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案】遭警方移送經營地下期貨,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緩起訴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88號
   告   周○凱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林○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周○凱、林○諺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May姐」、「亮亮」、「皓文」、「蕾蕾」、「小雅」、「小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住辦大樓辦公室內,以類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由「May姐」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請周○凱、林○諺及「亮亮」、「皓文」、「蕾蕾」、「小雅」、「小茹」等人擔任業務,對外撥打電語招攬業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不詳之非法期貨綱路交易平臺「麒○理財」,以利投資人登入帳號、密碼後作為下單之用,周○凱、林○諺等人使用電語撥打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業務,及負責提供下單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投資人使用,並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丶那斯達克指數、黃金等作為標的,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200元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00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元,並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並以當日結算方式,派遣外務人員前往向客戶收取款項或交付款項,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零正當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因有參與上開期貨交易之秦○晃認為遭周○凱、林○諺等人背信,提供相關事證向警方舉發,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林○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垣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戶秦○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秦○晃與被告林○諺及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麒○理財」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凱、林○諺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報告意旨所記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等罪,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緩起訴條件如下:
(一)被告周○凱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林○諺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維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牟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嘉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