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案無罪】遭起訴為詐騙集團操控者(俗稱:控臺),經本所律師辯護釐清事實,獲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寬
               劉○帆
               劉○嘉
               王○耀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連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加入主要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財產」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老爸詐欺集團,乙○負責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交予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乙○交付取款車手該次所詐得財物2%之報酬;乙○招募賴○,賴○則招募廖○、林○(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賴○、廖○、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致電聯繫丁○、丙○,誆稱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丁○、丙○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丙○後,由丙○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9號出口,將丁○之150萬元交付○○廖○;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R9號出口,再將丙○所有之150萬元交付廖○,廖○則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予丙○。而林○則於附近觀看、把風,在取得廖○向丙○收取上開共計300萬元之款項後,再由乙○派人收繳,層交該集團不詳成員。
  ㈡丙○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中山地下街R10號出口,廖○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予丙○,並向丙○收取共計188萬元。而林○則於附近觀看、把風,在取得廖○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再由乙○派人收繳,層交該集團不詳成員。
  ㈢丙○於同月24日下午,至同區南京西路22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意欲繼續提領200萬元時,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不知情之葉○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確定)依指示至同區○街00巷00號丙○住處前,意欲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連偵字第30號〈下稱○連偵30號卷〉第17-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連偵字第373號〈下稱○連偵373卷〉第159-16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下稱審訴卷〉第145-149頁、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5-154頁、卷二第39-67頁、第89-167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賴○、廖○及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調字第591號卷〈下稱107○調591號卷〉第10-13頁、第80-81頁、第116-119頁、142-144頁、○連偵373卷第181-182頁、第193-195頁、士林地院107年度○調38號卷〈下稱107○調38號卷〉第8-11頁、第57-60頁、士林地院107年度○調232號卷〈下稱107○調232號卷〉第21-22頁、第33-34頁、第46頁-反面、第94-95反面、第97-98頁、士林地院107年度○調64號卷〈下稱107○調64號卷〉第9-12頁、第65-69頁、第75-77頁、士林地院107年度○調261號卷〈下稱107○調261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291-309頁、卷二第39-67頁),並經證人葉○櫻、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法庭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連偵30號卷第102-110頁、107○調38號卷第22-27頁、第29-32頁、107○調232號卷第13-14頁、第33-34頁、107○調261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45-15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06374965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22572號鑑定書、偵辦犯嫌廖○涉嫌詐欺車手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等(見107○調字第38號卷第39-42頁、第44-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結果: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公布修正生效前,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法之適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於106年4月19日前之行為,自難認定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被告乙○行為時法律雖已修正,新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乙○本件行為係在106年2月23日、24日,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自難認定構成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舊法之洗錢罪,亦即本件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廖○及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葉○櫻持以向丙○、丁○詐騙之文件上,載明「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字樣,以打字繕打「檢察官高大方」名義,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皆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均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偽造之公印文。
 ㈣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共同被告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本案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依其角色分擔,分別負責行騙告訴人、聯絡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工作,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分贓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乙○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招募賴○,並由賴○招募廖○、林○加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行列,被告乙○並負責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交予賴○轉交取款車手廖○、林○,及轉交廖○、林○取得之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被告乙○縱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聯絡車手領取款項等部分行為,然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賴○、廖○、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各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先後使告訴人丙○(丁○之子)為3次財物之交付既遂及1次交付未遂,犯罪之目的同一,且被害人僅屬單一,受○之私人財產法益亦屬單一,縱丙○、丁○受詐欺集團多次所騙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交付現金3次既逐、1次未遂,在刑法評價上,仍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及○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與○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賴○(89年9月生)、林○(88年11月生)、廖○(88年1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歲之○。被告乙○行為時知悉賴○、林○、廖○之年齡(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11頁),其與14歲以上未滿00歲之賴○、林○、廖○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11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公文書,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報酬是收受被害人交付現金款項的2%等語(見○連偵30號卷第22頁、○連偵373號卷第160頁、本院審訴卷第146頁),堪認本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7,600元(計算式:總金額合計為488萬元×2%=9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與乙○(有罪部分經認定如前)加入以被告甲○為首之老爸詐欺集團,主要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財產」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面交財物,渠等分工係由甲○負責機房成員、車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由庚○擔任負責控制車手位置及決定車手行騙之對象(俗稱掌機),己○則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而為該集團之大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車資及薪資交給乙○,乙○為小車手頭,負責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交予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原則上由乙○交付取款車手該次所詐得財物2%之報酬;乙○另招募賴○,賴○則招募廖○、林○(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庚○、己○、乙○、賴○、廖○、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致電聯繫告訴人丁○、丙○,誆稱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丁○、丙○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丙○後,由丙○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9號出口,將丁○之150萬元交付○○廖○: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R9號出口,再將丙○所有之150萬元交付廖○,廖○則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予丙○,並向丙○收取共計300萬元。而林○則於附近觀看、把風,取得款項再由乙○收繳後,層交庚○指派該集團不詳成員。
 ㈡丙○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中山地下街R10號出口,交付188萬元予廖○,廖○則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予丙○,並向丙○收取共計188萬元。而林○則於附近觀看、把風,取得款項再由乙○收繳後,層交庚○指派該集團不詳成員。
 ㈢丙○於同月24日下午,至同區南京西路22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意欲繼續提領200萬元時,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不知情之葉○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確定)依指示至同區○街00巷00號被害人丙○住處前,意欲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甲○、庚○、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己○(下合稱被告甲○等3人,分稱其姓名)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賴○、廖○、林○之證述、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68022572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甲○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這個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此事與伊等無關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根本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更不是這個集團的首腦,檢察官起訴所引用的證據,最主要就是同案被告乙○的證述,乙○審理作證時說他是因跟己○有債務糾紛,也知道甲○跟庚○他們這些人都認識,所以把他們拖下水,誣指他們是集團內的成員,乙○證述是共犯的自白,必須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來佐證乙○證述的真實性,3 位○○車手主要陳述內容也僅止於他們去取款、交款,聯繫對象也僅止於乙○,並沒有指甲○有參與本件犯行,故無補強證據證明甲○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因「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致電聯繫丁○、丙○,誆稱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丁○、丙○二人陷於錯誤,廖○則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予丙○,丁○、丙○二人因而遭到詐騙共計損失488萬元一節,有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賴○、廖○、林○之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06374965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22572號鑑定書、偵辦犯嫌廖○涉詐欺車手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6 年初加入『老爸』詐騙集團,是大學同學己○拉我進去的,106 年7月被抓,拉我進去的有己○還有庚○,他是己○的弟弟,擔任掌機,甲○他算是我們集團上面的人,己○是我的上手,甲○是庚○、己○更上面的人,庚○是管車手的,薪資、車手的工作機、車資都是己○或庚○拿給我,我再當面派發給車手,我知道在新竹、桃園、臺北的案件中,甲○、庚○、己○都把事情推給我,集團內指揮車手去特定地點收傳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那都是掌機庚○做的,在臺北地院的案件中有底下的車手指證庚○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21-27頁、○連偵373卷第159-161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在,不是己○跟庚○拉我進去的,是「○強」,甲○、己○還有庚○不是這個「老爸詐欺集團」的。我手機的SKYPE裡面有「大富大貴」跟「宋江」2個人,原本我指證己○、庚○還有甲○的時候就是這3 個人的工作,我只是把名稱換掉,換成己○、庚○跟甲○而已,因為我怕我家人會受到傷害。因為如果他們全部推給我,我勢必就是要把我的上游供出來,真正的上游供出來之後,我就怕我的家人會受到波及。在臺北地院那個案件有底下的車手指認庚○這我不清楚,但是掌機不是庚○,我當時只是不想要讓我家人受到傷害,然後又加上己○有欠我20萬元,跟我有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13頁)。是可知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述內容,其與被告甲等3人具有共犯關係,依照前揭說明,不能單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甲○○等3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方可認定被告甲○等3人有為本案之犯行。 
 ㈢證人即賴○、廖○、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只有證述共同被告乙○如何招募其等參與本案詐騙車手、分工及如何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乙○等情,均未提及被告甲○等3人有涉及本案之情(見107○調591號卷第10-13頁、第80-81頁、第116-119頁、142-144頁、○連偵373卷第181-182頁、第193-195頁、107○調38號卷第8-11頁、第57-60頁、107○調232號卷第21-22頁、第33-34頁、第46頁-反面、第94-95反面、第97-98頁、107○調64號卷第9-12頁、第65-69頁、第75-77頁、107○調261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291-309頁、卷二第39-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賴○證述:沒有見過被告甲○之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廖○證述:只有見過乙○,沒有見過被告甲○、庚○、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林○證述:詐騙的現金是交給乙○派來的人,因為我也不知道乙○是誰,乙○的名字是聽廖○跟賴○講的,我也沒有跟乙○直接碰面過,在庭的四位被告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又另案無罪確定之葉○櫻僅供述其被騙去向告訴人丙○、丁○收取款項之情,亦未供述被告甲○等3人涉及本案之語(見○連偵30號卷第102-110頁)。是依曾參與本件向告訴人丙○、丁○收款款項之證人即賴○、廖○、林○、證人葉○櫻之上開證述或供述,完全均未提及被告甲○等3人有任何參與本案之情。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於警詢、○法庭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指訴被告甲○等3人有涉及本案(見107○調38號卷第22-27頁、第29-32頁、107○調232號卷第13-14頁、第33-34頁、107○調261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45-155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06374965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22572號鑑定書、偵辦犯嫌廖○涉詐欺車手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等資料(見107○調字第38號卷第39-42頁、第44-47頁),均未見被告甲○等3人有涉嫌本件詐騙案件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等3人前揭所辯均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前後不一、且不利甲○等3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等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庚○、己○均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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