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案改判全部勝訴】原本一審敗訴,經委任本所律師代理,二審改判全部勝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穎律師
 
                            喬○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君即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宣
 
                            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君即鼎○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君即鼎○企業社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君即鼎○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君即鼎○企業社(下稱鼎○企業社)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公司)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就其與訴外人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間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之螺絲配件,先以口頭向伊訂購,伊並已交付數批貨品,嗣於102年1月中旬,兩造補簽訂物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下稱系爭貨品),唐○公司粗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惟因系爭貨品製程繁瑣,需由特殊材質組成,無法估算單價,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單價依伊委託他人製作之價格,加上伊加工費用及管銷成本、利潤計算,唐○公司同意以伊實際交付數量計付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嗣伊依約計價,向唐○公司請領101年11、12月份貨款依序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唐○公司如數給付。惟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交付系爭貨品,貨款依序464萬3,652元、359萬9,080元、82萬7,901元、173萬7,513元、158萬6,293元,合計1,239萬4,439元,扣除10%保留款及唐○公司已給付之375萬9,756元後,唐○公司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縱屬承攬契約,伊亦已完成工作,唐○公司自應依約付款;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公司收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爰依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唐○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鼎○企業社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唐○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載明為承攬契約,且兩造約定承攬總價、保留款及材料規格,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材料權,完成製作螺絲後需經伊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性質屬承攬契約。鼎○企業社為專業廠商,伊於補簽書面契約前,已交付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供鼎○企業社計算所需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數量,以估算系爭契約之價款,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總價為750萬元(未稅),並未約定單價,鼎○企業社於交付系爭貨品時,於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單價,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在承攬總價750萬元前提下,依實際交貨數量所為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非謂總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鼎○企業社就101年11、12月份之請款金額係於750萬元範圍內,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付款,並非同意鼎○企業社所列單價。伊於付款時得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支付該保留款予鼎○企業社,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通過,鼎○企業社僅得請求90%工程款。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708萬7,500元予鼎○企業社,並無欠款。縱鼎○企業社所交付系爭貨品之價值超過750萬元,伊係依系爭契約收受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唐○公司給付鼎○企業社293萬2,504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鼎○企業社其餘之訴。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鼎○企業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鼎○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唐○公司應再給付鼎○企業社446萬1,5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9、10月以口頭約定由鼎○企業社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系爭貨品予唐○公司,鼎○企業社已於101年11月及12月陸續出貨,於交付唐○公司之出貨傳票上均未記載單價。嗣兩造於102年1月中旬補簽訂系爭契約,唐○公司於簽訂該書面契約前,有交付鼎○企業社系爭貨品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經鼎○企業社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鼎○企業社於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出貨予唐○公司,於交付唐○公司之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貨品之單價。鼎○企業社就101年11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向唐○公司請款44萬3,472元,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26萬5,275元、17萬8,197元之支票2紙予鼎○企業社,並未扣除保留款10%。就101年12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鼎○企業社向唐○公司請款288萬4,272元,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依序為102年2月10日、同年5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88萬4,272元之支票2紙予鼎○企業社,亦未扣除保留款10%。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公司及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唐○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給付375萬9,756元予鼎○企業社,唐○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鼎○企業社合計708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出貨傳票、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0、34、37至51、53至72、75至91、95至112、114至119、122至127、130至143頁、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鼎○企業社主張唐○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102年1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共計1,239萬4,439元,扣除保留款10%及已給付之375萬9,756元後,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為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物料承攬契約書」,惟第3條約定:「工程價款:⒈契約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第5條約定:「材料之權利擔保:……三、乙方(鼎○企業社)應擔保第三人就出賣之材料,對於甲方(唐○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6條約定:「材料之瑕疵擔保:乙方應擔保甲方就其材料交付後,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並擔保其品質規格……」,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⒈自101年10月01日陸續交貨……⒉如乙方交貨予甲方達三次以上出貨不正常(未能配合甲方或所屬施工所需求之時間或數量),甲方有權得向其他供應商叫料……」(見原審卷㈠第11頁),係與價金、瑕疵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等事項有關,徵之唐○公司係為履行其與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買賣契約,而就其中所需系爭貨品與鼎○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由鼎○企業社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求之規格,製作完成後交付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係鼎○企業社依唐○公司客制化之要求,自行提供材料、開模並量產完成後,交付予唐○公司,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唐○公司支付對價予鼎○企業社,以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並非著重於要求鼎○企業社完成特定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價款:⒈契約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⒉以上均為未稅價,含運費、磅費及材料試(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約明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50萬元(未含稅)。又證人即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之配偶范○清證稱:單價的部分是伊與鼎○企業社之葉○珠談的,金額是伊與葉○珠在電話中伊告訴她,因為750萬元是葉○珠報給伊的價額,所以在電話中伊就跟葉○珠說以總價750萬元由他們承包這個工程,她也同意,才與她女兒到公司來正式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唐○公司前員工鍾○蘭亦證稱:系爭契約是伊繕打的,范○清說兩造談好總價是750萬元,伊在辦公室有聽到,他們陸續有溝通,有電話溝通,也有當面在唐○公司新竹辦公室溝通,二人講好750萬元,簽約當時鼎○企業社對系爭契約沒有表達其他意見,也沒有聽到鼎○企業社主張750萬元沒辦法完成此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唐○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總價750萬元(未含稅)計付,應屬有據。
 
㈣鼎○企業社雖主張因當時唐○公司對系爭工程所需螺絲配件數量不清楚,故粗估系爭契約總價為750萬元,伊亦向唐○公司表示不可能以750萬元購入所需貨品,唐○公司同意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不以750萬元為上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且經伊實際負責人葉○珠同意等語。然查:
 
1. 證人葉○珠固證稱:當時750萬元這個金額是唐○公司講的,他們說這只是1個概估的金額,會以實際的出貨量來計價、請款,當時伊也說因為該工程要用一些特殊的規範、材質,750萬元做不起來,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說錢沒有問題,叫我們先交貨,他會按照實際的出貨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范○清、金鍾蘭所證情節不符,且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價格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通常均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非低,倘唐○公司確有承諾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理應於契約中載明,並約定單價以計算實際價額,而系爭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且明確記載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參諸證人葉○珠為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鼎○企業社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證人葉○珠上開證詞,即足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⒉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招標,由大○公司承攬後向唐○公司購買鋼件,唐○公司就其中螺絲零件部分向鼎○企業社購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招標時已公告「所需變電站設立、基礎、電桿及附件,架線、桿間之裝置等五大項設計圖說」等資訊,有決標公告、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101至106頁),大○公司向唐○公司購買鋼件時,大○公司亦有提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公開標案文件予唐○公司,此據證人即大○公司之員工陳薇筠證稱明確,證人陳○筠亦證稱:依該標單及圖說可以算出螺絲的數量,當初是唐○公司自行計算,由唐○公司計算出圖說及標單的數量,最後契約的數量也是依照標單及圖說的數量,依照圖說內容,契約只有說明要幾組的鋼件,但每一組鋼件內容包含規格及數量都是依照圖說,契約只有講組數,沒有寫螺絲幾個,驗收時就是以組合好的鋼件去驗收,但如果圖說有少鋼件或不符合規格是組合不起來的,圖說我們沒有計算所需的數量,是唐○公司自行計算,我們當時約定就是依照圖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而唐○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交付上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予鼎○企業社,經鼎○企業社自行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等情,亦有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為鼎○企業社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鼎○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自行計算數量,鼎○企業社自得據以評估、計算買賣價金,鼎○企業社辯稱其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無法計算系爭契約總價,故兩造約定暫估750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2. 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予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惟該條文係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與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證人范○清、鍾○蘭亦證稱:該條約定係指在總價750萬元範圍內,以交貨的數量比例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尚不能依上開約定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
 
㈤鼎○企業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唐○公司,並於101年11月、12月依序向唐○公司請款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經唐○公司如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合計332萬7,744元,尚未逾750萬元,唐○公司陳稱因該部分請款金額於750萬元範圍內,且鼎○企業社表示有資金需求,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支付,並非同意鼎○企業社所列之單價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僅以唐○公司已依鼎○企業社之請款支付101年11月、12月之貨款,即認唐○公司同意依鼎○企業社所載單價計付價款。
 
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收量計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實付90%,保留款10%……⒊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50%,保固期滿退還50%」(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公司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業經證人陳薇筠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保留款後,唐○公司應給付鼎○企業社之價款為750萬元(未含稅)之90%,加計稅捐後為708萬7,500元(計算式:7,500,000×90%=6,750,000,6,750,000×1.05=7,087,500)。唐○公司已給付鼎○企業社708萬7,500元,為兩造所是認,則唐○公司並未積欠鼎○企業社貨款未付。
 
㈦鼎○企業社雖主張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公司收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WT-E-143標案。工程範圍: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第2條約定:「材料規格:⒈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規範,規範內容要求製交(詳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鼎○企業社依約應交付之系爭貨品為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螺絲配件,故鼎○企業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唐○公司系爭貨品,唐○公司收受該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鼎○企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公司給付逾上開約定價金部分之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鼎○企業社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唐○公司給付鼎○企業社293萬2,50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鼎○企業社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鼎○企業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