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案不起訴】調查局移送經營地下期貨,經本所律師辯護,當事人潘小姐獲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潘小姐遭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認為經營地下期貨,經委由本所辯護釐清,獲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潘○花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被   告 楊○銓

 

      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潘○花、楊○銓及吳○廷與同案被告蕭○明、闕○利(被告蕭○明、闕○利部分另提起公訴),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由同案被告闕○利出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及○○號○○樓之○等處作為電話招攬客戶中心及交易接單與對帳之機房營業處所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並由被告楊○銓、吳○廷以「金○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島公司)為申登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20支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闕○利,供作招攬客戶之用,闕○利並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汪○君、楊○瑟、李○玲、徐○憶、徐○婷、鄭○蔓、楊○鈞、林○儒(被告汪○君等8人另提起公訴)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資訊」、「鼎○資訊」、「上○資訊」、「永○資訊」、「大○資訊」、「鑫○資訊」、「大○資訊」、「萬○資訊」客服人員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客戶電話、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登記輸入電腦,及每日結算對帳後製作每日帳目等工作。渠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經由網路或電話下單後,以指數漲跌每點200元計算盈虧,於每星期五結算對匯,惟如當日結算損益達到對匯額度時,即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潘○花、楊○銓、吳○廷等3人即以此與同案被告闕○利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嗣於102年8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號○○樓之○等地搜索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涉有同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花、楊○銓、吳○廷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潘○花辯稱:伊自從上次的地下期貨被查獲判刑後就沒再做了;因為伊與同案被告汪○君是朋友,會去找她,汪○君忙的時候伊有幫汪○君去領過1、2次錢,伊不認識汪○君的老闆闕○利,伊也不知道伊拿的是誰的金融卡去提款等語。被告楊○銓辯稱:伊是金○島公司股東,金○島公司是做線上遊戲的正當公司,是伊哥哥楊○日跟伊說要做事業,剛開始需要以公司行號去申請電話使用,伊就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交給楊○日,至於後來如何使用伊不知情,這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被告吳○廷辯稱:伊是在伊阿姨即被告楊○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號的辦公室擔任助理,平日伊只是按照被告楊○銓的指示幫忙跑銀行、匯款及繳費等,伊不知道匯款的目的與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花部分:

 

證人即本件地下期貨商之客戶張○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所交易的地下期貨公司是被告潘○花租用前揭營業處所經營的等語,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去過該地下期貨公司,也沒有見過被告潘○花,也不知被告潘○花是否是經營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張○泉所官,尚屬推測之詞;另同案被告闕○利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潘○花素不相識,而本件其他同案被告即該地下期貨商之業務人員及接單人員,或稱與被告潘○花素不相識,或稱未見被告潘○花有在前揭營業處所上班之事實,此有同案被告闕○利等人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亦難據此認被告潘○花有經營本件非法期貨交易之犯行。至被告潘○花於10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以本件地下期貨商所使用之蕭○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晶○門市之提款機提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伊與被告潘○花為朋友關係,當日被告潘○花造訪伊時,伊正在忙,遂委託被告潘○花幫伊去提款機提款,被告潘○花並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上開被告潘○花至提款機提領地下期貨商相關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君所託,要難僅依被告潘○花上開之提款行為率認其有經營非法期貨交易之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花與被告闕○利等人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聯絡,綜上,自難遽論被告潘○花有何達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二)被告楊○銓、吳○廷部分:

 

報告意旨認被告楊○銓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查獲之地下期貨商營業所使用之多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係由被告楊○銓以金○島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請為據,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同案被告蕭○明轉讓予同案被告闕○利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蕭○明、闕○利陳述綦詳,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蕭○明亦自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之前想經營電動玩具,需要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很多支手機門號,遂請友人楊○日幫忙,楊○日就找了金○島公司讓伊申請了約20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來伊於98年間改從事地下期貨,就繼續使用上述門號,101年間被查獲後,就轉讓給同案被告闕○利等語,核與被告楊○銓所辯:當時僅係因其兄楊○日之要求,而將金○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予楊○日乙節相符,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由被告楊○銓所申請提供,自難認被告楊○銓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至被告吳○廷替被告楊○銓至銀行處理帳戶存提、匯款一節,觀諸附卷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證13),其中交易紀錄之內客,經核與本件地下期貨商所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無關,從而,要難僅以被告吳○廷曾為被告楊○銓至銀行處理存提、匯款事務,而遽認其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有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花等人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花等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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