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案不起訴】經本所律師辯護,車禍係因機車違規所致,雖騎士死亡,仍獲不起訴處分。

梁先生駕駛大貨車,因機車違規行駛發生死亡車禍,經本所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

 

告 訴 人 莊○玲

 

蔡○志

 

林○傑

 

上 一 人

 

告訴代理人 陳○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曾○泉

 

被   告 梁○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曾○泉及梁○育均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被告梁○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與龍岡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告訴人)林○傑(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慧,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告訴人林○傑為閃避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自摔,致人車連同蔡○慧均倒地,適同向左方有被告曾○泉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發覺蔡○慧倒臥其車後輪前,貿然前行,致其車後輪碾壓過蔡○慧之頭部,致告訴人林○傑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三指遠端指股骨折之傷害,蔡○慧則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因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曾○泉、梁○育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一定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且其對於行為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並無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或縱使其應注意而無注意,但對於行為導致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均無法以過失責任相繩。

 

三、訊據被告曾○泉、梁○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曾○泉辯稱:伊沒有與林○傑的機車發生碰撞,也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伊只能注意前方,難以注意到後方情形,如果是後方機車自摔在地,伊很難避免等語;被告梁○育則辯稱:伊有禮讓直行車且有打方向燈,是看到曾○泉的車輛禮讓,才敢左轉,伊沒有發現林○傑的機車,機車應該距離伊滿遙遠的,伊左轉時並未看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傑為閃避被告梁○育之轉彎車輛,因而自摔,致車上乘客蔡○慧遭被告曾○泉所駕駛之車輛碾壓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2人、告訴人林○傑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行車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6張在卷可稽,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邊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8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8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查案發地點之外側白線係為路面邊線,因路面邊線內側為車道,外側為路肩,故機車應行使於路面邊線內側,是告訴人林○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質之告訴人林○傑於偵查中指稱: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行進方向沒有意見等語,再酌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曾○泉行駛於整個車道內,若告訴人林○傑欲超越被告曾○泉之車輛,應係違規行駛於路肩甚明。

 

(三)而觀諸當事人相對位置,被告梁○育之視線為被告曾○泉之車輛所遮蔽,不能強令被告梁○育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得就告訴人林○傑之違規駕駛行為加以防範;被告曾○泉亦難預測蔡○慧因告訴人林○傑之自摔行為,而倒臥於其車後輪前,且一般人駕駛車輛時,僅能注意車前狀況,殊難對車後狀況充分注意,是衡諸常情,被告曾○泉於告訴人林○傑自摔後致蔡○慧倒臥車道,並無充分之時間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曾○泉、梁○育有何過失行為。

 

(四)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倘告訴人林○傑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肩超越前車不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曾○泉與梁○育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4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皆難謂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曾○泉、梁○育有何過失犯行,尚難僅憑蔡○慧因此車禍發生死亡及告訴人林○傑受傷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曾○泉、梁○育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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