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工款案全部勝訴】積欠工程款,經本所律師代理訴訟,二審我方維持勝訴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金○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盛
 
被上訴人     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陸續為上訴人交付之PCB板進行二銅加工,伊已依約加工完成交付上訴人完畢(加工期間及金額,如原審卷第83至85頁),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萬0,432元,惟上訴人僅支付2萬0,554元,尚有81萬9,878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81萬9,87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28、29日將料號NJ4F220839F之PCB板各119片、88片(下稱第2-1批批量)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蝕刻加工,詎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將加工後之PCB板交付伊時,該第2-1批批量之PCB板有燒板氧化之異常狀況,經伊委請其他廠商就第2-1批批量之PCB板重工結果,仍有抗焊異常現象,始予全數報廢,可知被上訴人加工之第2-1批批量PCB板具有瑕疵。嗣伊於105年5月11日將料號NJ4F220839F之PCB板179片(下稱第2-2批批量)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加工,惟被上訴人將加工後之PCB板交付伊時,該第2-2批批量之PCB板有板基材泛黃之異常瑕疵。因被上訴人加工之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具有上述瑕疵而全數報廢,伊已於105年8月23日解除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承攬契約,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3,347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PCB板具有瑕疵而需支出噴砂重工費用1,920元、開鋼版測試費用5千元,並因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報廢,受有無法順利出售之價金損失104萬0,348元,依民法第492、493、494、495條規定,伊自得就上開損失合計104萬7,268元,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陸續為上訴人交付之PCB板進行二銅加工,被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加工期間及金額,如原審卷第83至85頁),承攬報酬合計為84萬0,432元,上訴人已支付2萬0,554元,尚有81萬9,878元未為給付。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33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28、29日將料號NJ4F220839F之PCB板各119片、88片(下稱第2-1批批量)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蝕刻加工,嗣於105年5月11日將料號NJ4F220839F之PCB板179片(下稱第2-2批批量)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加工,上開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加工款合計為3,347元。有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81頁),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上訴人委託承攬之PCB板加工工作,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合計81萬9,87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加工之工作有無瑕疵?㈡上訴人解除第2-1、2-2批批量之PCB板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加工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
 
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之PCB板生產流程合計有26項,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係其中之第17項「鹼性蝕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生產流程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4、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品保人員陳○慧證稱:伊在執行檢查被上訴人加工之第2-1批批量之PCB板(即第26項)時,發現第2-1批批量PCB板有問題,即防焊下銅面有泛黑、金面上有泛紅之氧化現象,伊即往前追溯問題,伊公司生管及製造部門告知鹼性蝕銅回來的時候,就有泛黑現象,伊公司生管及製造部門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調後,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將泛黑現象去除,嗣於105年5月20日有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來開會,確認PCB板泛黑的原因係放置過久,兩造遂協議開鋼版測試該批量PCB板的吃錫狀況是否良好,經伊公司請客戶加工廠協助開鋼板測試結果,發現該批PCB板不能吃錫,始確定該批PCB板報廢,伊所陳述有問題的PCB板僅係第2-1批批量PCB板,不包括第2-2批批量之PCB板,第2-2批批量之PCB板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3頁)。又證人即事發時任上訴人廠長之李○雄證稱:第2-1批批量之PCB板異常是放置過久造成的氧化瑕疵,第2-2批批量之PCB板異常是因板材疊放,造成板材變色之氧化瑕疵;兩造派員在105年5月20日開會時,是針對放置過久造成瑕疵的那批貨(即第2-1批批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依證人陳○慧、李○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針對第2-1批批量板材開鋼版測試可否吃錫,測試內容並不包括第2-2批批量板材乙節,應堪認定。㈢次查,依第2-1批批量PCB板之生產流程,被上訴人施作第17項之鹼性蝕銅後,尚須進行:18.中檢(二,AOI阻抗全測,金手指接縫處使用放大鏡目檢)、19.防焊、20.文字、21.貼膠、22.化學金、23.噴砂、24.成型加工、25.電測、26.品檢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證人陳○慧在進行第26項品檢時,該批PCB板自被上訴人完成鹼性蝕銅工作起,已完成8項製程而全數加工完畢,則證人陳○慧所見第2-1批批量PCB板有其所述氧化現象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放置過久之加工瑕疵所致,已非無疑。
 
上訴人辯稱:兩造公司派員於105年5月20日已開會確認,係因被上訴人將該批PCB板放置過久導致第2-1批批量PCB板有氧化之異常現象,固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該會議紀錄及上載之不良原因,均係上訴人填載,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品保人員劉○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未爭執,況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對策及決議事項欄係記載:「開鋼板測試,錫是否擴散的開來(費用5000元),待劉先生回廠後回覆」等語,是則第2-1批批量PCB板是否有瑕疵,尚待測試結果,是上開會議紀錄,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加工之第2-1批批量PCB板具有上訴人所陳氧化之異常現象。上訴人復提出105年5月24日、6月3日、8月8日電子郵件,證明第2-1批批量PCB板確有吃錫不良(見原審卷第315、337、429頁),惟承前所述,該第2-1批批量PCB板係在被上訴人完成鹼性蝕銅工作後,再進行8項製程而完成全數製程後,始經證人陳○慧發現有泛黑現象,斯時再將該批PCB板進行測試,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發現該批PCB板有不能吃錫(或吃錫不良)之狀況,亦難率爾認定此係被上訴人放置板材過久之加工瑕疵所致。況兩造於原審本合意將該PCB板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以明本件被上訴人加工之PCB板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辯之瑕疵(見原審卷第81、143頁),然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具狀表示該PCB板已不復存在,請求不將本件移送鑑定,並稱:不復存在是指第一次異常現象已經不在,因為貨品已經經過補救,去作鑑定會有爭議,但貨品還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68頁),足明上訴人亦無法確定第2-1批批量PCB板有氧化、不能吃錫(或吃錫不良)之情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放置板材過久之加工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第2-1批批量PCB板氧化、不能吃錫(或吃錫不良)之情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放置板材過久之加工瑕疵所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該批PCB板有瑕疵,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賴○雅證稱: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12日通知伊稱第2-2批批量PCB板有異常,伊於當日下午一、二點至上訴人公司確認,第2-2批批量PCB板有稍微像咖啡色,不是正常的黃色,嗣與證人陳○慧、李○雄討論後,陳○慧表示後來的製程會將咖啡色板面異常的區域撈除,就可以繼續後面的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證人陳○慧亦證稱:第2-2批批量PCB板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第2-2批批量PCB板有瑕疵,已有可議。再者,證人李○雄固證稱:第2-2批批量PCB板亦有不能吃錫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證人時任上訴人廠長,並為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其所證未免偏頗上訴人,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況上訴人復未就第2-2批批量PCB板進行測試,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四、㈡),而上訴人未再舉證第2-2批批量PCB板確有不能吃錫乙情,縱被上訴人加工之第2-2批批量PCB板有板基材泛黃情形,亦難謂該批PCB板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明。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該批PCB板有瑕疵,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第2-1、2-2批批量PCB板具有其所辯之瑕疵,則上訴人據此解除第2-1、2-2批批量PCB板承攬契約,拒絕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並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誠屬無理,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9,87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