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侵占公款案緩刑】遭起訴認定侵占公款220萬元,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得緩刑(無須入監服刑)。

被告劉小姐擔任A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幹事,負責製作福委會請款單及福利金收支年度決算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涉嫌將A公司所有回饋金,侵占入己;並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向福利會總幹事、主任委員及總經理以行使。嗣福委會於發現上開帳戶帳目不清,且被告有逕自將福委會103年前收支情形之相關請款單、單據憑證及帳簿銷毀等情況,而遭業務侵占罪起訴,經本所協助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 2019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107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侵占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30,031元(即以104 年6 月止結餘90,931元 元扣除支出60,900元,見本院訴卷107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 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及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 而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侵吞上開款項之犯意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書雖認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幹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為 遂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占款項金額非微,所為非是,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件起訴侵占金額為2,208,356 元,然被告業已返還2, 265,256 元,超出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款項,尚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 三、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侵占之所有款項,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107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 文書,均已交付郵局或福委會總幹事及主任委員以行使,非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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