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勝訴】本所律師代理婚生否認之訴,獲勝訴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18號
 
原      告       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興,非其生母蔡○敏自被告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蔡○釵與被告前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58年○月21日生下原告,蔡許釵於105年農曆年前始告知原告並非伊與被告所生,而係自訴外人王○信(27年○月4日生,86年○月21日亡)受胎所生。原告為確定血緣關係,乃約同王○信之姊王○進行親緣DNA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王○與原告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32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足認原告之血緣上生父確非被告,原告於105年間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業經上開法 院分別以105年度親字第21號、106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蔡○香、蔡○興與被告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蔡○香、蔡○興與已故王○信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在案,嗣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生父變更之戶籍登記,因尚不能推翻婚生推定而遭駁回,爱訴請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蔡○釵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柯○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5年4月2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上開二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無訛。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提供原告與王招之全血檢體送檢,受檢者身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柯○銘婦產科以人類DNA上之D8S1179、D21511、D75820、CSFIPO、D3S1358、THO1、D135317、D1 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SS818、 FGA、D2151437、D225683、DRS1110、D10S2325、D12S1090 、D1751294、PentaD、D3S1744、D145608、D20S470、Penta E、DAS2366、D18S536、D135765及D65474等30個短重複區(stort tandem repeat 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上開系統總排除能力(Combined Power of Exclusion,CPE)為9999999995,其結論認:「由鑑定結果顯示,王○(A)與蔡○興(C)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80.132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復與王○信之姊王○、妹王○華為親緣DNA鑑定,經柯○銘婦產科以相同方法鑑定之結論認:「由鑑定結果顯示,王○(D)與蔡○興(C)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30478.419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王○華(E)與蔡○興(C)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75611.2632,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附柯○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6年1月3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訴外人王○信方為原告血緣上之生父,而原告與被告間則確無血緣關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生母蔡○釵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蔡○釵係於37年6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5年9月21日與被告離婚,原告於58年○月21日出生,係在原告之母蔡○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蔡○釵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然原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自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即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非其母蔡○釵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 劉大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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