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緩刑】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所律師辯護獲得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游O睿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O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沒收銷燬之(其中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九點八九公克,餘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七十七點五八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沒收銷燬之(其中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九點八九公克,餘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七十七點五八公克);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游O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代價,向「周O麒」販入150公克大麻後,復承前販賣之不法營利意圖與犯意,而透過「顧O平」介紹,與吳O慶相約以30000元代價,販售50公克大麻給吳O慶,進而於108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20 巷21號「OK便利商店」前,於收受吳O慶交付之30000元現金後,交付其手上剩餘之30公克大麻,同時告知吳O慶稍後再補足尚欠之20公克大麻;惟吳O慶在取得游O睿交付之30公克大麻後,即因涉嫌透過網路販賣大麻,而於當日(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32之1號B1「西門捷運站智慧圖書106館」旁之廁所內,為警查獲(周O麒、吳O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顧O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

 

二、游O睿為補足前述積欠吳O慶之20公克大麻起見,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110 號「松山火車站」附近路邊,以110000元代價,向「周O麒」販入約200公克之大麻後,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O段O巷O號O樓之住處內,預備伺機販賣營利。嗣於當日(5月14日)晚間9時許,游O睿與吳O慶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 巷17號旁,欲交付先前交易積欠之20公克大麻給吳O慶時,為吳O慶帶同警員前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游O睿所有欲交付給吳O慶之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19.89公克),繼而經游O睿帶領,前往其上址芝玉路O段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其甫向「周O麒」購入之大麻4包(合計驗餘淨重177.58公克),游O睿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吳O慶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後引吳O慶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其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吳O慶嗣後並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前開採證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被告游O睿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核與吳O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交易大麻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7頁反面、第223 頁),此外,並有被告之菸草6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6包菸草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無誤,其中2包合計驗餘淨重19.89公克,餘4包合計驗餘淨重177.5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390 號號函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經警員先後詢以:在士東路、芝玉路O段兩處查扣之大麻,係作為何用時,均答稱:「是我本人所有,原本要拿來販賣」等語(偵查卷第15頁),稍後經警員詢以:明知販賣大麻違法,為何販賣時,更直稱:「因為我想存錢開店」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觀諸被告兩次向「周O麒」購入大麻,一次係以75000元購入150公克,另一次則係以110000元購入200公克,其數均不在少,此與被告在本院所稱:每次施用約1公克等語相對照(本院卷第70頁),似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另佐以被告兩次購買大麻,所費的成本價各約為每公克500元、550 元,乃其販售50公克給吳O慶,叫價卻為30000元即每公克600元,買賣中間存有100元或50元之一定價差,堪信被告前述各次買賣大麻之行為,主觀上均有藉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依最近之實務見解,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自販入起始至首次賣出為止,全過程組成1個完整之販賣行為,申言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時,僅為該次販賣行為之著手,直至行為人首次交付買家毒品並獲取價金時,始能認其該次販賣行為已經既遂,是以,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而未及賣出時,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傳統上認為只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即便僅有販入毒品而未賣出,仍應認係販賣既遂之見解.已經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5830號、第65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先向「周O麒」購入150公克大麻,其後應允販賣50公克給吳O慶,並因此將手中尚剩之30公克大麻交給吳O慶,而後為補足吳O慶尚欠之20公克大麻起見,再向「周O麒」購入200公克大麻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第一次向「周O麒」購入大麻,即應認係該次販毒行為之著手,至其將大麻出售給吳O慶之時,方能認為該次販毒行為已經既遂,又因販毒行為之既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經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標準之故,是被告既已收取吳O慶30000元並交付30公克大麻,縱然尚欠20公克未給,仍無礙於其此次販毒既遂之認定,附予敘明;被告第二次向「周O麒」購入大麻後,尚無賣出下家可言,依上說明,自僅能認係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第一次向「周O麒」販入150公克大麻,並賣出其中30公克給吳O慶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第二次向「周O麒」販入200公克大麻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第二次向「周O麒」購入200公克大麻之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前所述,尚有違誤,惟其罪名並未更易,故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向「周O麒」購入150公克大麻後,再與吳O慶相約交易50公克大麻,並先交付30公克給吳O慶,隨後在欲補足欠下之20公克大麻給吳O慶時,為警查獲,此部分買入、賣出大麻之行為,如上所述,係買、賣兩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而成為1個販賣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為已足。被告再次向「周O麒」販入200公克大麻,雖係為補足尚欠吳O慶之20公克大麻而起,然其量在扣除應補給吳O慶之20公克後,尚餘180公克之多,此顯係庫存補貨,非單純為吳O慶補足欠數可比,實則被告在交易之初,也大可僅販賣給吳O慶手中僅存之30公克大麻,而無須在應允交易50公克大麻後,另外再向上游購毒,是故,被告此次向「周O麒」再度販入200公克大麻之行為,應係事後另行起意,其違法性亦無從為稍早前販賣吳O慶大麻之販毒行為所吸收,而應獨立評價,綜上所述,被告係犯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該兩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O麒」,警員並因此循線追查「周O麒」到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2103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在偵審中始終自白本案之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遞減其刑。另查,被告第二次向「周O麒」購入200 公克大麻之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犯罪部分,再減輕其刑。末查,警員係因另案先查獲吳O慶販毒以後,經吳O慶供述,而知悉被告販毒給吳O慶,進而查獲被告,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可考(偵查卷第9頁),據此推之,警員在查獲被告前,當無從查知其兩次向「周O麒」購入大麻之犯行,而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該兩次購毒犯行所致,準此,被告就第二次販入200公克大麻之販賣未遂罪部分,應係對於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故就其此部分犯罪,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雖亦主動向警員供出其初次購入150公克大麻之犯行,然因自首原則上僅能就「全部」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上述犯行應與其嗣後販賣吳O慶大麻之犯行部分,兩者合併論以接續犯1罪,而後者在被告到案前,又已先由吳O慶向警員供出,已遭警員發覺之故,不能認係自首,故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爱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為求吸毒不計代價,以致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也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不法暴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兩次分別購入150公克、200公克大麻,數量甚多,又係作為販賣使用,並已成功出售給吳O慶一次,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為85年O月生,犯案時僅22歲,又係在學(偵查卷第13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此前又無相類之毒品前科,衡情應係年輕識淺,不知販毒之嚴重性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追徵、銷燬等處分):

 

(一)被告販賣大麻給吳O慶所獲取之30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被查扣之6包大麻係其購入後未及賣出之物,並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宣告數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僅已獲取30000元之不法所得,且私藏百餘公克之大麻等待販售,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爱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

 

法官李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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