屆時,避不出面且藏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擔任賽鴻協會桃○分會之司機,載運賽鵠,並未參與該協會之財務運作,亦未分得其胞吳○尹侵占所得之贓款,當時係因恐遭吳○尹牽連始未出面等語。經查,本件經調取賽鴿協會桃○分會之往來易明細,查得該協會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流向被告之兄吳○尹所開立或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等情,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稽,且參以吳○維於偵訊、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款項係用以填補伊個人財務漏洞,被告吳○維並未分得款項或參與侵占犯行等語,且再觀諸賽鴿協會桃○分會知會員即證人游○鎮、牟○中、郭○中等人亦均證稱:上開比賽之報名費等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吳○尹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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