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無罪】起訴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一審無罪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偉 男 30歲 (民國77年5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63658OO號

 

住新北市金山區中華OOOOO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O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偉前於民國105年間擔任陸軍第六團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一連(下稱一連)上尉連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其明知該連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領據簽名,卻未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工作奬金,逕將該獎金用於補貼個人所有車牌號碼5593-A6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而將該獎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煙一連輔導長胡O瑋、證人即煙一連排長蔡O協、伍O修於桃園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監察官田O良於偵訊時之證述、煙一連105年2月16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及該連同日陸六烽明字第1050000004號令、煙一連同年4月核銷簽呈及同年月21日陸六烽明字第1050000009號令、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7年1月18日陸六烽天字第1070000142號函、同年月23日陸六烽天字第107000015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於105年間,擔任煙一連上尉連長時,曾以個人前揭車輛提供公務使用而須補貼油錢為由,要求附表所示之軍官以個人工作獎金補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所示之軍官以個人工作獎金補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並辯稱:我實際都是拿前揭獎金去加油,因為在任務期間,我的車子都放在營中,如果有需要就給大家使用在公務上,我們幹部就以個人工作獎金來分擔一下油錢。至於申請差旅費是看洽公性質申請補貼,有些是不能夠申請,而且申請也不一定會下來,有的是車票補貼而不能折現,無法補貼汽車油錢。因為是連上使用這台車,就由軍官全體來負擔,出差比較多、使用比較多次又沒有主動把油加回去的使用人,我會跟他商量請他拿個人工作獎金補貼該車油錢,如果會把油加回去的人,我就不會請他用個人工作獎金來補貼油錢,至於車輛保養、折舊費用都由我自己吸收等語(本院軍訴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是因為擔任部隊裡面的主官,才會在聯勇操演的過程,提供自己車輛來供連上使用,且當時軍方並沒有配置車輛,為了解決實際上面的困難,被告才將他的車子供連上幹部作為公務上使用,況實際支出的油錢也遠遠超過起訴書附表所列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額度。被告在使用前述獎金來貼補油錢之前,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本院軍訴卷第108頁及反面)。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擔任煙一連上尉連長,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領據簽名,而未將附表所示之個人工作獎金交由胡O瑋、蔡O協、伍O修受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胡O偉、蔡O協、伍O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田國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胡O瑋:軍偵卷第15-17頁、96頁反面-98頁、本院軍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蔡O協:軍偵卷第19-22頁、97頁反面-98頁、本院軍訴卷第90頁反面;伍O修:軍偵卷第24-27頁、99-100頁、本院軍訴卷第95頁;田國良:軍偵卷第137-138頁),並有煙一連105年2月16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及該連同日陸六烽明字第1050000004號令、煙一連同年4月核銷簽呈及同年月21日陸六烽明字第1050000009令、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7年1月18日陸六烽天字第1070000158號函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5-67頁、113-1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胡O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O偉是說這個月會發我的個人工作獎金,但他有急用要跟我借,之後會歸還,我想說個人工作獎金發給我,就屬於我私人的錢,所以我沒有去問詳細原因,當時沒有約定利息,這2次所借款項(按:即附表編號1、2),他在105年4月間一起還給我了,我當時是自願借給陳O偉等語(本院軍訴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且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於桃園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軍偵卷第16頁、第97頁),其證述前後一致,毫無矛盾,可信度極高,堪認被告有以「借貸」為由,向證人胡少瑋取得個人工作獎金。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乃行為人主觀之違法要素,而「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依據證人胡O瑋上開證述,證人胡O瑋於領據上簽名確認領取款項後,其當有自行處分其所有財物之權利,其既「自願借給陳O偉」,則其以「占有改定」(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而使受讓人對讓與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該2筆個人工作獎金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斯時起即取得該2筆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取得該2筆款項既有法律上之原因(源於證人胡O瑋之交付)。所為即難認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既係基於借款目的而取得其個人工作獎金,此係屬為自己持有之性質,亦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參以證人胡O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銘偉已將附表1、2所示款項均返還等語(本院軍訴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就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證人胡少瑋個人工作獎金之犯行。

 

(三)、關於附表3、4部分:

 

證人胡O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如果要外出洽公,都是用陳O偉的車,單位裡沒有配屬一般的民用車,當時幹部蔡O協、伍O修都有用過等語(軍偵卷第97頁、本院軍訴卷第88頁);證人蔡O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如果外出洽公,有時會開民用車,單位裡面沒有配屬一般民用車,連上幹部有外出洽公需要,會用陳O偉的車子,副連長張O昱、士官長胡O宏、排長伍O修及我都有用過他的車去洽公,當時陳O偉有跟我說要我把個人工作獎金拿來補貼車子油錢,我當時覺得沒關係,同意讓他去補貼油錢等語(軍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軍訴卷第90頁及反面、92頁反面);證人伍O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有開民用車外出去洽公的情形,單位裡沒有配屬一般民用車,洽公會看當時有誰的車子可以借,例如連長陳O偉的車或士官長的車,好處是方便我們洽公順利,我用過陳O偉的車子去洽公蠻多次,除了我以外,副連長陳O昱、士官長胡O宏都有使用陳O偉的車子去洽公過。一開始沒有先講好油錢分擔情形,是陳O偉在發獎金時,有說因為使用他車子去洽公,所以要用幹部個人工作獎金來補貼油錢,我當時有答應,只是因為簽領據有扣稅問題,又沒實際拿到錢,我才不開心,但陳O偉說要貼補油錢,而我確實也都有使用他的車子,所以就接受等語(軍偵卷第99頁、本院軍訴卷第93-95頁反面);證人即煙一連士官長胡O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有開民用車外出洽公的情形,單位裡面沒有配屬民用車,有開車需求時,看當下有哪些幹部有車子,就開誰的車子去洽公,我有幫他加油,他有給我油錢等語(本院軍訴卷第96-97頁);證人即煙一連副連長張O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如有外出洽公需求,有開民用車之情形,當時是用到陳O偉及我自己的車子,我也使用過陳O偉的車子洽公,陳O偉把個人工作獎金發給我後,他同時提及將該獎金補貼他車子油錢的事,我有同意把這筆錢拿給他當作油錢補貼,他沒有強迫我,我覺得這是使用者付費原則,我使用陳O偉的車子有幫他加油,但並不是每次都加,因為有時他的車本身有油等語在卷(軍偵卷第100頁、本院軍訴卷第97頁反面-99頁),顯見被告辯稱因其車輛供連上幹部洽公使用,遂與使用該車之幹部商量以個人工作獎金補貼車輛油資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因其服務之煙一連並無配備民用車輛,遂將其車輛提供連上幹部洽公,並取得曾使用其車輛洽公之證人蔡O協、伍O修同意逕將其等個人工作獎金以「占有改定」之方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其個人工作獎金之所有權,得逕行使用各該款項供作該車油錢補貼之用,已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四)、至部隊幹部提供私人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之油資補助情形,證人伍O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使用民用車洽公,依規定是申請差旅費等一些補助費用,但是需要跑一些比較繁雜程序等語(本院軍訴卷第94頁);證人胡O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民用車洽公的話,規定上不行申請補助,要申請差旅補助等語(本院軍訴卷第96頁反面),佐以有關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於事前填製出差派遣單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詳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旅費證明冊,連同有關書據,報請所屬單位辦理申領事宜等節,有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7年1月18日陸六烽天字第1070000142號函在卷可查(軍偵卷第113-114頁反面),可見駕駛自用車輛洽公之補助費用相關申辦內容及流程,須事前簽請長官核定,出差完畢尚須於期限內填載相關出差文件,始得報請申領,足認申請流程並非彈性、機動,且補助額度受限於公民營交通工具之票價,無法確實反應使用自用車輛洽公時,實際所耗之油資,從而被告以前述變通方式,協調證人蔡O協、伍O修等使用其車輛洽公者,提供其等個人工作獎金補貼實際使用其車輛之油錢,而未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申請油資補助,固有可議之處,然依被告主觀認知,其車輛提供公務使用,即以此為由向使用之人收取其等個人工作獎金補貼油資,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相關出差旅費請領規定申請補助而改以前述方式使用附表編號3、4之個人工作獎金,即認被告當然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個人工作獎金之支用情形,亦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自己職務上持有個人工作獎金之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作獎金有中飽私囊,挪供己用之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馨方

 

法官 紀榮泰

 

法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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