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不起訴】警方移送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0號

 

 

 

被 告 楊O臣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楊O臣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SAY HI」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即代號OOOOO-OOOOOO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同年月15日凌晨某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未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在桃園市大園區OO宮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O臣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進汽車旅館之後,A女說她月事來,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離開前也沒有給A女3,000元,因為我覺得根本沒有性交易,所以我就沒有給錢,在網路上約見面時,A女有寫她滿18歲,而碰面的地方也很暗,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了等語。經查:

 

(一)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據。

 

(二)然質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先係陳稱:我在「SAY HI」通訊軟體上有發表自我介紹為「想和一個18-33歲的男生賺錢??」對方看到就來密我,就有談到約出去性交易1次3,000元,並指認暱稱為「運動」之男子即為本件被告楊O臣等語,惟嗣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該名暱稱為「運動」之男子於108年1月15日凌晨約在桃園市大園區OO宮見面,後來去汽車旅館,我印象中沒有提到有要性交易的訊息,我記得當時和他約碰面的原因,是因為只要能晚上出去,要幹嘛就幹嘛,該名男子準備從汽車旅館送我回去時,他有拿3,000元給我,但從事性行為之前,我印象中沒有提及要金錢交易,我也沒有在自我介紹上寫「想和一個18-33歲的男生赚錢??」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已非一致,則被告究有無與A女間就性行為乙節有任何對價之協議,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對於其在「SAY HI」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何,固供稱已不復記憶,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自陳: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19日驗傷診斷當日之間,也有與其他在「SAY HI」通訊軟體上認識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但是對方暱稱是什麼我已忘記了,另外,與暱稱為「運動」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時,並不是在生理期間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暨其錄音譯文卻有「你來第幾天阿?」、「不知道,我不太會記這個東西」等語,則被告前揭辯稱A女適逢生理期,故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則A女所證述、指認之暱稱為「運動」之男子究否確實為被告,已有疑義。則本件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實,然實難遽論該等裂傷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自難遽斷被告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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