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不起訴】警方移送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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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4、7490號

 

被 告 AD000-A1085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署簽分暨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08513A AD000-A108513係父女,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 意,自民國104年被害人就讀國小六年級至108年12月6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每月一次之頻率,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而性交多次及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而猥褻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叫被害人起床,當時有親她臉頰並環抱她,可能她為閃避不小心有碰到她胸部,伊没有摸被害人的下體,只有摸她的胸部,從她國小及高中,總共2次,都是嬉鬧時不小心碰到的,當下她有說伊碰到她的胸部,她要跟媽媽說,伊當下没有說什麼,她就去跟媽媽說了。被害人想休學,工讀,但是伊與太太都希望在家做家事,我們意見不一樣,後來被害人於108年12月間有離家4-5天,伊與太太有去報失踨人口,後來有人在三峽找到她,就去銷案,她就直接在派出所說伊性侵她。被害人被安置時,曾從安置處所逃出,因為她一心想打工,不想被管置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訴上情,然於偵查中改稱:爸爸、媽媽管得很嚴,108年12月間曾被報失踨人口,因為當時與爸媽吵 架,住朋友家兩個禮拜,伊於108年12月12日去樹林分局製作筆錄,因為當天很生氣,所以向警察說爸爸性侵伊,是氣爸爸不讓伊上班,要伊回家做家事,因當時一時太生氣,才會講没有發生的事。國一時曾跟媽媽說,爸爸有擁抱過二次,是没有摸胸部、摸下體,擁抱方式是從正面,手放在伊背部,爸爸曾經没收手機,因為伊没有做掃地、拖地、洗衣服等家事,但没有撫摸過尹胸部、未曾用手指插入伊下體,偵查中所述才是實話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D000-A108513B證稱:被害人與爸爸比較少講話,與被害人相處還好,平常還是會與小朋友互動開玩笑。108年12月間,被害人離家約2、3天要去打工,但是伊與被告皆反對,希望她在家裡就好了,因為她還没有滿18歲,但是她很堅持要去打工。被害人於108年12月12日去樹林分局檢舉爸爸對她性侵,可能是她太生氣,隨便亂說。被害人之前有跟伊提過爸爸不小心碰到她身體,後來伊了解都是不小心碰觸到等語。是被害人與家人因對外出打工意見不同而離家之情事洵堪認定,則被害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表示因一時生氣而指訴被告性侵,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二)再就被害人陰道深部以棉棒檢出一男生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同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292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性侵被害人;另被害人阿姨即AD000-A108513D證稱:伊與被害人很少往來,不清楚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的狀況,之前被害人曾被安置,逃跑後住到尹家,她說安置處所吃不好、睡不好,但被害人未曾向伊表示被告是否有對其為何性侵害行為等語;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工洪婉馨證稱:被害人曾自安置機構中逃跑,因為她覺得安置機管理太嚴不自由,而且她也有男朋友,她男朋友有刑事案件,她想要陪他出庭,所以後來就協調讓她用請假的方式,可以住在阿姨家等語,是被告辯以曾因允否被害人自行外出打工一事發生爭執,被害人因而離家一節,尚非虛妄;再證人即被害人弟弟AD000-A108513C證稱:之前伊與妹妹睡客廳,姊姊(即被害人)睡房間,伊們家有二個房間,一個姊姊睡,一個爸爸與媽媽睡,没有聽過爸爸對被害人有何不當之身體踫觸,父母曾建議被害人不要去外面工作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108年12月6日當天伊有在家裡,但不知道爸爸去叫被害人起床時,有無碰觸到被害人的胸部等語,是綜合前揭被害人母親、阿姨、社工、弟弟之證詞,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性侵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有何猥褻行為,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責相繩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欵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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