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勝訴】繼承之請求特留分事件,經本所律師代理,獲全部勝訴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蘭

                王○玲

                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王○成

訴訟代理人  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 年1 月4 日登記收件字號109 溪電字第○號收件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本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張○○蘭、王○玲、王○月與訴外人王○芳、王○玲等5 人為被繼承人王○本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5 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被繼承人王○本於105 年6  月16日以代筆遺囑方式,表明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區番子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4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遺贈予被繼承人王○本之外孫即被告王○成,並於被繼承人王○本死亡後之110年1 月4 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然原告3 人依民法第1138、1141條規定,應繼分均為應繼財產5 分之1 ,特留分則為應繼財產10分之1,被繼承人王○本就系爭不動產依代筆遺囑為遺贈後,其餘遺產價值僅為2 萬多元,明顯致原告3 人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等人在特留分即應繼財產10分之1 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故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贈,客觀上自已於原告等人特留分範圍内失其效力。據此,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内,系爭代筆遺囑所為前開遺產之遺贈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内之王○本遺產,故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從而,被告因遺贈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已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人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 年1 月4 日登記收件字號109 溪電字第○號收件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之祖父王○本於105 年6 月16日所立遺囑内容為「本人王○本民國18车4 月25日生,身份證字號○於百年往生後,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建地全數遺贈予王○成」,此乃因95年時王○本之子王○圈因病住院,王○本及配偶年事已高而無力照顧,王○圈全由被告訴人之母王○玲負責照顧,其餘姊姝無人出資或出面協助照顧,嗣王○圈不幸於95年10月25日往生,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頓失唯一傳宗接代之子,而希望由外孫改姓繼承王氏香火,因被繼承人名下農地及建地地處偏僻,當時被繼承人女兒無人願意過繼兒子改為王姓,其中原告張○○蘭不但不願意,反而和母親爭吵要分父親的財產,因此被告外祖母又向被告母親王○玲提出幫忙之要求,方由王○玲之長子即被告王○成(原名鄒○成)改姓繼承香火,且被繼承人王○本及其配偶王○格年邁身體健康日漸不佳,10多年來均由被告母親王○玲用心照顧,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經常堅定向大家表明百年往生後遺產處置事宜,被繼承人王○本並囑咐親弟王○治協助將名下建地全數遺贈予延續香火之被告王○成,同時懇託王○治表示其財產不傳給嫁出去的女兒,只傳給王○成,若女兒們要來強奪其財產,幫忙對女兒們曉以大義,勿爭奪家產,此觀之遺囑見證人即為王○本之二弟女兒王○香甚明,被告外祖母王○格於106 年9 月18日過世前亦仍掛心土地過戶事宜。106 年底高齡90歲之王○本,雙腳不良於行,王○玲照顧上體力有限,亦需要工作來維持家計,大家決定雇請外勞來協助照顧王○本,費用由王○本之女兒均攤,其中原告王○月僅支付幾個月後,即不再支付,由王○成補足,109 年9 月王○本病情急遽惡化,仍叮囑王○玲快點去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強調王家土地絕對不得給外人(原告)搶走,一定要保住,並依照其生前所立遺嘱確實辦理,另外錄影存證講明「王○月這不孝女,沒有侍奉照顧我們倆老,都只照顧她丈夫,○月這不孝女一毛錢也不給她」、「○月這不孝女,不孝順父母不孝順母親,這樣很不好,請法官您處理」等語,被繼承人王○本於109 年11月11日過世未久,原告張○○蘭及王○玲不顧父親屍骨未寒,王○玲強忍悲痛處理後續喪事,竟覬覦王○本財產不斷向王○玲索討土地所有權狀,顯然大不孝,另外原告王○月不僅在父母生前,推卸照顧父母之責任,也不願共同分擔照顧費用,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亦對父親毫無感恩,拒絕支出任何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在王○月心中地位反而不如王○月所飼養之寵物犬。事後王○玲與原告張○○蘭、王○玲於110 年3 月在父母親靈位前達成口頭協議王家要驀措出110 萬元給原告張○○蘭等三人,以作為應繼分之現金補償,詎料,渠等竟言而無信提出本件訴訟對簿公堂,不孝之人爭奪父母財產實天理難容。為此,縱認原告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得行使扣減權,惟懇請鈞院審酌王○本遺囑及生前交代內容,就王○月之應繼分部分,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認定其喪失繼承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本於109 年11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格及長子王○圈已先於王○本死亡,原告張○○蘭、王○玲、王○月與訴外人王○芳、王○玲等5 人為被繼承人王○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王○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王○本生前曾於105 年6 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内容為「本人王○本民國18车4 月25日生,身份證字號○於百年往生後,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建地全數遺贈予王○成。」。

㈣系爭3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4 ),於110 年1 月4日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成所有。

㈤兩造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為被繼承人表示「王○月這不孝女,沒有侍奉照顧我們倆老,都只照顧她丈夫,○月這不孝女一毛錢也不給她」、「○月這不孝女,不孝順父母不孝順母親,這樣很不好,請法官您處理」等語之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月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㈡被繼承人王○本所立代筆遺囑之遺贈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等3人之法定特留分? 

㈢若被繼承人王○本之遺贈行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如何返還?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王○月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王○月於被繼承人王○本及其配偶王○格在世時,推卸照顧父母之責任,也不願共同分擔父母之照顧費用,令父母傷心痛苦,被繼承人王○本於生前亦錄影表明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王○月,在辦理被繼承人王○本後事時,亦對父親毫無感恩,拒絕支出任何喪葬費用,未善盡孝道,原告王○月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王○本之繼承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佐,但為原告王○月到庭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述不實,其於被繼承人王○本在世時,每個月都有負擔8,000 元,還有負擔醫療費用、外勞費用,晚上也輪流去照顧父親,王○玲、被告住在家裡之水電、瓦斯也是原告等人付錢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上揭錄影光碟,被繼承人王○本僅於影片中陳稱「王○月這不孝女,沒有侍奉照顧我們倆老,都只照顧她丈夫,○月這不孝女一毛錢也不給她」、「○月這不孝女,不孝順父母不孝順母親,這樣很不好,請法官您處理」等短短數語,籠統指稱王○月不孝順,並無任何原告王○月對父母有何重大虐待行為之具體陳述,另參以原告張○○蘭到庭陳以:我們原告三個姊妹都有負擔父母之花費,平常每個月固定3,000元生活費,有時候拿給母親,有時候拿給父親,伊一個禮拜會買2 次菜回去,父親看醫生伊沒有辦法帶父親去,但伊有另外把 錢給王○玲,原告王○玲、王○月都有照顧父母,我們一人都是付3,000 元,菜錢是另外的,他們兩個自己也有買菜回去,都是我們三個人把家撐起來,王家只靠王○玲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玲則陳以:伊是每個月拿3,000 元,後來變4,000 元,父母各拿一半,以前母親理家,錢都是交給母親,後來發現我們給母親的錢,她都給伊的哥哥,所以我們才決定一半給母親、一半給父親,後來母親身體不好,我們四個姊妹輪流照顧父母,錢也是一起負擔,後來母親過世,父親精神不太好,常常喃喃自語,我們前三個月有拿錢給他,但父親把錢都拿給被告,所以我們就商量說不要再把錢給父親,但我們有請外勞,外勞費用四個人負擔,一個禮拜有二、三天陪父親,買東西給父親跟外勞吃,或買菜、水果回去,我們四個人每個月都要拿2,000 元,作為家裡的雜用,爸爸生病大家都有輪流去照顧,父親去世喪葬費用是王○玲、原告張○○蘭、原告王○玲負擔,我們比較傳統要守靈,原告王○月是都有回來守靈,王○月有照顧父母,也有分攤外勞的費用,她如果忙沒辦法回去,也會拜託伊跟原告張○○蘭拿菜、外勞的費用給王○玲,由王○玲再把錢給外勞,每個月外勞的費用我們每一個人一個月是4,700 多元,父母生病也是伊跟原告張○○蘭帶去看醫生,平常如果是小病要看診,就是由王○玲帶,比較遠就是伊跟原告張○○蘭帶去等語(見本院卷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玲同日到庭自陳父母平常之花費由伊、原告張○○蘭、王○玲負擔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生病後有交付生活費用、外勞費用予王○玲,且有分擔照顧責任乙情應足採信,再者,原告王○月倘如被告所述未分擔扶養、照顧父母之責或有嚴重虐待父母之情事,其餘手足理應代父母主張權利,自無偏袒王○月之理,益徵原告張○○蘭、王○玲主張王○月於父母在世時,有返家探望、貼補費用,未置父母於不顧等情應非虛構,又衡以子女各自成家立業後,親情上親疏遠近有所不同,亦屬常態,且通常與父母同住之子女勢必分擔較多日常照護事務,而較受父母信任之情形,所在多有,因此原告等人照護父母之分工上所花費之心力固非如同與父母同住之王○玲一般周全,然難憑此即認定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本有虐待之情事,況就被告主張觀之,可得而知被繼承人與其配偶不願讓女兒繼承財產,係囿於僅能讓家族傳承香火男丁繼承財產之守舊觀念,佐以上揭錄影光碟中被繼承人亦僅空泛稱王○月只知道照顧老公,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王○月對被繼承人有任何具體虐待或侮辱父母已達重大程度之情事,是縱被繼承人表示原告王○月不得繼承任何遺產,顯仍缺乏客觀之事實為據,實屬被繼承人主觀上認定,故上開被告不利原告王○月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王○月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王○本之繼承權,無以足採。

㈡被繼承人王○本所立代筆遺囑之遺贈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等3人之法定特留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為民法第1223條第1款所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

 ⒉查,原告王○月查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張○○蘭、王○玲、王○月均為被繼承人王○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渠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若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3 人之特留分即各為10分之1 。又查,被繼承人王○本過世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含生前已贈與王○玲之權利範圍28分之1 部分之○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總計為9,881,8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王○本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0 頁),基此,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即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988,188 元(計算式:9,881,884 元×1/10=988,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王○本生前以系爭代筆遺囑表明願將不動產即3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4)全部遺贈予被告王○成,被告王○成嗣於110 年1 月4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亦有被繼承人王○本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背面),是以,若扣除被告王○成受遺贈之土地價額後,原告等3 人實際上可分配之遺產數額僅各為2,449 元(計算式:24,489元×1/10=2,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特留分數額,從而,被繼承人王○本之遺贈行為顯然已違反前述特留分之規定,確有侵害原告張○○蘭、王○玲、王○月等3 人特留分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王○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王○成為意思表示之行使,自屬有據。

㈢若被繼承人王○本之遺贈行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如何返還?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本以系爭遺囑遺贈予被告王○成之財產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已論述如前,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所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311 地號土地應予塗銷先前所為遺贈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王○本名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依特留分規定另行為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內容。依此,原告請求命被告塗銷311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 年1 月4 日登記收件字號109 溪電字第○號收件之遺贈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蘭、王○玲、王○月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從而,請求被告王○成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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