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案件】當事人發生車禍遭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經本所郭明翰律師、莊明達律師協助辯護獲無罪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苗圃道由西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道00000號前欲左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顏○○(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圃路由東往西直行,因欲向右閃避左轉之甲車而失控滑倒,造成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千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要左轉,看到對方車很快、要經過,我就在路口停下來,位置是在我這邊的車道,車身有偏斜,但是還沒有到對方的車道,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起訴書所列被告犯罪證據,無法確知車禍發生時雙方是否違反交通規則及肇事責任歸屬,本件車禍發生起因為告訴人為趕課堂考試、騎車車速過快而失控自摔,與被告無涉,正因為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停下,否則豈不與告訴人直接對撞,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苗圃道由西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道00000號前欲左轉無名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苗圃路由東往西直行,因欲向右閃避左轉之甲車而失控滑倒,造成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3至20、85、86頁;本院卷第31、83至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21至24、87頁;本院卷第66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1、37、39、4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由此修正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以避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惟對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用語(…應暫停讓…先行)可知,此處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以「暫停」為必要,重點應在轉彎車不得侵入直行車之行車路線,而侵犯其絕對路權。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直行肇逃機車(指甲車)要左轉,未禮讓我,我因要閃避他,而向右偏閃而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轉彎,我要直行,我要通過時為了要閃被告,我就向右騎就摔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他準備轉彎,我覺得他已經靠我很近了,可能已經快貼到了、快要撞到他,他也沒有停下來,所以我為了閃他才往旁邊滑行,我當下就想說我是直行,他應該不會完全這樣靠過來,應該會離我比較遠一點。就是他已經有轉彎的動作,我覺得他已經偏過來了,已經偏到我直向的、我要行進的路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76、78頁),固一再指訴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時未讓乙車先行或已侵入其預期行進路線,致告訴人被迫閃避而自摔受傷。

 ⒊然而,被告從未自白其「未讓乙車先行」或「侵入乙車行車路線」之事實。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13年7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815號函覆稱:「本案雙方係同沿寬僅5.2m之狹路駛入肇事路口適逢時相開始變換之對向左轉、直行車,二車本應靠右駛入肇事路口,且謝○○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惟二車未有碰撞,且卷附『全景1』鏡頭監視器畫面從橫向之聯大南路攝錄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角度亦難以辨識左轉之謝車是否已侵入道路左側,致左轉之謝車是否已侵入對向直行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範圍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見偵查卷第77頁)。又依本院勘驗前揭「全景1」鏡頭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乙車在肇事路口交會前,甲車速度較慢且正在減速,乙車以明顯較快的速度通過路口,由畫面中亦無法看出甲車是否已侵入乙車車道(見本院卷第65、93、95頁)。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課,是考試,最晚進入時間是10點,從肇事路口到學校、教室,我預計騎車、走路進入還需要5到10分鐘,實際上已經要遲到了,但就是頂多到學校跟老師問能不能補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案發當時距離告訴人所修課程考試最晚入場時間僅剩約1分鐘,告訴人勢必遲到而面臨輕則補考、重則被當之處境,可以想見其心急如焚,才會以明顯較快的速度通過肇事路口,在此極度焦慮情狀下,衡情不免於遭遇非預期路況(例如駛入肇事路口後發現對向之甲車並未暫停、持續左轉彎)時反應過度或操控失當,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時尚未侵入乙車行車路線,告訴人卻因緊張誤判而驟然向右閃避,致乙車失控倒地之可能性,實難排除。

 ⒌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憑以認定甲車已侵入乙車之行車路線,而侵犯其絕對路權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倒地前,甲車並未侵入乙車之行車路線,難認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尚非可採。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減速進入路口準備要左轉,我有注意到對方要直行,而且對方很快,我想說我就在那個位置,不會撞到他,等他通過了我再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乙車在肇事路口交會前,甲車速度較慢且正在減速,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酌甲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被告於駕駛甲車進入肇事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故知悉乙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並已採取減速、暫緩駛入乙車行車路線之安全措施,試圖避免碰撞,並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憑以認定甲車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仍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甲車左轉彎,致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因欲閃避而失控滑倒之行為,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其他注意義務之情形,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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