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案】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提供酬金而起訴,所協助辯護,取得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非成年人,下稱小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08日晚間9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翻拍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小高」,並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澤佯稱:加入伊所使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6時17分、18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之人係「小高」以外之第三人),林○君再依「小高」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點34分、110年12月20日上午9點20分,將上開兩筆1萬元部分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購買與上開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並點擊進入「小高」所提供之網址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因翁○澤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述時間與「小高」聯繫,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購買與上開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並點擊進入「小高」所提供之網址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亦不爭執上開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透過朋友介紹,才提供自己的帳戶作代儲虛擬貨幣之工作,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就被告林○君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之部分,除被告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被告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111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查,而就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及受詐騙之金額部分,除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外,尚有告訴人翁○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15至17、47、55、51至54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形成等同領出現金之效果時,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甚至進而有提領現金或轉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且已積極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外在可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亦應認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而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大學在學身份,於課餘從事服務業,於偵訊時亦供陳有工作之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為超商店員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欄、111年4月27日被告訊問筆錄、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00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過相關的報導或是宣導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曾經接收到新聞或是有朋友跟我說或是有其他管道,覺得本案之行為不太對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是被告縱然年輕,但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單純就陌生人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小高」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況且依被告與「小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向「小高」提及:「怎麼感覺每次轉帳的都不是同一個人」、「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想請問」、「就是如何證明不是違法的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完全信任其所從事者為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代儲業務,而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違法之可能,否則被告何須提出上述之疑問,是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與他人共同參與並實施詐欺犯罪,及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當有所預見,是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小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具有與「小高」之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當時心存懷疑之際,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李○威詢問本案所為是否違法,依其指示觀察一段時間,如果沒有問題再繼續作等情,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警員李○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並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相關案件接觸很多,我也不記得有給被告什麼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是依上開警員李○威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曾經與警員李○威有過談話,但其談話之內容,以及究竟員警有無向被告為上述之建議內容,尚無從予以證明,復卷內無當時被告報案資料等文書紀錄,自難以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小高」之指示,陸續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將所提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高」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小高」使用,並執行將所提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之在學大學生(見偵卷第11頁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係因賺錢心切而偶罹刑責,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所有情狀,認倘為本件緩刑之宣告,則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將所提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究係獲有多少報酬,則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而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轉為虛擬貨幣而存入「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已屬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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