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案】遭起訴持槍械鬥開槍,經本所律師辯護,釐清真相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騏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之山區,受徐○勝(已於109年7月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100顆,將之藏放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衣櫃而持有。嗣范○騏因故與黃○福發生糾紛,黃○福撥打電話與范○騏,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號談判,進而發生互毆後,范○騏認為黃○褔心有不甘,仍會聚眾滋事,旋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將之藏放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方,不久范○騏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餘人,分持刀械及棍棒追趕,范○騏旋前往藏放上開槍彈處,取出後即往陽明醫院正門口方向逃逸,期間范○騏並朝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方向(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接續對空射擊數發子彈恫嚇後,隨即離去。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桃園市平鎮區育○路35巷內停車場,扣得范○騏所有50顆子彈之彈盒1盒、裝有42顆子彈之彈盒1盒、子彈2顆、彈殼2顆;在平鎮區育○路31號前路邊,扣得彈殼2個、彈頭1顆;在徐○恩所駕駛之車牌○號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處扣得彈頭1顆;在平鎮區育○路○巷○號○樓之郭○廷住處扣得彈頭碎片1顆、彈殼1顆等證物。嗣范○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並交付製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供警扣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聖、甲○、乙○、郭○廷、徐○恩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1332號、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133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7-65頁、第67-71頁、第73-79頁、第101-105頁、第209-211頁、第21-223頁)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確實有感情糾紛,也有發生爭執,但我沒有持槍,我是被1個叫「○哥」的人威脅,他說我是事主,要我承擔責任,所以我才頂替持有手槍和子彈,「○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是之前朋友帶我去打撞球認識的,「○哥」威脅我時,旁邊有2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桃園市平鎮區育○路35巷內停車場,扣得裝有50顆子彈之彈盒1盒、裝有42顆子彈之彈盒1盒、子彈2顆、彈殼2顆;在平鎮區育○路31號前路邊,扣得彈殼2個、彈頭1顆;在徐○恩所駕駛之車牌○號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處扣得彈頭1顆;在平鎮區育○路○巷○號○樓之郭○廷住處扣得彈頭碎片1顆、彈殼1顆,嗣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並交付手槍1枝(含彈匣1個)供警扣押,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結果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1332號、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133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之陳述如下:
 ⒈於110年1月16日警詢中陳稱:我於今日上午9時45分許自行攜帶槍枝至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當日凌晨0時15分許,綽號甄○之女子是我喜歡想要追求的對象,當天我跟甄○在電話聊天,突然跟我說她有事情,她告知我有一名女生對她開玩笑開過頭,我就私密對方要了解事情的原由,我不知道對方有男朋友,對方男友認為我態度不佳,對方男生就問我人在哪裡要談判,我就跟說我的位置,而對方就找了約7至8個人過來,因為我發現對方人員眾多,所以我就直接先出手打對方,雙方發生扭打,事後對方離開後,隔沒多久,又有人前往平鎮區育○路麻豆子臭臭鍋附近,拿棍子砸我朋友住家監視器,當下我就認為對方還會返回原處找我麻煩,我就返家拿出藏匿之搶枝及子彈返回現場,我隨即將槍枝及子彈藏匿在該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後來我才知道車號○,車主綽號小○,姓名為甲○),我離開藏匿槍枝處所後,在四周發現有警車經過,沒多久就看到對方來了約30多人往我方向持刀械及棍棒追趕我,我就趕快往藏匿搶枝處所逃逸,並取出該搶枝後,往陽明醫院正門口逃逸,途中我隨手裝4至5發子彈持朝上方開搶示威,對方知道我有帶槍就往原處逃離現場;警方在桃園市平鎮區育○路35巷內停車場,扣得50顆子彈之彈盒1盒、裝有42顆子彈之彈盒1盒、子彈2顆、彈殼2顆,在平鎮區育○路31號前路邊,扣得彈殼2個、彈頭1顆,在車牌○號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處扣得彈頭1顆,在平鎮區育○路○巷○號○樓扣得彈頭碎片1顆、彈殼1顆等物,是我所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是乾哥徐○勝在109年3至4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山上交付給我,借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7-21頁)。
 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有一個朋友叫○哥,名叫徐○勝,去年3、4月,他將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等扣案物全部交給我,他在蘆竹某山路叫我上車,將上開物品全部裝在一個袋子,並一次全部拿給我,他說放我這邊保管,因為他沒辦法放,他說因為我未成年,被查到的話責任比較輕,收到後我放在家裡衣櫃;110年1月16日凌晨,因為感情因素,在育○路○巷内停車場持上開槍枝、子彈對空鳴搶;我沒有為他們頂罪,只是有點感冒;案發後,我的朋友勸我,所以我帶手槍及彈匣到平鎮分局自首;現場對方有30多人,有持刀、棍棒追著我跑,因為袋子很重、不好跑,所以我把整個袋子丟在現場,現場才遺留50顆、42顆子彈的彈盒;當時我沒有朝對方射擊,共開了4、5槍;我一共有2支克拉克手槍,我拿其中1支黑色的開槍,1把我留在現場,因為當時我沒有口袋,不想拿著跑出去,我就丟在草叢,1把我自首時帶去;對方人太多,我只有一人,我想嚇對方,所以對空鳴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69-171頁),因被告上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僅持有1支手槍之陳述迥異,檢察官因而質問被告:為何於警詢中稱徐○勝只給你手槍1支?被告又改稱:剛才講我有2支槍,是我講錯了,我只有1支槍,我有在上開白色車子内看到另一支手槍,我不知道是誰的;剛才我說我拿其中1支開槍,另1支因為我不知道是誰的,所以丟在草叢裡,用來示威的是我自己的槍,我有帶走;白色車子的車窗是打開的,我伸手進去拿放在白色車子內的槍(後改稱我沒有伸手進去拿);(又改稱)我有拿起來,並丟在草叢裡,拿來示威的槍,是擺在車底的槍,我有帶走,也就是我後來拿到平鎮分局自首的搶;徐○勝給我1支克拉克手槍等語,檢察官又質問:為何要拿白色車輛內的槍枝?被告稱:想說自我防衛等語,檢察官再質問:你已經有1支手槍,為何還要拿白色車輛内的槍枝?被告改稱:我剛以為檢察官在問車底的槍;因為我怕警察之後到現場勘查,我是先拿車底的槍、上膛,接著到白色車輛後車廂取出1把槍,當時發現該槍,怕警察後來來查,就伸手到後車廂拿出來並丟到草叢,後車廂沒有鎖,我剛才說的後車廂是後擋風玻璃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71-173頁),嗣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甲○之證述,你似乎是從甲○所有之車號○號白色賓士車底下取出克拉克手槍,是否屬實?被告稱:是,我剛剛說不知道該白色車輛是誰的,現在想起來好像是甲○的,我在附近遇到甲○,甲○說他在隔壁火鍋店吃飯,車放在該處,想說外面有警察,我想說我跟甲○認識,所以將槍藏在他的車子底下,但甲○不知道我要把槍放在他車底下,甲○車內那把槍也是手槍,黑色,跟我那把不一樣,形狀跟特徵不一樣,他的槍管比較短,我是為了幫甲○,所以把他車內的槍丟掉等語,檢察官質問:為何警方到現場勘查,沒發現草叢的槍?被告稱:我真的丟到草叢,離他車子約5公尺遠等語(見偵字卷第175-177頁)。
 ⒊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全盤否認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改稱:案發當天確實有感情糾紛,也有發生爭執,但我沒有持槍,我是被1個叫「○哥」的人威脅,他說我是事主,要我承擔責任,所以我才頂替持有手槍和子彈,「○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是之前朋友帶我去打撞球認識的,「○哥」威脅我時,旁邊有2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64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惟細究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一開始稱:我有2支克拉克手槍,我拿其中1支黑色的開槍,1把我留在現場,丟到草叢等語,嗣改稱:剛才講我有2支槍,是我講錯了,我只有1支槍,我有在上開白色車子内看到另一支手槍,我不知道是誰的,白色車子的車窗是打開的,我伸手進去拿放在白色車子內的槍(後改稱我沒有伸手進去拿)等語,又改稱:我有拿起來,並丟在草叢裡,拿來示威的槍,是擺在車底的槍,我有帶走,也就是我後來拿到平鎮分局自首的槍等語,又改稱:我伸手到後車廂拿出來並丟到草叢,後車廂沒有鎖,我剛才說的後車廂是後擋風玻璃那裡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手槍之數量及過程,在同一偵查程序中竟多次改變說法,且翻遍卷內資料,檢警並未查獲其陳稱另1支丟棄於草叢之手槍,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為真,實有容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隨即將槍枝及子彈藏匿在該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後來我才知道該車之車號○,車主綽號小宇,姓名為甲○等語,於偵查中原稱:不知道白色車子是誰的等語,後改稱:想起來好像是甲○的,我在附近遇到甲○,甲○說他在隔壁火鍋店吃飯,車放在該處,想說外面有警察,我想說我跟甲○認識,所以將槍藏在他的車子底下等語,則被告究竟是將手槍隨機藏放,抑或特地將手槍藏放在友人甲○之車輛下方,其說詞前後亦屬不一。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本院要難率爾採信。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持槍開槍之人身形圓潤、腹部凸出,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88頁、第95-109頁):
  (內文請詳參司法院網站公示資料)
 ㈤自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持槍、開槍男子顯較被告年長,且臉型、體型均圓潤,腹部凸出,兩側頭髮剃光、頭頂留有頭髮但無瀏海。另本院於111年4月15日當庭對被告拍攝全身照片3張,顯見被告較為年輕,臉型較方正,體型健壯,腹部未凸出,且自其於110年1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時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當時前額留有齊平之短瀏海、兩側頭髮較短推高,此有被告自首時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97至201頁),是經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持槍及開槍男子之面貌、髮型、體型,顯然被告並非本案持槍及開槍之人。
 ㈥證人甲○於110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朋友范○騏涉及槍砲案,我知道他有開槍後就勸他去自首;110年1月15日19時左右,我和我朋友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樓聊天,聽見樓下有很大聲的爭吵聲,就下樓查看,就看見我朋友范○騏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地板上扭打,我就和我朋友乙○勸他們不要再打了,打了一陣子後,他們就停止扭打了。於109年1月15日23時左右,我和乙○下樓要去吃宵夜,我們就看見左方有很多車朝我們開過來,接著就有約30人下車,手持棍棒或刀子朝我們追砍,還不斷對我們叫囂,叫我們不要跑,我們當時因為看見那麼多人手持武器追砍,心裡害怕就往旁邊的小巷内跑,在逃跑的過程,我有聽見大約2至3聲槍響,但沒有看見是誰開槍的,我就一直跑到陽明醫院後方停車場,再沿著平鎮區延○路2段往楊梅方向跑,一直跑到平鎮區延○路○段○號的統一超商明揚門市裡面躲著,等到安全時我就打給我朋友,叫他過來接我。大約110年1月16日1時20分左右,我朋友就來把我載走。我事後聽范○騏跟我說整件事來龍去脈時,得知是他開槍,有聽到他說那把槍是從我名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下方柏油路取出,應該是他事先就擺在那裏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取得那把槍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39頁)。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我朋友在打麻將,范○騏的朋友有去三媽臭臭鍋樓下,當時在樓下有吵架也有打架,被告有下去,當時我也有下去看,他們全部的人都在打架。我跟乙○原本在打麻將,我們要下去吃宵夜時,就看到馬路上有停很多車,當時下車的人最起碼也有十幾、二十個人,當下我們就是往巷子跑,跑一跑之後,我聽到槍聲,我也顧不了那麼多,就是一直跑。我沒有看到何人開槍,可是我確定有聽到槍聲。事後我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個袋子,再來我就回家了。我看到被告拿袋子是在聽到槍響之後,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白天的時候,被告告訴我是他開槍的,他有跟我說當時有把槍放在我的車子底下,因為當時我們在打麻將的時候,他有問我車子停哪邊,我說停在後面的停車場等語;另對於被告曾於偵查中陳述在其車中取出1把槍,並丟棄到草叢裡等語,證人甲○表示:怎麼可能,我車上並沒有槍枝,也沒有發現過不明槍枝等語;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㈣所示之監視器光碟,證人甲○稱: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從而,證人甲○係事後由被告告稱持有本案槍枝並開槍之行為,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開槍,則其上開證述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㈦證人乙○於110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16日0時許,我在平鎮區育○路○號三媽臭臭鍋的樓上3樓,跟我朋友甲○在他的地方泡茶聊天,接著我們打算下樓去吃宵夜,突然就看到前方路上約有6、7台車,另外有2到3車沒開大燈,加起來約有10台車,接下來就一堆人下車,我看到甲○就往巷内跑,我也跟著他們跑,回頭看約有30多人,有的手上拿有棍棒往我們的方向追,接著我就看到本案事主甲○的友人范○騏就從巷内停車場白色賓士車從車底拿出1把手槍,就聽到有對空鳴槍,當時我一直往後跑,沒有看到後續狀況,後來我再回頭看時,人就散掉了。我沒有很清楚看范○騏怎麼拿槍,但印象中我看到他是從車外拿出手槍的。該白色賓士車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但都是甲○在開居多等語(見偵字卷第43-45頁)。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平鎮區育○路○號三媽臭臭鍋的樓上三樓的承租人,那是我租外燴車的辦公室。當天我和甲○在該處聊天的時候,范○騏不在那裡,下樓的時候有看到范○騏。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只知道馬路上一堆車子,人就衝下來了,當下我跟甲○一起跑,范○騏也有跑。我們被追的時候,我一直往後跑,聽到槍聲後約5分鐘,范○騏說是他開的。當時太混亂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他,但范○騏說是他開的。范○騏說是他開槍的時候,我忘記他手上有沒有拿著槍。我沒有看到范○騏從白色賓車底下拿槍,是我問范○騏說槍從哪裡來的,他說是他開的,他跟我說是在白色賓士車底下拿出來的。我於警局陪范○騏自首後才有看到槍,在那之前沒有看過槍。警詢筆錄雖然紀錄我有看到范○騏從白色賓士車車底拿出1把手槍,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只是聽范○騏講等語,又稱:甲○說他有看到范○騏拿槍,我是看到范○騏拿一袋東西,被告說槍是他開的並對空鳴槍等語,嗣改稱:開槍5分鐘過後,我確實看到被告手裡有拿槍,當時場面太混亂,我有沒有看到開槍動作,現在我不確定等語;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㈣所示之監視器光碟,證人乙○稱:影片中開槍之男子是范○騏等語,嗣改稱:我真的不確定影像中開槍之人身形是否跟范○騏一樣,是因為5分鐘後,范○騏手上拿著槍,且其事後告訴我是他持槍、開槍,所以我才認為影片中開槍之男子是范○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從而,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從巷内停車場白色賓士車從車底拿出1把手槍,並聽到有對空鳴槍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改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槍、開槍等語;又其證稱:甲○說他有看到范○騏拿槍;聽到槍聲後5分鐘,看到被告手上持槍云云,顯與證人甲○前揭之證述內容不同,是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左,實難以採為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㈧故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容有瑕疵,且被告顯非監視器光碟影像中持槍、開槍之人,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為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而本案涉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者,確實另有其人,業經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