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涉嫌7年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二次減刑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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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陳先生涉及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委由本所辯護,爭取獲得桃園地院減刑二次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羅○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陳○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如附表編號1-1至5-7、5-9至12-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伍陸捌公克)、愷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拾陸點零玖肆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元應予沒收,其中伍仟貳佰元與陳○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貳萬柒仟陸佰元與羅○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萬貳仟伍佰元與王○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居犯如附表編號1-1、2-1、3-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拾陸點零玖肆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應與陳○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瑟犯如附表編號1-2、2-2、4-1、5-1至5-3、5-6、5-9至6-4、7-2、8-2、9-1、9-2、9-4、10-1至11-3 、11-6、12-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應與陳○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翔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3-1、3-2、4-2、4-3、5-4、5-5、5-7、7-1至8-1、8-3至8-6、9-3、9-5、9-6、9-8、11- 3 至11-5、11-7、12-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陳○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宇、陳○居、羅○瑟、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瑟於10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5-6、5-9、7-2、8-2、10-4、11-6、12-1部分構成累犯)。

 

二、陳○宇、羅○瑟(綽號小胖)、王○翔(綽號肥翔、胖翔、胖子)、陳○居(綽號乩童、GG)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獲取暴利,陳○宇竟於103年1月起至8月間,先邀同羅○瑟、羅○瑟再邀同王○翔、陳○居共組販毒集團,對外以「胖寶水鑽」自稱,由陳○宇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購入大量愷他命後,視購入價格及所欲圖得之利潤,以每小包2至4公克之重量分裝,並提供集團所用之手機與SIM 卡(即「公機」)專供販毒使用,而指示羅○瑟、王○翔、陳○居等人每日24小時輪班接聽「公機」後將愷他命送往購買毒品之人處(俗稱「小蜜蜂」)並收取價金,每包愷他命售價為1200元或1300元,與購毒者成功交易之「小蜜蜂」每售出1 包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作為酬勞,餘款再繳回給陳○宇。嗣眾人即分別為下列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一)陳○宇與附表編號1-1 至2-2 、3-2 至5-7 、5-9 至6-2、7-1 、7-3 至11-2、11-4至12-2「出面交易者」一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販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

 

(二)陳○宇與羅○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3、6-4 所示之時、地,持用如附表編號6-3、6-4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柯○詔,並循如同前次(即附表編號6-1、6-2部分)之販賣毒品模式約定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欲以12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予柯○詔,然雙方因故並未見面,因而該2次並未成功販賣愷他命予柯○詔。

 

(三)陳○宇與陳○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俟游○嬿欲向該集團購買愷他命,撥打該集團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公機」時,王○翔竟基於幫助陳○宇、陳○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接聽該公機後,告知陳○居游○嬿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陳○居遂持該門號聯絡游○嬿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額、價格,與游○嬿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價格販賣1小包愷他命予游○嬿。

 

(四)陳○宇與羅○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俟張○瑋欲向該集團購買愷他命,撥打該集團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公機」時,王○翔竟基於幫助陳○宇、羅○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接聽該公機後,告知羅○瑟張○瑋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羅○瑟遂持該門號聯絡張○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額、價格,與張○瑋於附表編號7-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2所示之價格販賣1小包愷他命予張○瑋。

 

(五)陳○宇與王○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俟張○慧欲向該集團購買愷他命,撥打該集團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公機」時,羅○瑟竟基於幫助陳○宇、王○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接聽該公機後,告知王○翔張○慧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王○翔遂持該門號聯絡張○慧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額、價格,與張○慧於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價格販賣1小包愷他命予張○慧。

 

三、嗣經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及搜索程序,於羅○瑟、陳○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1 (3 樓)住處扣得愷他命5 包、行動電話SIM 卡5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手機5 隻、現金11000 元,於陳○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之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研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及盤子、行動電話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手機1 隻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平、鍾○娸、游○嬿、鄭○豪、楊○瀚、柯○詔、張○瑋、簡○諱、范○光、沈○君、張○慧、游○盛等人所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愷他命等物可佐,上情自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1-2 、1-4 、2-2 、3-1 、4-3 所載之交易時間與卷內譯文(偵卷一第59、60、102 、186 頁,偵卷二第188 頁)有所出入,應屬誤載,而附表編號4-3 部分係鄭○豪一次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5 小包愷他命等情,為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三第10頁背面、43頁,偵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一第85頁),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以1300元購買1 小包等情,然上揭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9-7 部分,雖被告陳○居於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是與王○翔一起去萊爾富找范○光,由王○翔販賣愷他命壹包給范○光,錢是王○翔收的,但是在他們面交之前范○光有打一通電話來,該電話是我接的,因為王○翔在忙,所以王○翔叫我幫他接公機,與范○光約好在萊爾富,王○翔騎機車載我去萊爾富與范○光交易,至於王○翔以多少錢販賣愷他命給范○光我不清楚,但我們可以抽取的200 元報酬是由王○翔抽取的,因為當時是王○翔在值班」云云(本院卷第187 頁),惟其與購毒者范○光證稱當時對方係一個人騎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28 頁,另偵查中並無詢問被告王○翔、羅○瑟等人有關該次交易之詳情)不符,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王○翔確有參與該次交易,自不能以之遽認王○翔亦係此次交易之共犯。另陳○居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附表編號9-7 當次是自己去找范○光聊天(偵卷三第123 、150 頁,偵卷四第31頁)云云,然范○光本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係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該集團公機0000000000號門號,與接聽該公機之人不認識、也不知道該人之身分與被告4 人皆不認識,只是自己要購買愷他命時就撥打該販毒公機,且范○光甚至對其中幾次送毒品來給自己的人沒有印象一情,為范○光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4 頁背面、144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148 至150 、本院卷一第149 頁)在卷可佐,可見范○光於被告4 人並無任何情誼交情,僅是因購買愷他命才有接觸,根本並無特意撥打該集團販毒專線聯絡陳○居聊天之可能,故陳○居於警、偵訊時所述顯不可採。

 

三、起訴書應更正之部分:

 

(一)關於每次販毒之重量及金額,係陳○宇購入愷他命後以每小包毛重約3.5 公克之重量分裝,然其會因進價增減每小包所裝之愷他命重量,故而每次販出之一小包愷他命數量係約2 至4 公克不等,而每小包售出價格於該集團前期僅有陳○宇及羅○瑟二人時,陳○宇遂訂價每小包(不論所包裝之重量為何)售1200元,而後期(約103 年1 月左右)陳○居及王○翔加入後,陳○宇發覺其他販毒集團皆將售價訂為1300元,始調整售價為每小包(不論所包裝之重量為何)1300元,然雖陳○宇訂出上揭價格,實際與買家交易之「小蜜蜂」(即負責持送毒品予購買者之人)陳○居、王○翔、羅○瑟等人,會因應個別狀況決定其實際售價,但王○翔、羅○瑟多是以1200元一包之價格售出等情,業據被告陳○宇(本院卷二第8 頁)、羅○瑟(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王○翔(本院卷一第83頁)供述在卷,雖購毒者林○平、游○嬿、楊○瀚等人就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與被告所供略有出入,然既是「小蜜蜂」親自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現金,且「小蜜蜂」所決定之實際販售價格直接影響到其可獲得之利益,故實際交易價格應以「小蜜蜂」之印象較為深刻,因而若購毒者與「小蜜蜂」對實際交易之價格或數量有不符者,應以後者所述為準。

 

(二)附表編號3-1 部分,係游○嬿先撥打該集團所共同使用之「公機」0000000000號門號,表明自己購買毒品之意,當時係被告王○翔先行接聽,然王○翔因故不願前往,故告知被告陳○居對方欲購買毒品之意後,由陳○居將1 小包愷他命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口中國信託前交予游○嬿並收取1300元價金因而完成交易一情,業據證人游○嬿證述、被告陳○居、被告王○翔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77 、178 、198 頁,偵卷三第122 、150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雖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是其一人前往交易云云(偵卷三第8 頁背面、偵卷四第34頁),被告陳○居稱當時是自己與王○翔騎機車前往交易云云(偵卷三第122 、150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游○嬿與0000000000號於該次交易時所用以聯絡之103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9分、1 時57分通訊監察錄音並予被告陳○居、羅○瑟、王○翔辨認後,確認第一通與游○嬿通話之人為被告王○翔、第二通為被告陳○居(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且證人游○嬿對於當次交易之情形亦證稱:是陳○居一人走路過來交易等語(偵卷二第178 頁)在卷,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王○翔於該次交易中僅有負責接聽第一通電話,而後續之面交係由被告陳○居為之。

 

(三)附表編號5-3 部分,出面交易之被告羅○瑟(偵卷三第63頁背面、104 頁)與購毒者楊○瀚(偵卷二第28至29頁)皆稱交易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A+汽車旅館503 號房,故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

 

0 號全家超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附表編號5-7 部分,購毒者楊○瀚(偵卷二第29至30頁)及被告王○翔(偵卷三第12、44頁,偵卷四第36頁)皆稱係王○翔出面至戀情汽車旅館交易愷他命,而偵查中負責偵辦之員警與檢察官皆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羅○瑟,故而該次出面交易之「小蜜蜂」應為王○翔。

 

(五)附表編號6-1 部分,購毒者柯○詔雖曾稱係被告王○翔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云云(偵卷二第105 、106 、125 頁),然據被告王○翔供稱,該次應係羅○瑟接聽柯○詔來電及出面交易等語(偵卷三第13、44頁,偵卷四第36頁);附表編號6-2 部分,購毒者柯○詔、被告王○翔皆稱當次為羅○瑟前往交易(偵卷二第126 頁、偵卷三第4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門號與柯○詔持用之000000000 號門號與附表編號6-1 相關(即10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41分49秒、下午5 時15分45秒、下午5 時19分50秒通話)及附表編號6-2 相關之通話(即103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5 秒、下午6 時17分51秒、下午6 時29分46秒)之通話錄音,並播放予被告王○翔、羅○瑟辨認之結果(本院卷二第28頁),與柯○詔對話及確認交易地點者皆是被告羅○瑟,故起訴書所載該二次係由王○翔出面交易,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六)附表編號6-3 、6-4 部分,柯凱紹證稱編號6-3 部分因對方後來沒有接電話,故未購買成功,編號6-4 部分係自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桃園國中對面巷口永和豆漿店前向被告羅○瑟購得1 包愷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08 、126 頁),被告羅○瑟供稱編號6-3 是柯○詔後來有事沒有等我,編號6-4 是到約定地點時沒有看到柯○詔,故皆未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三第68、106 頁),而自編號6-3 、6-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0000000000與柯○詔持用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10時41分22秒、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57秒、5 時52分33秒、5 時56分43秒,偵卷二第114 、115 頁)內容,無法認定渠等已然見面並交付毒品完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於該二次交易中,柯○詔僅對羅○瑟說出要其至某一地點、並詢問其何時可到達,可見因渠等先前之交易模式,已達成只要購買者撥打「販毒公機」說出地點,負責之「小蜜蜂」即會將愷他命持往該處交易收款,故應認該二次被告羅○瑟已與購買者柯○詔約定地點交易,然因故並未交付毒品。

 

(七)附表編號7-1 部分,購毒者張○瑋及出面交易之被告王○翔皆證稱交易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忠勇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卷二第64、81頁,偵卷三第14、45頁,偵卷四第37頁),此與渠等以電話約同交易時之基地台位置(即0000000000號與張○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23分30秒之通話,偵卷二第71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忠勇五街附近之情相符,起訴書將交易地點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應予更正。附表編號7-2 部分,雖購毒者張○瑋證稱當次係王○翔出面與之交易云云(偵卷二第64、82頁),經本院勘驗相關之通話錄音(即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32秒、下午7 時20分36秒、下午7 時38分16秒之通話)予被告陳○居、羅○瑟、王○翔辨識之結果,第一通雖確為王○翔接聽,然因王○翔因故不想前往交易,故由羅○瑟前往,而其後皆為羅○瑟與張○瑋通話並確認交易地點(本院卷二第28頁),為被告王○翔、羅○瑟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雖被告陳○居稱第二、三通為己接聽,然此與被告王○翔及羅○瑟之供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八)附表編號10-2、10-3部分,雖起訴書將出面交易者載為被告王○翔,然購毒者沈○君與被告王○翔皆稱該次是被告羅○瑟前往交易(偵卷一第72、73、91、92頁,偵卷三第20至21、48),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譯文(即0000000000號門號與沈○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51秒、下午6 時12分47秒、103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10秒、下午7 時37分30秒)之通話錄音,並播放予被告王○翔、羅○瑟辨認之結果(本院卷二第29頁),與沈○君對話及確認交易地點者皆是被告羅○瑟,故起訴書所載該二次係由王○翔出面交易,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九)附表編號11-3部分,雖起訴書認出面交意旨為羅○瑟,然購毒者張○慧及被告羅○瑟均稱係王○翔一個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偵卷二第37、58頁,偵卷三第74、1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譯文(即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3 月11日於上午4時38分49秒、上午5 時54分6 秒、上午5 時55分3 秒、上午6 時12分5 秒、上午6 時17分37秒)之通話錄音,並播放予被告王○翔、羅○瑟辨認之結果(本院卷二第29頁),第一通與張○慧通話、並告知張○慧需要1 個小時才能至張○慧所在地點之人為羅○瑟,然其後與張○慧聯絡並確認到達約定地點者為王○翔,自應認該次交易是羅○瑟接聽第一通來電後,由王○翔一人持毒品前往交易收款。

 

(十)附表編號12-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2-2、12-3部分),雖起訴書認係2 次不同之交易,然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0000000000號門號與游竣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9 時23分12秒、9 時53分41秒、10時6 分57秒、10時12分51秒、10時58分22秒、11時20分27秒、11時21分22秒、103 年5 月28日上午1 時14分37秒、1 時17分33秒、1 時30分34秒之通話,偵卷二第158頁),游竣聖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9 時53分左右自王○翔處取得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0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翔質問「怎麼差這麼多」,顯然係游竣聖認為毒品數量有所短少,王○翔立即表示「我再補給你」,其後雙方即再度約定時間、地點,由王○翔再交付一次毒品予游竣聖,故渠等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許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12-3部分)應係前次交易之接續延伸,而非另行起意販賣愷他命甚明,故應亦無再次收取價金之情形,僅能認該次販毒價金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9 時53分左右交易時已然由游竣聖交付予王○翔。

 

四、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居之辯護人請求函詢陳○居服兵役時之出缺勤記錄以證明陳○居未實際參與交易部分並不與其餘被告構成共犯一情,核已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於附表編號1-1至5-7、5-9至6-2、7-1至1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6-3、6-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居於附表編號1-1、2-1、3-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9-7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羅○瑟於附表編號1-2、2 -2、4-1、5-1至5-3、5-6、5-9、6-1、6-2、7-2、8-2、9-1、9-2、9-4 、10-1至11-2、11-6、1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3、6-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翔於附表1-3至1-5、3-2、4-2、4-3、5-4、5-5、5-7、7-1 、8-1 、8-3 至8-6 、9-3 、9-5 、9-6 、9-8 、11-3至11-5、11-7、1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3-1 、7-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4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第二次以後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嗣後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3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陳○宇意圖販售營利而向不知名他人購入愷他命之刑為,自為其後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含括,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宇與附表「出面交易者」一欄所示出面交易毒品之人(於附表編號3-1部分為陳○居、附表編號7-2部分為羅○瑟、附表編號11-3部分為王○翔)就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單純代為接聽電話並轉達他人,而未就交易毒品之細節與買家洽談之行為,亦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代為接聽電話之人可與面交毒品之小蜜蜂共享該次販毒之抽佣所得,是被告王○翔於附表編號3-1 及7-2 、被告羅○瑟於附表編號11-3部分,僅係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將其欲購買愷他命之情轉告出面交易之人,自難謂其有何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自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翔、羅○瑟於該等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稍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瑟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5-6 、5-9 、7-2、8-2 、10-4、11-6、1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宇、羅○瑟涉犯附表編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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