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致死案無罪】當事人黃先生因遭起訴遺棄致死重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委由本所律師辯護,獲無罪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上訴字第1463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

選任辯護人  楊○瑞律師

             王○為律師

 

被       告    黃○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坤與徐○豐係朋友關係。詎劉○坤、徐○豐、黃○順與呂○明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街○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劉○坤因細故與徐○豐發生爭執,徐○豐先轉身以雙手掐住坐在其身旁之劉○坤脖子,並將劉○坤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劉○坤無法吸呼,劉○坤於其生命、身體遭現實不法侵害之際,本得以推開徐○豐之四肢或身體,或抓取徐○豐之手掌、腕部,甚或以手或持硬物毆擊徐○豐四肢或身體之方式以排除侵害,且其主觀上雖無致徐○豐於死之故意或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硬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為防衛其自己生命、身體之權利,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徐○豐頭部毆擊,致使徐○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其後隨即停止攻擊,仍與徐○豐、黃○順與呂○明在該處繼續聊天喝酒。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徐○豐搭乘黃○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然未立即就醫,而係先隨黃○順返回黃○順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工寮前,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改前往其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工寮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俟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前某時許,因其前開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適蔡○堅路過發現徐○豐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徐○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坤(下稱被告劉○坤)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62至263、267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63至26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坤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坤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徐○豐發生爭執,被害人先出手掐住其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椅子上,致其無法吸呼,嗣其持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並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沒有防衛過當云云;被告劉○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坤就被害人因凝血功能不佳而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以致死亡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不宜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劉○坤;且被告劉○坤曾有嘗試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惟並未奏效,斯時其之生命法益已命在旦夕,始拾起酒瓶往被害人方向揮去,顯見被告劉○坤持酒瓶攻擊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未逾越必要性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坤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劉○坤、黃○順、被害人與呂○明於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街○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被告劉○坤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先轉身以雙手掐住坐在其身旁之被告劉○坤脖子,並將被告劉○坤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被告劉○坤無法吸呼,被告劉○坤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硬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為防衛其自己生命、身體之權利,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其後隨即停止攻擊,仍與被害人、被告黃○順與呂○明在該處繼續聊天喝酒。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搭乘被告黃○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然未立即就醫,而係先隨被告黃○順返回被告黃○順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工寮前,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改前往其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工寮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俟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前某時許,因其前開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適蔡○堅路過發現被害人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329至331頁;原審卷第101至102 、381至382頁;本院卷第201至202、211至21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黃○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呂○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路人蔡○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42、53至55、63至64、315至317頁:原審卷第240至259、261至291頁;本院卷第276至283頁),並有八德分局偵辦民眾劉○坤涉嫌殺人案偵查報告、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死亡案(周邊監視器影像)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順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309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9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7、225、291、313至323、327至338頁;偵卷第97、99至102、109至191、199至201、203至207、309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復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解剖結果:

  • 主要發現在死者前額和左頂部各有頭皮裂傷和頭皮下出血,但未造成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亦無支持外傷性軸索損傷的明顯證據。2.因頭皮為人體血流豐富區域,且死者肝臟有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變化(可能為長期飲酒所引起)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佳,如未適當止血處置,一段時間後確實有機會因失血過多(小客車內有多處血跡和血灘;死者遺體屍斑淺、臟器蒼白皺縮)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3.死者心臟冠狀動脈左前降支雖有血管粥狀硬化鈣化疾管腔狹窄,但尚未造成明顯心肌梗塞變化,另外,肝臟有慢性肝炎和脂肪肝,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⒋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毆擊頭部致傷,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而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酒瓶毆擊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此有前引之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9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害人雖可能因長期飲酒引起肝臟有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變化,可能造成其凝血功能不佳,如未適當止血處置,一段時間後確實有機會因失血過多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但並非使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被告劉○坤以酒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方係被害人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害人所罹患之慢性肝炎、脂肪肝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並不中斷被害人因傷死亡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劉○坤持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劉○坤持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長3.5公分、寬0.1公分)、右眼眶週邊出血瘀痕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長3.5公分、寬1公分)等傷害,被害人因頭皮裂傷流血,當場脫去上衣擦拭止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順與證人呂○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至259、262至291頁),並有前引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309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9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參酌案發現場地面散佈血滴,而被害人所乘坐並休息之被告黃○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有血跡噴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亦有大面積血跡等情,有前引之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檢附之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40頁),顯見被害人頭部裂傷嚴重,確有大量流血,足認被告劉○坤下手之力道甚猛。復被害人之致死原因為被告以酒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人體頭部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如以硬物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流血不止,並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已4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並從事模板工之工作,業據被告劉○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5頁),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其智慮成熟,對此亦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被害人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進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則被告劉○坤上開對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坤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始末,係被告劉○坤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先轉身以雙手掐住坐在其身旁之被告劉○坤脖子,並將被告劉○坤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被告劉○坤無法吸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確係先以雙手掐住被告劉○坤之脖子,並將被告劉○坤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被告劉○坤無法吸呼無訛,則被害人之行為確屬對被告劉○坤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劉○坤後續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確屬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㈤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明雖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劉○坤被被害人斜斜的用手弄脖子時,劉○坤好像不能講話;被害人力道應該很大,劉○坤斜斜的躺在椅子上,因為他那種椅子有靠背、軟軟的,他一躺就斜下去,爬不起來,哪有力氣推開被害人,推也推不開,就被被害人壓住,用兩隻手掐脖子,他被掐到有點不行了,所以才隨手去拿玻璃瓶敲被害人的吧!伊不知道被害人掐多久,伊沒有看錶,應該有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1至252、2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被害人酒喝一喝,那個椅子是黑色的,像法庭上這種的,就這樣一壓(證人呂○明雙手比掐脖子動作,上半身後仰將滑輪辦公椅背往後傾),那個椅子有一點壞掉,劉○坤就倒在地上了,他倒下去之後,有試圖要推開被害人,旁邊剛好有酒瓶,劉○坤拿起來就敲了;伊於原審時說「他是隨手就拿起來的,因為他被掐著不能動,所以隨手去拿,地上都有瓶子」是正確的;伊是知道那個椅子因為是有輪子的,劉○坤也爬不起來,因為旁邊剛好有酒瓶,所以只能拿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劉○坤坐在椅子上,被害人用手斜斜的掐劉○坤的脖子,然後劉○坤就酒瓶打被害人的頭:劉○坤被被害人掐的時候,沒有用拳頭去打被害人,就直接拿起酒瓶,就直接敲了,沒有做其他動作。伊沒有去注意劉○坤有無說他不能呼吸了,或是表現出不能呼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57至2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害人掐住劉○坤的脖子的時候,劉○坤沒有做其他動作,就直接拿酒瓶打被害人的頭,這個時間沒有很長,伊於原審說伊覺得被害人掐劉○坤脖子的時間5分鐘,這5分鐘伊也不確定;伊推測劉○坤爬也爬不起來,是伊想的;伊當時沒有聽到劉○坤叫被害人不要掐或呼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282頁),顯見當時被害人係甫側身以雙手掐被告劉○坤脖子,並非以其全身壓制被告劉○坤,且被告劉○坤未為其他呼救或舉動,即逕自持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無訛;衡情被告劉○坤本得以推開被害人之四肢或身體,或抓取被害人之手掌、腕部,甚或以手或持硬物毆擊被害人四肢或身體之方式以排除侵害,然被告劉○坤捨此不為,而採取持空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排除侵害,致被害人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劉○坤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坤曾試圖推開被害人,其曾有嘗試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惟並未奏效,若不在採取其餘有效之手段,被告劉○坤之生命法益已命在旦夕,此時才拿起酒瓶往被害人方向揮去,顯見被告劉○坤持酒瓶攻擊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逾越必要性之程度云云,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劉○坤前於106年間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劉○坤所犯之前案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劉○坤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劉○坤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坤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不過2年餘,足見被告劉○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我控管;且被告劉○坤前案即係因酒駕涉訟,於本案又係因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攻擊,被告劉○坤前案與本案之肇因均與其飲酒相關,益徵被告劉○坤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劉○坤所犯之前案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並非相同或類似罪名之特定犯罪,2者雖均與飲酒有關,然並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手段或法益特質;參酌本案係被害人先行對被告劉○坤為不法侵害,被告劉○坤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而為防衛過當行為,尚難認被告劉○坤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劉○坤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坤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坤於行為時係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等友人一同喝酒,本應避免發生衝突,僅因遭被害人掐住脖子,為防衛自己權益,不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竟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而以過當防衛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至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坤僅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1下即行罷手,其行為時尚有所節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徐邦桂達成和解,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劉○坤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劉○坤法定最低本刑,認事用法違誤,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係被害人朋友,被告劉○坤、黃○順、被害人與呂○明於108年8月24日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九街60巷旁土地公廟前喝酒,被告劉○坤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劉○坤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惟應可預見被害人如遭器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之傷害,被告劉○坤隨即停止攻擊後離去,被害人則於同年月日11時許隨被告黃○順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工寮休息,詎被告黃○順明知被害人已因受頭部攻擊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被告黃○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任令被害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於108年8月25日6時5分許,適蔡○堅路過發現倒臥在上揭自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黃○順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涉犯上開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坤、黃○順、證人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堅於警詢中之供述、事發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9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順固不否認其於被告劉○坤持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後,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離開現場並返回其上開工寮前休息,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俟被害人因頭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黃○順之辯護人為被告黃○順辯護稱:被害人受傷當時尚非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黃○順當時並無危險前行為,不具保證人地位;又被告黃○順主觀上沒有遺棄之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順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

  ㈠按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然並非任何前行為均構成危險前行為,其必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且該前行為將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或密接危險,始克當之。

 

  ㈡被告劉○坤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劉○坤、黃○順、被害人與呂○明於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九街60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被告劉○坤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先轉身以雙手掐住坐在其身旁之被告劉○坤脖子,並將被告劉○坤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被告劉○坤無法吸呼,被告劉○坤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硬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為防衛其自己生命、身體之權利,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其後隨即停止攻擊,仍與被害人、被告黃○順與呂○明在該處繼續聊天喝酒。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搭乘被告黃○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然未立即就醫,而係先隨被告黃○順返回被告黃○順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工寮前,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改前往其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工寮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俟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前某時許,因其前開頭部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適蔡○堅路過發現被害人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係因被告劉○坤持酒瓶毆擊其頭部所致,並非被告黃○順所為,要與被告黃○順無涉,是被告黃○順自無對被害人有何使其頭部受傷流血之危險前行為,而不具保證人地位,則檢察官認被告黃○順明知被害人已因受頭部攻擊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云云,容有誤會。

 

  ㈢復案發當天係被害人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黃○順之工寮找被告黃○順,適被告黃○順欲外出喝酒,被害人亦表示欲隨行前往,被告黃○順應允後,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前,與被告劉○坤、呂○明等人共同喝酒等情,業據被告黃○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317頁),並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寮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寮行駛至土地公廟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7至101、116、121至133、199至201頁),堪可採信。則被告黃○順基於朋友關係,載送被害人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友人呂○明、被告劉○坤等人一同喝酒,渠等係屬臨時聚集之酒宴朋友關係,非屬危險共同體,渠等間殊無成立保證人地位之餘地。

 

  ㈣又被告劉○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與呂○明有叫黃○順帶被害人去醫院擦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其亦供稱:伊沒有注意黃○順有無明確的答應(要帶被害人去醫院擦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又證人呂○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劉○坤有請人將被害人送醫;也沒有聽到黃○順說要帶被害人就醫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參酌被告黃○順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土地公廟前發生事情時,伊要載被害人去就醫,被害人說不要,那時他還是清醒的,被害人說流一點血沒有關係。伊載被害人回去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工寮,這個地方也是伊住的地方,當時是被害人自己上車的,伊開車載被害人到工寮,被害人自己說他要在車上休息一下,不要去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因當時有喝酒,也有酒駕前科,就不敢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顯見被告黃○順雖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將其送醫,惟此僅係朋友間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被告並無承諾將被害人送醫之自願承擔義務情事,其與被害人間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㈤綜上,被告黃○順對被害人並無危險前行為,亦無依法令、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應負保證人地位之責,自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三、被告黃○順亦不成立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㈠查證人呂○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被劉○坤持酒瓶打傷頭部後有流血,但也不會流很多血,被害人自己把衣服脫掉,把頭擦一擦,然後伊等4個人又坐在原來的位置繼續喝酒,約超過10分鐘,當時被害人還可以正常講話,且頭上的血都乾了,因為被害人看起來好像沒事,所以大家都沒有叫被害人去就醫,也沒有要幫被害人叫救護車的意思,之後被害人是自己走過去坐上黃○順的車子,由黃○順載送回去,沒有發現或聽到被害人有講特別不舒服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0至247、254頁),核與被告黃○順所辯:伊載送被害人返回工寮當時,被害人頭部已無流血等語相符,則被害人於受傷當下,既尚能與被告劉○坤、黃○順及呂○明繼續飲酒、正常說話、自己走路及坐上被告黃○順前開自用小貨車而隨同被告黃○順返回工寮,客觀上其並無因傷而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㈡又被告黃○順係開車將被害人載回工寮休息,並未將被害人載往其他處等情,有前引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土地公廟返回工寮之行駛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且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被告工寮處,其車上放有個人日常生活所用物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21、127頁),足見被告黃○順上開工寮亦係被害人歇宿停留之地,被告黃○順將被害人帶回其原來居所,實認有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自難與遺棄行為同視。

 

   ㈢再被告黃○順將被害人載回上開工寮後,隨即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照片,準備將該照片出示給被告劉○坤及被害人觀看,以提醒渠等避免再次因酒後發生此等流血事件。嗣其叫醒在其自用小貨車上睡覺之被害人到工寮裡面睡覺,惟被害人拒絕並到渠自用小客車上睡覺時,被告黃○順即幫被害人擦拭臉上的血跡,並以藥膏替被害人傷口敷藥,且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及6時許2次探視被害人狀況,斯時被害人均有吸呼,尚無異狀;復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將上開拍攝之被害人照片以LINE傳送給友人蔡○雄,請蔡○雄設法聯繫被告劉○坤以處理毆傷被害人之事,再親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被告劉○坤之鄰居及叔叔蔡○雄住處,請蔡○雄幫忙聯繫被告劉○坤處理此事,被告黃○順在該處喝幾杯酒後,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蔡○雄住處,並由蔡○雄騎乘機車搭載其回工寮,嗣被告黃○順發現其將工寮的鑰匙放在自用小貨車上,無法開門進入該工寮房間內睡,始於當晚8時許,聯絡其配偶前來工寮載其回家睡,其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不好,所以沒有想到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業據被告黃○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42、315至316頁;原審卷第266至291 頁),並有被告黃○順之配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寮搭載被告返家之行駛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順手機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內其與蔡○雄間聊天紀錄中傳送之照片截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7 至198 、204至205頁),堪以採信。則被告黃○順將被害人載回上開工寮後,仍有適時察看被害人,並對外尋求支援,足見被告黃○順並無置被害人於不顧或斷絕被害人對外之溝通管道,自難認被告黃○順有何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黃○順所涉之上開遺棄致死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順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遺棄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黃○順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順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遺棄致死犯行,而為被告黃○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自小貨車車內外有多處大片明顯血跡,被害人頭部當時血流情形十分嚴重,呈現低頭倚靠窗邊,無法判別是清醒還是昏迷之情狀,有被告黃○順自行拍攝之被害人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可證。再被告黃○順所拍攝照片之時點為案發當日中午,即為被告黃○順將受傷之被害人載離案發之土地公廟後不久,顯見當下被害人傷勢情形甚為嚴重。又依卷附相關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傷勢、血流情形、呈現疑似昏迷之姿勢以及案發第一現場之血跡與被告車內之大片血跡、血痕等一切情狀,本案被害人是否已屬無自救力之狀態,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然原審未採納現場相關照片等客觀事證,逕以具利害衝突關係之被告黃○順等人之證詞為斷,似有未洽。㈡被告黃○順既明知被害人已因頭部受攻擊而血流如柱,當可預見人之頭部遭重擊後可能會導致腦震盪、腦出血或失血過多等情形,有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將被害人獨自放在四周偏僻荒涼、求助不易之車內,逕自離去飲酒,最終返回其他居所前亦未再行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將被害人棄置於無人看顧且救援困難之狀態長達10餘小時,被害人終因多量失血而低容性休克死亡。而被告黃○順將被害人載離案發地後,僅有被告黃○順和被害人知悉後續之實際情形為何,被告黃○順涉訟當有推諉卸責之動機,自不可單憑被告黃○順所述逕認被害人仍有呼吸並無異狀,且是被害人拒絕就醫等情,是原審逕以被告黃○順之片面指述認定上情,尚嫌速斷;況且,被告黃○順於審理中證稱係因有酒駕前科會擔心,不敢送醫,也沒想到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顯見其自始根本並無將被害人送醫之真意。復參酌被害人最終遭棄置之工寮外道路及欄杆上均有被害人之血跡,以及被害人最終倒臥在上開自小貨車旁等情以觀,顯見被害人在臨死前曾有勉強攙扶欄杆試圖步行求救未果之舉,最終仍因失血過多死亡,故被告黃○順上開未將被害人送醫且將被害人棄置於求助更不易環境下之行為,是否屬升高風險之積極遺棄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觀之被告黃○順駕車載送被害人返回工寮處所後,於當日中午所拍攝被害人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倚靠窗邊低頭之照片(見偵卷第204至205頁)顯示,斯時被害人頭部裂傷確呈血液凝結而未持續流血狀態無誤。雖從上開照片外觀上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究係沈睡或係昏迷,惟從嗣後被害人經路人蔡○堅發現時,其已躺臥在其所有位在附近之DU-2133號自用小客車旁,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椅已向後傾斜,並留有大片血跡,而工寮外道路及欄杆亦均發現有被害人之血灘或血抹痕等情(見偵卷第99至102、132至136頁)觀之,堪認被害人確有從被告黃○順上開自用小貨車下車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睡覺,並於睡醒之後,尚有下車至附近四處移動等情事無訛,顯見被告黃○順載送被害人回上開工寮休息時,被害人尚能正常表達意見,並無陷入昏迷狀態,實難認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黃○順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因當時有喝酒,也有酒駕前科,就不敢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然被告黃○順將被害人載回上開工寮後,隨即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照片,準備將該照片出示給被告劉○坤及被害人觀看,以提醒渠等避免再次因酒後發生此等流血事件。嗣其叫醒在其自用小貨車上睡覺之被害人到工寮裡面睡覺,惟被害人拒絕並到渠自用小客車上睡覺時,被告黃○順即幫被害人擦拭臉上的血跡,並以藥膏替被害人傷口敷藥,且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及6時許2次探視被害人狀況,斯時被害人均有吸呼,尚無異狀;復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將上開拍攝之被害人照片以LINE傳送給友人蔡○雄,請蔡○雄設法聯繫被告劉○坤以處理毆傷被害人之事,再親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被告劉○坤之鄰居及叔叔蔡○雄住處,請蔡○雄幫忙聯繫被告劉○坤處理此事,被告黃○順在該處喝幾杯酒後,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蔡○雄住處,並由蔡○雄騎乘機車搭載其回工寮,嗣被告黃○順發現其將工寮的鑰匙放在自用小貨車上,無法開門進入該工寮房間內睡,始於當晚8時許,聯絡其配偶前來工寮載其回家睡,其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不好,所以沒有想到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順於將被害人載回上開工寮後,仍有適時察看被害人,並對外尋求支援,且無置被害人於不顧或斷絕被害人對外之溝通管道,實難認被告黃○順有何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犯意。

 

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順確有檢察官所指遺棄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黃○順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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