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經本所律師辯護,獲得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廖○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棠無罪。

    事  實

一、張○平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易,嗣張○平依約抵達交易地點,隨即交付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汪○紀,並向汪○紀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23頁至該頁背面、第277頁背面至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汪○紀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卷一第267、26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二】卷一第266、267頁;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1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平與汪○紀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二卷二第173至177、211至212頁)在卷可按,及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經扣案足資佐證。又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依被告張○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張○平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張○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平,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張○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平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亦不高,是被告張○平犯罪情節,實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所犯惡性實非重大,以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等犯罪情節、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女友、女友之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張○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照片2幀、計程車跑車記錄擷圖2幀、UBER駕駛頁面擷圖1幀(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張○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張○平所為仍屬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平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張○平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張○平(見本院卷第73頁),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棠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被告廖○棠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帶某處交易;嗣被告廖○棠依約抵達交易地點,隨即交付愷他命10公克予姚○明,姚○明則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廖○棠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棠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廖○棠於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8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4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交易;嗣被告廖○棠依約抵達交易地點,隨即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姚○明,並向姚○明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廖○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棠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廖○棠與姚○明間通訊監察譯文及廖○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棠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姚○明聯繫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姚○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姚○明聯繫如附表編號1-1、1-2、2-1至2-4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卷一第13至15、29至31頁),核與證人姚○明於警詢中所證一致(見偵卷一卷一第187至190、202至2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卷一第71至73、93至95頁),先堪認定。

二、109年4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廖○棠於警詢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對話是姚○明問我有沒有K菸,姚○明說的「角板」、「板子」是指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是幫姚○明買10公克愷他命,姚○明先以4,000、12,000元存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我再把現金16,000元領出來交給小○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之後再交給姚○明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16頁);於偵訊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販賣毒品,是我幫姚○明約小○蜂,我們三個一起約在林口他租的房子裡面,小○蜂拿10公克愷他命給姚○明,姚○明則請人匯款1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當天領出來給小○蜂,因為姚○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ㄚ」跟「板子」是愷他命跟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卷一第378頁),固均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聯繫姚○明欲購買10公克愷他命事宜,惟就愷他命係由被告廖○棠向「小○蜂」購得後再交給姚○明,或是姚○明直接向「小○蜂」取得,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廖○棠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被告廖○棠所為陳述前後實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棠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始能採為認定被告廖○棠犯罪之基礎。

 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被告廖○棠自白之補強證據:

 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奶粉,大顆粒」、「角ㄚ」等語,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廖○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如前,被告廖○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姚○明對話中提及「奶粉,大顆粒」係指威而鋼,「角ㄚ」則係指室內設計之建材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奶粉」所指應為粉末狀之物質,實與外觀為錠劑狀之威而鋼有違,且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廖○棠與姚○明討論「奶粉」之產地、品質、價格後,又向姚○明表示「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幹破你娘勒」、「你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等語,姚○明聞言旋即改稱「我工地要角ㄚ跟板啊,10支啦」,由其等間上述對話經過可知,被告廖○棠、姚○明先前所談論之「奶粉」一物應屬非法物品,始有不應在電話中提及相關細節之問題,而非僅指合法之威而鋼藥物。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奶粉,大顆粒」、「角ㄚ」等語,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一事,實堪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姚○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廖○棠所稱之「我工地要角ㄚ跟板啊,10支啦」等語,應係表示姚○明欲取得愷他命10公克之意思無訛,然被告廖○棠聽聞後並未加以應允,僅回稱「我想一下」,雙方即結束通話,參以該次通話中姚○明曾就「奶粉」一物詢問被告廖○棠「你現在多少?」,被告廖○棠答稱「19」後,姚○明表示太貴了,其在外面拿的價格只要「15」,被告廖○棠則回應「到我手裡就16了啊,給你15…」等語,此部分對話內容據被告廖○棠於警詢時陳稱係指其當時出(售)愷他命1公克之價格為1,900元,姚○明卻稱他跟別人拿1公克之愷他命僅要1,500元,被告廖○棠遂表示其進貨愷他命每公克就要1,6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對話過程,亦難認被告廖○棠與姚○明於該次通話中就姚○明欲購買愷他命每公克之價格若干曾達成合意。從而,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廖○棠確曾與姚○明議定由姚○明以16,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愷他命與姚○明。且就被告廖○棠與姚○明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廖○棠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愷他命之價格似為每公克1,600元,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棠本次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愷他命乙節,實等同於被告廖○棠之毒品進價,則被告廖○棠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使姚○明取得愷他命,抑或僅從中代為聯繫,又或是由姚○明自行聯繫他人購買(詳下述),均非無疑,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實不能補強被告廖○棠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實,而難遽認被告廖○棠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卷附交易明細不足作為被告廖○棠自白之補強證據:

 ⒈廖○棠中信帳戶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29分,曾匯入12,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經提領8,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匯入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經提領6,000元至無任何餘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9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匯入之12,000元、4,000元為姚○明匯入之購毒款項,由其提領後向「小○蜂」購得10公克愷他命後交給姚○明等語如前,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款項為姚○明所匯,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確係姚○明所匯入,是該等款項是否為購毒價金,尚非無疑,僅依廖○棠中信帳戶內有該等款項匯入紀錄乙情,實難逕認廖○棠曾販賣愷他命與姚○明一事屬實。

 ㈣再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明細互核以觀,被告廖○棠與姚○明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聯繫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內容後,廖○棠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先經匯入12,000元後,姚○明又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行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忠(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其表示「我現在要訂天花板的角材10支,你可以請司機馬上處理嗎」,並要求李○忠代為聯繫、處理此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1-3),若認姚○明於此所稱「角材10支」與前述「角ㄚ10支」均指10公克之愷他命,則姚○明除被告廖○棠外,似亦有自行聯繫以取得愷他命之其他管道,並非一定要透過被告廖○棠之轉達。又姚○明在與李○忠上開通話中係稱「現在」要訂「角材10支」,並請其「馬上處理」等語,足見姚○明係希望立刻取得愷他命,惟廖○棠中信帳戶遲至當日下午2時26分始經匯入4,000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提領完畢,若依被告廖○棠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提領取得姚○明匯入之16,000元後,方持以向「小○蜂」購得毒品,再交與姚○明之案發經過,與姚○明表示欲購買、取得愷他命之同日11時許間相距已近3小時,在交易時序上存有一定之落差。故自姚○明當日與廖○棠、李○忠間聯繫經過及廖○棠中信帳戶收支情況綜合以觀,縱認姚○明於109年4月18日確曾以如附表1-1、1-2所示通話內容向被告廖○棠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0公克,然其嗣後究係透過被告廖○棠聯繫「小○蜂」之方式購得?亦或自行聯繫他人購買?均尚有疑,自不能逕以被告廖○棠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情形屬實。

三、109年6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廖○棠於警詢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姚○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幫他連絡賣家,然後姚○明到我家後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蜂買6,000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明,姚○明買的毒品有提供給我在我板橋互助街的家中施用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30、31頁);於偵訊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我販賣毒品給姚○明,當時我有幫姚○明叫小○蜂,並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蜂給姚○明4克愷他命,姚○明當場給小○蜂6,000元,姚○明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見偵卷二卷一第379、380頁),固均稱當日曾為姚○明聯繫「小○蜂」到場,姚○明並因而購得4公克愷他命,惟就愷他命係由被告廖○棠向「小○蜂」購得後再交給姚○明,或是姚○明直接向「小○蜂」購買,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廖○棠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姚○明,是被告廖○棠所為陳述前後實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依前開說明,亦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始能採為認定被告廖○棠犯罪之基礎。

  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被告廖○棠自白之補強證據:

 ⒈如附表編號2-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姚○明先向被告廖○棠表示「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ㄚ,不然我要怎麼做事」,被告廖○棠則回稱「我要問看看」,並與姚○明討論有關支付「小日本」、「小張」等人款項事宜,再向姚○明稱「那你把3萬5給我,小張的改天給啊,多的就算今天的啊!」等語,姚○明答稱「那怎麼夠,我們3個,要3隻角ㄚ才有夠,另外還有那個…」時,被告廖○棠又稱「板子我這裡有6個」,姚○明遂稱「喔!你那裏有呃,好,那你先問一下要多久趕快回我」,被告廖○棠回答「好」後結束通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之「3隻角ㄚ」係指3公克愷他命,「板子我這裡有6個」則係指被告廖○棠處有毒品咖啡包6包等情,業據被告廖○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30頁),足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姚○明向被告廖○棠表示其需要3公克愷他命之意,再依被告廖○棠嗣後陸續撥打電話向姚○明表示「他說半小時啦」、「來再說」及「人家到嘍」,姚○明則表示「我到新海橋,殯儀館這裡」等語之對話內容(見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廖○棠就姚○明欲取得愷他命一事另行聯繫他人(即被告廖○棠所稱之「小○蜂」)到場交易,姚○明亦於相近時間抵達被告廖○棠所在地點,是在被告廖○棠、姚○明及交易對象均在場之情形下,本案究係被告廖○棠向姚○明收取款項後,再向「小○蜂」購買愷他命,或是由姚○明直接與「小○蜂」交易,尚有不明,自不能僅因被告廖○棠於警詢時所述交易情節,即認本案係由被告廖○棠販賣愷他命與姚○明。

 ⒉參以被告廖○棠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姚○明說「我們三個要三隻角ㄚ才夠」,是因為我們在約我、范○、姚○明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3隻角ㄚ就是3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30頁;偵卷二卷一第380頁),足見當日姚○明購買愷他命,係要與被告廖○棠及其女友范○一同施用,並表示至少需購買3克之愷他命始足夠。嗣經被告廖○棠告知姚○明已聯繫毒品來源到場後,姚○明又詢問被告廖○棠「那今天工人要多少」,被告廖○棠始表示「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姚○明未立刻表示應允,被告廖○棠旋再稱「來再說」等語(見附表編號2-2、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是當次購買4公克愷他命、價格約6,000元等情,似係被告廖○棠代姚○明決定後,再將此情告知姚○明,與起訴書所認被告廖○棠與姚○明先議定價量後,再由被告廖○棠販賣愷他命與姚○明並收取款項之情形亦有出入,是縱認姚○明當日確有取得愷他命,然該等毒品是否為被告廖○棠販賣與姚○明,抑或係被告廖○棠與姚○明一同購買後朋分施用,均尚有疑。從而,本案依卷證資料實難補強被告廖○棠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屬實,自不得對其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廖○棠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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