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運輸毒品案無罪】遭起訴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重罪之幕後主嫌,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無罪判決。

本所當事人林先生因他人運輸毒品案為求減刑而誣指為幕後主嫌,經本所協助辯護,獲桃園地院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

 

選任辯護人 林○堂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麟、吳○鎮、林○明3 人(共同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83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35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後某日,在林○明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00號後方之鐵皮屋內,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成年男子之介紹,結識在大陸地區有管道可取得愷他命,綽號「凸哥」之被告林○旭,被告林○旭乃向林○明提議,由其負責聯繫大陸地區之友人並取得毒品後,再交由林○明、劉○麟、吳○鎮等人運輸回台灣,事成後林○明等人即可獲得所私運回台愷他命之2 成作為報酬,劉○麟、林○明、吳○鎮為圖賺取2 成愷他命售價之暴利而應允之,並與被告林○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1月4 日、11日搭機至大陸珠海地區,並在珠海地區某家具行,購買裝有暗盒之1 人座、2 人座沙發各1 張、3 人座沙發4 張、小茶几3 個、長茶几2 個及屏風1 張等仿古家具,並先於12月中旬,將外觀類似毒品之鹽巴、麵粉等物裝於其中1 人座沙發、2 人座沙發、3 人座沙發2 個、木桌1 個及屏風1 個之暗盒內,委託珠海地區之鑫超峰物流公司,以散裝貨櫃海運方式運送回國,並返國後於同月14日順利收貨,而確認此方法可行後,林○明即通知被告有把握可運回毒品,嗣於同年12月下旬,被告林○旭即通知林○明毒品業已準備好,要其等前往大陸接貨運回,林○明、劉○麟、吳○鎮即於同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並先於同月底某日,自被告所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18包愷他命(總計18公斤)、6 包大麻(總計2 公斤)後,即將上揭毒品及另由其等合資,由劉○麟於同日夜間,至珠海市建業一路某處,以人民幣4 萬多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2 包愷他命(總計2 公斤),連同4 包麵粉、書籍等物分裝於於3 人座沙發、3 張茶几之暗盒內,再將暗盒置回前揭家具夾層內,並以螺絲將掩飾板拴好、牛皮紙包好後,運至鑫超峰快遞公司,告知貨品為茶几、沙發4 件、收貨人為翁○勝、收貨地址為新竹縣○○路0 段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運送資料後,以人民幣3800元委託該公司以散裝貨櫃海運方式運輸至台灣,復接續於次年1 月初某日,再自被告林○旭所指派之人,取得25包(總計24.8公斤)愷他命後,亦依同前之方式,藏放於3 人座沙發、長茶几之夾藏暗盒內,再以人民幣4000元之運費委託鑫超峰快遞公司,以散裝貨櫃海運方式運輸至台灣。上揭兩批夾藏有愷他命、大麻之仿古家具,即分別裝於XINU0000000 號、GESU0000000 號貨櫃內,經由海運於99年1 月12日運輸至基隆港,並分別棧放於「長春貨櫃場」、「台陽貨櫃場」海關保稅倉庫時,即為警接獲情資指該兩批包裹夾藏有愷他命等毒品,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於同日上午,執行進口貨物檢查,並於XINU0000000號貨櫃,運輸編號AA1-4-1 之3 張茶几內,發現6 包(毛重總計2 公斤)之大麻、2 包(毛重總計2 公斤)之愷他命(原藏放於3 人座沙發夾層暗盒內之18包總計18公斤愷他命,則於林○明、劉○麟、吳○鎮將之藏放於沙發夾層後,於不詳時地遭竊);於GESU00 00000號貨櫃,運輸編號AA1-6-2之3 人座沙發、長茶几內,發現25包(毛重總計24.8公斤)之愷他命,而先行加以查扣,再由承辦警員將上開家具運至承攬該2 批貨物之國內運送,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之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貨運)後,進○貨運員工即依運送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與林○明聯繫貨物已運抵後,林○明即夥同劉○麟、吳○鎮,及由吳○鎮所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徐茂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2、7339、9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3日下午6 時許,由吳○鎮駕駛劉○麟所有,惟均由吳○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搭載其餘3 人前往進○貨運,並由林○明另以每車55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小貨車司機蘇○田,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一同前往載運,惟林○明甫簽收貨物,並與其餘3 人搬運上開仿古家具時,即為在該處守候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用以夾藏毒品之仿古家具、再由承辦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及其等同意後,至新竹市○○路00號3 樓、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路00號3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旭涉犯毒品危害防級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旭涉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前案被告林○民、吳○鎮、劉○麟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民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及劉○麟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之接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譯文、查獲被告林○旭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1 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旭固坦於99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具為其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手機「0000000000」為友人徐○楙於99年3 、4 月間提供給伊使用,當時伊在通緝,只認識林○明、吳○鎮是林○明旁邊的人,不認識劉○麟等語。被告林○旭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旭辯稱:前案被告林○明、吳○鎮、劉鎮麟於99年10月19日前之各次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凸哥」是林○男,而扣案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係被告林○旭友人於99年1 月後交付始用,被告林○旭並非自始即持用該支電話,且監聽錄音與被告林○旭聲音經送鑑定,僅能證實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可見劉○麟於99年10月19日變異其先前證詞改稱「凸哥」係指被告林○旭云云,係為求減刑而任意指認,與實情不符。經查:

 

(一)證人劉○麟前後指述不一,且與證人林○明、吳○鎮證述不符:

 

1.證人劉○麟於99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查獲之毒品係於98年12月23日與同案被告林○明及吳○鎮分別前往大陸珠海伊的租屋處會合,再透過林○明以電話與台灣地區綽號「凸哥」之男子聯絡;只知道綽號「凸哥」男子的朋友稱呼他為「昭男仔(台語發音)」,伊曾經與林○明見過他1 、2 次,他的特徵為下巴有顆痣,額頭兩側有些微禿,年約40歲左右;經伊親自檢視後,編號5 之男子(即林○男)即為綽號「凸哥」之人;運送毒品都是「凸哥」出錢購買,包括聯絡大陸毒品貨源和付款方式都是他包辦等語(見他字2457號卷第50、52-53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2457號卷第56頁)。

 

2.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改稱:經伊仔細想,「凸哥」的額頭兩側有點微凸,但下巴有無痣不是很清楚;「凸哥」的臉應該比較寬大,髮線較高,額頭也較寬,臉上有著青春痘的坑洞,身材比較壯碩;經警方提供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伊指認,發現編號4 (即被告林○旭)是綽號「凸哥」之人;伊當時隱約記得「凸哥」下巴有痣,但不是很確定,今天看到警方提供的林○旭照片後,確定他才是「凸哥」沒錯,至於微禿部分每個人見解不一樣,伊看到林○旭照片還是認為頭髮是微禿沒錯:至於「凸哥」下巴有顆痣的部分,伊應該是把青春痘的坑洞誤認為是痣;警方查獲林○旭之人,是因為伊在筆錄中有提供林○明在大陸時曾以大陸手機「00000000000 」號聯絡「凸哥」運毒事宜,以致警方能順利查獲其到案,希望檢察官能引用證人保護法讓伊有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他字2457號卷第60-62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2457號卷第64-65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凸哥」就是林○旭,當時看照片覺得林○男和林○旭蠻相像的所以有誤認,伊有見過「凸哥」2 次以上;伊之前有提供給警方門號日而可以調到犯罪相關通聯而查獲「凸哥」,希望能一併考量等語(見他字2457號卷第66-67 頁)。復於11 年1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綽號「凸哥」男子沒有直接聯繫過,但有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吉羊路見過他,就是被告林○旭等語(見偵字4746號卷二第48頁)。

 

3.於102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前詞證稱:99年10月間伊和林○明、吳○鎮被借提到偵訊,警方說有依我們提供的聯絡電話抓到一個人,但不是我們講的林○男,請我們指認,伊印象中有一次「凸哥」與林○明碰面,有一個人從車一下來,伊從面貌與背影看以為是林○男旁邊的朋友,這個朋友當時在「凸哥」旁邊,與照片有點像,加上警察跟伊說有抓到這個人,指認後可以減刑,當時伊以為「凸哥」和「昭男」是兩個人,但伊不確定,伊認為被抓到不是「昭男」,那應該就是另一個叫「凸哥」的人;可能是林○明一開始講「凸哥」又講「昭男」,所伊會認為「凸哥」和「昭男」是兩個人;99年1 月28日警察讓伊指認照片中的一個人,警察給伊的想法就是有「凸哥」的照片讓伊指認,印象中有看過林○男所以就指認他是「凸哥」,但「凸哥」是否就是林照男無法確定,因為有先入為主的觀念,所以沒有向警察表示「凸哥」與「昭男」不是兩個人,但到底是不是同一人不確定;99年10月19日警詢中更改「凸哥」的特徵是因為借提時警察給伊錯誤的訊息,伊就按照伊看到的照片做更改;99年10月19日以後所指認的「凸哥」就是指「昭男」旁邊的朋友,但伊沒有看到他的正面,伊是今日第一次正面看到林○旭,測謊時伊也確信「凸哥」就是林○旭,但直到今日親眼看到林○旭,伊又懷疑不是伊指認的「凸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3 頁及反面、第115 頁)。

 

4.觀諸證人劉○麟前揭歷次證述,於99年1 月28日警詢時先證稱綽號「凸哥」與綽號「昭男」之人為同一人,並指認「凸哥」即係林○男,然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綽號「凸哥」之人即係被告林○旭,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綽號「凸哥」與「昭男」之人可能係不同人,且不能確定綽號「凸哥」即係被告林○旭,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而證人即前案被告林○明、吳○鎮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綽號「凸哥」之人即係林○男而非被告林○旭,證述一致且未有說詞不一之情況,有渠等歷次警詢、偵查及本理審理筆錄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245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偵字4746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43頁及反面、第45頁,偵字4746號卷二第5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反面)。證人劉○麟就有關被告林○旭是否為前案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綽號「凸哥」之人乙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明、吳○鎮證述有所齟齬,其證述是否可信,即堪可疑。

 

5.證人吳○鎮雖於99年2 月4 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綽號「凸哥」之人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4746號卷一第13頁),而本案被告林○旭於99年10月8 日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具,有99年10月8 日被告林○旭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4746號卷第4-5 頁),惟於警方99年10月19日借提詢問劉○麟、林○明、吳○鎮3 人前,渠等均未指稱被告林○旭與運輸毒品有何關係,且依證人劉○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99年10月19日所為陳述,係因為警方告知依通聯紀錄所查獲之人並非之前指認之林○男,故依警方提供之被告林○旭照片修改綽號「凸哥」之人特徵之供述,並據此再指認被告林○旭即為綽號「凸哥」之人,可見證人劉○麟在為前揭指認時,已受有警方不當指示而有誤認之嫌,上開指認程序顯然存有瑕疵,可信性已屬可疑,且證人劉○麟於99年10月19日為前揭證述時,其所涉犯運輸毒品犯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審理中,不能排除證人劉○麟為求減刑,且因警方當時僅查獲被告林○旭而尚未查獲林○男,遂誣指被告林○旭即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凸哥」,此益徵證人劉○麟前揭有關被告林○旭即為綽號「凸哥」之人之證述,不可遽予採信。

 

(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劉○麟在臺北看守所接見紀錄所示,證人劉○麟雖於99年10月21日向接見之人劉政宏表示:「這件事對我官司有幫助,但我擔心外面有危險,至少這件事對我可以減刑有幫助,像我們同一個案件的三個,前天被刑事局招回,他們兩個會比較慘,因為他們沒有說實話,只有我說事實,事實對我會比較好,但是我不想牽扯到外面,怕會有危險,可能我們會互相不高興」等語;於99年10月25日向接見之人劉俊麟表示:「我們不是有供出上手,正港的上手有被抓了,還有供出凸哥,凸哥沒抓到,上次19號還是20號刑事局有來桃園問話,問說到底什麼才是正確的,我是都把事實說出來,他們兩個則是打死不承認,我為了減刑當然要把這出來……,因為我有提供大陸的一個電話號碼,他們洗通聯有鎖定,我怕外面的人知道會對我不利,反正之後我決定個人打個人的官司,跟他們兩個沒關係了,我就是要減刑,後面還滿複雜的,重點的那個人有抓到,現在在桃園。怎麼說,有甲跟乙,現在抓到的是乙,乙有一個替身叫甲,當初大家都說是甲,現在是抓到乙,有人叫我不要那麼自私,我說不可能,一定要把事實都說出來才有機會減刑」等語;於99年11月2 日向接見之人劉政宏表示:「昨天準備程序而已,我只把新的事情說出來而已,有傳新的證人,另外兩個都沒說話,不管了現在各管各的就好了……,反正我刑期能減輕就好,不能再為他們想了,我該講的就會講,今天如果我挺別人,有誰會挺我,更何況我跟他又沒有交情也不認識,有人找我指認,我該講就會講,說我出去會危險,但我還要很久才會出去,原本我就不是走江湖路的,也不用去管什麼江湖義氣」等語,有前揭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4746卷一第172 頁及反面),然綜觀證人劉○麟前揭陳述,雖一再表示為了減刑要把事實說出,惟並未具體表示之前指認「林○男」為「凸哥」乙事所述不實,而僅係表示要供出警方依其提供之電話號碼所查獲之人為上手,證人劉○麟主觀似認被告林○旭既為警方依通聯紀錄尋線查獲之人,即係綽號「凸哥」之人,且證人劉○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講到甲跟乙有可能是跟家人說去指認時,有抓到一個不是林○男的「凸哥」,所以伊跟家人講到這件事情,當時是想減刑等語(見本院第114 頁反面),是以,不能排除證人劉○麟因警方告知查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為被告林○旭,主觀上即認定「凸哥」應係被告林○旭而非先前所指認之林○男,其主觀認知是否屬實,尚需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自不能以前揭接見錄音譯文即認綽號「凸哥」之人確為被告林○旭。又依證人林○明在臺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林○明於99年10月20日向接見之人表示:「昨天三個一起去桃園借提,說抓到一個人是凸哥,我哪知道,看就不是,你叫大頭有空來看我,律師什麼時候會來,那天開庭有抓到一個人,不是我們認的那個,問律師如果他不是我們認的那個,要怎麼說」等語,有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4746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可見證人林○明仍認綽號「凸哥」之人並非被告林○旭,亦徵證人劉○麟主觀認知不可遽信。又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認: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即證人劉○麟)認知上在臺灣與渠等聯繫由大陸運毒事宜的人應係林○旭等語,有該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4746號卷二第57-66 頁),惟證人劉○麟主觀認知既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自不能再以前揭測謊結果增強證人劉○麟指認被告林○旭為「凸哥」此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準此,縱認證人劉○麟並未刻意虛偽指認被告林○旭即為綽號「凸哥」之人,亦不得僅以證人劉○麟主觀認知,即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林○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通緝期間友人徐坤楙於99年1 月間交付使用等語,此與證人徐坤楙於102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3 、4 年前於自強外役監執行完後約2 至3 個星期左右有給被告2-3 支手機,沒有印象交付時間是否在99年1 月之後,是伊跟別人買來再給被告林○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被告林○旭前揭辯詞,尚非全屬無據。又證人徐坤楙雖無法確認交付手機與被告林○旭詳細之時間,然參諸證人林○明、吳○鎮、劉○麟所犯運輸毒品前案係於99年1月13日即為警所查獲,而林○明、吳○鎮復於99年1 月14日即分別供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綽號「凸哥」之人所使用(見偵字4746卷一第13頁、第37頁),倘被告林○旭確為參與前揭運輸毒品犯行之綽號「凸哥」之人,其在得知共犯林○明等人為警查獲後,為避免警方查緝,應無繼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理,而被告林○旭卻於事隔約9 個月後,於99年10月8 日為警逮捕時隨身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被告林○旭似全無防備之心,實與常理有違。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與被告林○旭聲紋為比對,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前揭監聽內容之語音是否出自被告林○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746號卷第71-88 頁),自難僅以被告林○旭為警逮捕時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可認定被告林○旭即為綽號「凸哥」之人或有參與前揭運輸毒品犯行。

 

(四)綜合上情,證人劉○麟就有關被告林○旭是否為綽號「凸哥」之證述,前後說詞不一,復與證人林○明、吳○鎮證述內容顯有不符,且其有關不利被告林○旭之證言,或因與自身得否減刑而有利害關係,或因配合警方辦案而有誤認可能,均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被告林○旭被查獲時雖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依其被查獲時間與證人劉○麟等3 人為警查獲時間,已相距約9 個月,且販毒、運毒者時常流轉更替行動電話亦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熟知之事,實難僅依被告林○旭查獲時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乙事,即可推論其為綽號「凸哥」之人或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另證人劉○麟翻異前詞改為不利被告林○旭證述之原由,即係警方告知其被告林○旭持有前揭門號乙事,自不能以此客觀事實再作為證人劉○麟不利被告林○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供作證人劉○麟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劉○麟證述之真實性既無從擔保,其證明力即所有不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林○旭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旭即為綽號「凸哥」之人,或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旭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應認被告林○旭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旭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年4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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