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不起訴】中壢分局員警遭調查局移送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罪嫌,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林先生任職中壢分局某派出所,因執行掃黃勤務遭誤解參與不法行為,經本所協助辯護,澄清查緝過程具體情形,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

 

被   告 洪○文

 

選任辯護人 魏○祈律師

 

被   告 林○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簽分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林○鈞、李○漢(另提起公訴)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等相關法令,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刑法妨害風化罪犯行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王○仁(另提起公訴)為房屋出租仲介,出租中壢中原地區套房與林○穎(另提起公訴),林○穎自民國104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散播性交易訊息,在上開地區租賃之套房,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林○鈞、洪○文及李○漢於105年9月19日執行「靖黃專案」,由被告洪○文假扮嫖客,於大陸女子何○為洪○文沐浴後,準備從事性交之際,被告洪○文開敔房門,被告林○鈞及李○漢衝入房內,被告林○鈞拍攝何○之裸照蒐證後,詎料被告洪○文、林○鈞、李○漢除未依法將何○帶回派出所偵訊外,被告洪○文、李○漢在未實施扣押之法定程序下,違法將何○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扣留,被告洪○文、林○鈞又放任李○漢取得何○前述證件後,不追蹤案件後續處理,致李○漢將該等證件交與其王○仁,共同基於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仁向林○穎索取賄賂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換回何○前述證件。王○仁與林○穎約定於105年9月20日晚間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段○○○號之麥當勞交付前述6萬元賄款時,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現行犯逮補王○仁,後查悉被告洪○文、林○鈞參與上開查緝行為涉有違常。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文、林○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向業者收取金錢,伊是依學長(指李○漢)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文與林○鈞於105年9月19日與李○漢執行「靖黃專案」,並共同前往中壢區振興街取締色情,查獲大陸籍女子何○,被告林○鈞拍攝何○裸身照片離去;被告洪○文與李○漢則拿取何○「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件,在場要求何○撥打電話與林○穎要求出面處理等情未果,即扣留上開證件未給與證明即離去,業據被告洪○文、林○鈞、李○漢、證人何○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何○上開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5年9月19日勤務表在卷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洪○文與林○鈞究與被告李○漢有無藉查緝色情之機會,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色情業者,或可預見被告李○漢向色情業者藉勢或藉端勒索,而仍縱容不為任何防範、阻止之行為?經訊問證人林○穎、蔡○宏、唐○清、何○、王○仁、徐○臨等人,渠等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等與被告李○漢共同涉有藉勢或藉端勒索之情事,而被告李○漢亦未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上開情事。本案案發時被告等從警資歷尚淺,與李○漢共同查緝色情次數不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等因欠缺偵辦經驗,且在查緝過程無主導權限,因信任李○漢而聽從指示。然被告等在查緝過程,對於李○漢違常之查緝行為,如指示被告林○鈞拍照後即行離去,被告林○鈞竟未為任何追蹤,被告林○鈞前往取締色情竟持用無法蒐證之相機;被告洪○文與李○漢拿取何○之證件未交付何○任何扣押或保管文件之證明,又竟聽從李○漢指示未將何○帶回製作筆錄逕行離去,亦未為任何追蹤,被告等上開疏忽導致李○漢有機會私下將取得之何○證件交與王○仁,進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難認被告等執法過程無任何違失。惟此違失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難遽認與李○漢、王○仁有主觀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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