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款案不起訴】遭指控侵占公司公款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黃小姐遭前任職公司指控擔任會計期間侵占公款,經委由本所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538號

 

告 訴 人 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嬌

 

告訴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黃○馨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馨於民國103年l月底某日起至104年l月5日止,擔任告訴人宜○○○有限公司(下稱宜○公司;址設桃園市龍潭區○○里○鄰○○之○○號)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內部會計帳冊、現金收付及辦理往來銀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告訴人宜○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邱○嬌之委託、指示,自告訴人宜○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邱○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款等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日期,利用向告訴人代表人邱○嬌口頭報告如附表一編號l號至編號18號之轉帳傳票提領金額後,製作與告訴人代表人邱○嬌授權提領金額不符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號)銀行行員行使,佯以表示告訴人宜○公司已同意被告領取取款憑條所載金額,而自告訴人宜○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領得如附表一編號l號至編號18號之取款憑條領款金額,而將取款憑條超出轉帳傳票金頓之溢領金額總計129萬6,61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宜○公司;(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日期,明知自己受告訴人邱○嬌委託,每日僅得自告訴人邱○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新金幣(下同)2萬元交予告訴人邱○嬌,詎竟逾越告訴人邱○嬌授權範圍,陸續自該帳戶提領金額,且於該日僅交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溢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90萬元而佔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嬌,嗣於104年l月2日,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察覺有異,委託查帳員呂○珍協助查閱告訴人宜○公司會計憑證及資金情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35條第l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馨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轉帳傳票及銀行取款憑條均由伊製作,伊原先所開立之轉帳傳票金額合計數均與取款憑條數字相同,2種單據製作完成後亦會同時送請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確認,並由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告訴人宜○公司所指轉帳傳票與取款憑條金額不符合是因為部分轉帳傳票遭人抽掉,而該等轉帳傳票又無編列流水序號,無法勾稽確認原已出帳之轉帳傳票有短少情事,才會有告訴人宜○公司所指之2種單據金額總計不符情況,伊沒有為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等語。又辯稱:告訴人邱○嬌要求伊幫忙提領的金額不一定都是2萬元,伊替告訴人所領的錢都有全數交付,提領後現金、提款卡會一起給告訴人,存摺也在告訴人身上,若有疑問早就發現;另外,告訴人兒子邱○凱、廖○玲都會去幫告訴人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馨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所示領款日期自告訴人宜○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l號至編號18號所示之取款憑條領款金額,惟該等領款金額與現存之轉帳傳票提領金額合計數目不符;又被告受告訴人邱○嬌委託代為提領告訴人邱○嬌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上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業經提領用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邱○嬌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據證人邱○凱、廖○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第一銀行104年3月25日一龍潭字第00000號函文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於告訴人宜○公司支出費用時,究有無將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同時送請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審核?質之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先是於偵查中陳稱:有,告訴人宜○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時,會先由被告製作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再一起交給伊,伊會確認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上面的阿拉伯數字一致,才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並將取款憑條交由被告收執至銀行領款等語,復改口稱:伊不識字,伊看不懂國字之數字寫法等語,末甚再改稱;伊連阿拉伯數字也看不懂,係因開庭緊張,才會前後說法不一致等語,是告訴人宜○公司就公司支出費用時,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究有無就被告所陳送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為金額一致性先行審核乙節,已前後指訴不一。再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宜○公司前會計林○君、陳○瑄2人到庭,2位證人均證稱:告訴人宜○公司支出費用時,會由公司會計先行製作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再附上費用支付單據,同時送請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看不懂國字,但看得懂簡單的數字等語,證人林○君甚證稱:邱○嬌會自行操作第一銀行提款機為提領現金之行為等論,證人即告訴人宜○公司查帳員呂○蓁亦證稱: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可以看懂數字,但看得懂的國字就有限等語,是告訴人代表人邱○嬌陳稱伊看不懂阿拉伯數字,無法就被告所陳送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所載金額為審核等情,即難以遽採。況告訴人宜○公司指訴被告侵占之筆數高達18筆,時問亦長達10月之久,金額則高達129萬6,610元,告訴人宜○公司、邱○嬌相關人等卻未為察覺,且時日既久相關事證亦不易保存,又無提領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晝面足資佐證,實難遽論被告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三)至告訴人主張轉帳傳票係為了銀行領款而製作,一次領款不可能同時製作多張轉帳傳票,從而被告辯稱金額短少係因部分轉帳傳票遭人抽掉之說法並不可採乙節,質之證人陳○瑄於偵查中證稱:伊的作業習慣是1張轉帳傳票寫l張取款憑條,但其他會計是否會這樣做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會計制度有無就此為規範,但告訴人代表人邱○嬌曾有少數幾次要求伊在伊申領款項外,另外提領1筆款項供其運用的情況,斯時,伊便會另外製作一張轉帳傳票,讓會計帳對得起來等語,是證人陳○瑄同l次前往銀行提款行為,即有可能因告訴人兼代表人邱○嬌另行指示為提款行為,而有就公司本身費用支出之轉帳傳票外,另行額外開立l張轉帳傳票之可能。另查,轉帳傳票之原始正本係以打2洞並分別以黑繩綑綁之方式,捆成11捆,各日之轉帳傳票則有以訂書機裝訂之情形,然103年3月4日之轉帳傳票左上方有1訂書針,訂書針旁有訂書針孔,103年4月l日之轉帳傳票左上方有1訂書針,訂書針旁有明顯訂書針孔,103年6月27日之轉帳傳票與l張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金頗7,965元)以l支訂書針訂在一起,訂書針之2孔均有扯動痕跡,旁紙面有小破損,惟訂書針另一端之孔仍與該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黏訂在一起,103年7月l日之轉帳傳票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2張(28萬2,464、6萬元)及l張匯款申請書(l萬5,030元)以l支訂書針訂在一起,訂書針旁有訂書針移除使遺留之訂書針孔,另103年8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2日及103年11月4日之轉帳傳票,其訂書針旁均有移除訂書針後遺留之訂書針孔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告訴理由所認轉帳傳票並未遭到抽換乙節,與客觀事證即未相符。

 

(四)關於被告係否利用告訴人邱○嬌委託提款而逾越授權溢領款項乙節,告訴人邱○嬌雖指稱:伊會懷疑被告多領,是因為103年12月19日那天問被告「你到底領了多少錢給老闆娘(即告訴人)?」,被告畏畏縮縮答不出來,眼睛也一直拼命眨眼,而另一個員工廖○玲雖然也會幫伊提領,但廖○玲人很老實,所以明細中如果同一天有多筆2萬元,就是被告領的,只有l筆2萬元,就是廖○玲幫伊領的等語。然告訴人邱○嬌對被告之前揭指述,僅係出於臆測,其雖提出錄音內容以明其實,惟經本署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除部分內容語意不清外,其餘部分要無可佐被告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事,此有104年8月20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另質之證人即宜○公司員工林○君證稱:廖○玲確實會幫告訴人邱○嬌提領,如果告訴人邱○嬌身邊沒有人,也有可能會請其兒子邱○凱幫忙領錢,這是伊在公司工作15年的經驗,只是次數比較少等語,誰人廖○玲亦證稱:告訴人邱○嬌所有之第一銀行上揭帳戶,其金融卡及存簿通常是告訴人邱○嬌自己保管,只有告訴人邱○嬌叫伊幫忙提款時,會把金融卡交給伊等語。再被告辯稱:除廖○玲外,告訴人兒子邱○凱也會幫告訴人領錢,雖然邱○凱人在大陸,但都會不定期回台灣,另外,伊幫告訴人邱○嬌提款均係上班時間,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從不加班等語,復經本署查閱邱○凱入出境資料得知,邱○凱雖長期在大陸地區活動,惟其於103年l月23日至103年2月7日、103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19日至103年5月3日、103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5日至103年7月4日、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4日至103年11月19日均在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l份存卷可參,經比對上述期間與附表二提領款項日期,多有重疊,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103年3月27日、103年6月9日、103年11月11日均有所謂下班時間後之提領紀錄,足見上開帳戶溢領之事,並無法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

 

(五)綜上所述,故縱被告辯稱:伊之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在數月之間每次各增加數十萬元(102年11月21日餘額有17萬212元,迄103年9月18日餘韻已達150萬569元,此有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係因為102年12月後伊就陸續開始將伊存放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上租屋處衣櫃之私房錢分次存入,l次至少存10萬元,這是伊工作10幾年的私房錢等語,實與一般常情不同,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基於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綜前所述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罪責,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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