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公文書案改判無罪】海巡署副隊長製作秘密證人筆錄遭一審判刑,經本所律師辯護獲改判無罪判決。

當事人蘇先生、戴先生因檢舉筆錄製作問題,遭檢方起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經委由本所辯護,獲高等法院採納為無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霖、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霖於民國89年1月至91年1月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副隊長,為具有查緝走私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89年4月9日知悉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檢舉「新賓益168」 號漁船涉有走私未稅洋煙之不法犯行,即與友人戴○○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上某咖啡廳碰面,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製作完舉發筆錄,待李○○於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下端捺印及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時,因其畏懼真實身分日後若不慎曝光將遭報復,遂不願在舉發筆錄或「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此際,蘇○霖為完成舉發筆錄製作之程序,明知上開舉發筆錄之內容係李○○所檢舉之情資而與戴○○無涉,竟與被告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央請戴○○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揭舉發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之下端捺印戴○○之左拇指指紋,表示係戴○○出面製作舉發筆錄。另於相偕返回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偵防查緝隊隊部後,2 人再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由蘇○霖先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填載「戴○○」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復由戴○○於下方指印欄內按捺左拇指指紋,共同表示戴○○就係代號R先生之人。2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將與實際舉發人李○○相悖之戴○○指印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登載於蘇○霖職務上所製作之舉發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公文書上。蘇○霖並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文件,向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7海巡隊調度警艇,於89年4月10日在宜蘭縣烏石港外海查獲新賓益168 號漁船走私未稅洋煙,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不法案件檢舉人真實身分之管理及日後發放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霖、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霖、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蘇○霖、戴○○之供述、證人李○○之證詞,及檢舉「新賓益168 號走私洋煙案」舉發筆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賓益168 號」密報獎金領據、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及98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蘇○霖及戴○○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蘇○霖辯稱:警察辦案有他的模式,作筆錄也一樣,先瞭解案情,再跟檢舉的人作溝通,溝通後再作檢舉筆錄,不曾有過做好筆錄才發生不捺印的狀況,這是跟我們辦案模式不合的。另外,作筆錄的時候,李○○、戴○○跟我三人都在場,李○○先說明整個走私情資以後,因為他有安全的顧慮不做筆錄,所以自己就主動請求出去找戴○○進來溝通,戴○○答應後,三個人在檢舉的地方作筆錄,所有的情資三個人當場都知道,瞭解後才正式作筆錄。這些作法都符合警察機關的相關作業規定,我並沒有任何偽造的犯意,我不需要偽造,也沒有偽造,因為都是按照他們所講的內容記載。本案開始的時候確實時因為誤發獎金的行政疏失,如今變成刑事案件,是我始料未及,我確實沒有犯意等語;被告戴○○則辯稱:我是基於幫政府打擊不法走私,當初我是跟李○○共同檢舉該案,檢舉筆錄是我和李○○共同製作等語。

 

四、經查:

 

(一)89年4月9日當天係戴○○至查緝隊淡水隊部與蘇○霖聊天,因蘇○霖欲與李○○在咖啡廳見面,戴○○遂至咖啡廳內等候,由李○○與蘇○霖2 人單獨在包廂內詳談情資內容並製作檢舉筆錄,於該檢舉筆錄製作完畢時,李○○向蘇○霖表示因有安全上顧慮,不願出具其名義為檢舉人而不欲在筆錄上捺指印,蘇○霖遂與戴○○商討,2 人遂決定由戴○○出名擔任檢舉人,戴○○即於該檢舉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下端捺指印,至2 人返回查緝隊淡水隊部後,再由蘇○霖將戴○○之年籍資料填寫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由戴○○於其上捺指印之情,為李○○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陳述綦詳(97年度他字卷三第139至141頁),核與戴○○於98年4月20日偵訊中所述相符(97年度他字卷三第118至122 頁),自足認定。雖李○○於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訊問即98 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曾稱有在檢舉筆錄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指印云云(97年度他字卷三第1至2頁、10頁),然除其該次所述與鑑定書等卷內資料不符外,李○○其後即自承98年4月13 日接受訊問時是因當時問的太急了,因此將新賓益168 號案與其他自己檢舉的走私案件搞混等語(97年度他字卷三第140頁、原審卷第62 頁背面),故李○○於98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所言自不可採。

 

(二)證人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如何會由戴○○按捺指印一事改口證稱「..我向蘇○霖口述以後,蘇○霖說要做筆錄… 要我製作正式筆錄,我對於自己的安全有顧慮,然後我就問蘇○霖可不可以不要做筆錄,而只用口頭的方式作檢舉,但是蘇○霖向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製作筆錄,我就向蘇○霖說是否可以請在場的戴○○來代替我製作筆錄,蘇○霖說如果是共同檢舉,他就沒有意見,他說這樣可以接受,後來就是以戴○○之名義來製作檢舉筆錄。(辯護人問:在咖啡廳內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戴○○有在旁邊或是沒有在旁邊?)在製作正式筆錄時,戴○○有在旁邊。(辯護人問:你有先取得戴○○的同意,由戴○○擔任檢舉人嗎?)有,我口頭報告完,因為要做筆錄,所以我就找外面的戴○○幫忙,戴○○當時在包廂外面,戴○○就願意幫我出名製作筆錄,然後戴○○就走進包廂裡面,在包廂裡面是我們三個人在一起,在一起的狀況下由蘇○霖開始寫筆錄,寫完筆錄之後由戴○○捺印指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好像也是當場所作的,但是我忘記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製作是在筆錄製作前或是在筆錄製作之後,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應該也是在包廂內製作的,但時間久了,我不能確定。」云云(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對於為何其所言與98年5月8日偵訊時不符之原因,竟稱「我把過程搞錯了。(檢察官問:把過程搞錯是什麼意思?)檢舉案子的過程搞混了,就是我向蘇○霖檢舉的事情會搞混,我的意思是和本案搞混。因為有安全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說是否可以找別人出面做檢舉筆錄,用頂替的方式做筆錄。」云云(原審卷第63頁背面),然對照其原審審理時所述與98年5月8日偵訊時所言,其對於出面檢舉時之地點、在場者、檢舉情資來源、不敢按捺指印之原因等皆證述一致,唯獨就「手寫製作筆錄」之時究係李○○與蘇○霖製畢後再由戴○○出面按捺指印、或係李○○與戴○○同在包廂內接受蘇○霖之詢問而製作檢舉筆錄一情所述大不相同,且李○○亦自承自己雖向蘇○霖檢舉過多件走私案件,然戴○○有在旁邊的次數僅有檢舉新賓益168 號案一次而已,除了本件有關筆錄製作事宜外,伊不曾因自己所檢舉的走私案件有被地檢署或法院作為證人傳喚訊問過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足認其對於戴○○如何參與檢舉過程一事應不致混淆誤認,即便李○○因不曾為檢舉案件出庭作證,而於第一次接受訊問因猝然未及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以致連為何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年籍資料及捺指印之人皆為戴○○一事亦稱「我不知道」等語(97年度他字卷三第12頁),然於第二次接受訊問即98年5月8日偵訊時,距離第一次接受訊問已1 個月左右,已有足夠時間仔細回想思考,方才憶起當時戴○○亦有在場及頂替製作筆錄一事;再者,若其於第二次訊問時果有誤記之情形,如何能恰巧與戴○○於98年4月20 日偵訊中所言幾乎全然一致,故而李○○於第二次偵訊時所述顯為實情,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該次偵訊不符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霖於89年4月9日與戴○○前往上某咖啡廳,而李○○於該處包廂內向蘇○霖陳述新賓益168 號案之情資,然因畏懼真實身分日後若不慎曝光將遭報復,不願在舉發筆錄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由蘇○霖在其上填載「戴○○」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被告戴○○並在蘇○霖職務上製作之前揭舉發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之下端及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捺印自己之指紋,後於91年8月19 日李○○向查緝隊領取41萬7800元密報獎金等事實,洵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

 

六、衡情,走私行為通常於海上秘密進行,除非有正確可靠之情資,配合機動警艇之追緝,否則難以破獲。一般而言,員警於獲得情資之後,必定掌握時間迅即呈報機關首長,核准調度警艇為之,除事前預作安排佈署外,更會邀集相關人員商討分工、查驗、蒐證等事宜,俾予順利達成任務,故在時效上本不容延誤。本件「檢舉走私案」之情資,雖為案外人李○○所提供,然因案外人李○○基於安全顧慮而不願具名,依當時之狀況,如無法完成相關檢舉流程,恐無法調度警艇查緝走私,而錯失打擊犯罪之良機。被告蘇○霖為爭取時效力求破案,並兼顧檢舉人之安危,乃央請被告戴○○擔任檢舉人,完成檢舉筆錄之程序,報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7海巡隊調度警艇,因而破獲本件走私犯行,其上開便宜行事之舉,固有違正常作業規定,屬行政上之疏失,宜由主管機關審議決定是否予以懲處;而被告戴○○僅為配合員警完成檢舉流程,同意代為擔任檢舉人,雖亦有可議之處,惟此與其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本件檢舉獎金確由李○○領取,被告蘇○霖、戴○○並無冒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意圖,業經檢察官查證明確,而被告蘇○霖、戴○○所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3、129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16至19頁),益徵被告2 人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2 人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年3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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