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不起訴】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當事人陳先生獲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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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告 訴 人 葉O濱

 

被   告 陳O傑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陳O傑與同案被告葉O霆,前於107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葉O霆央求被告陳O傑介紹其周遭有無朋友想要賺錢,陳O傑遂介紹其軍中友人即告訴人葉O濱給同案被告葉O霆認識,再於107年8月29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O段OO巷OO弄O之O號「上O車行」,由同案被告葉O霆對告訴人誆稱:可以擔任汽車之人頭買主,購買汽車後將汽車交予其使用,其會出租汽車,每週會有固定分紅,其也會全額負責汽車的車貸及罰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同案被告葉O霆簽立上開內容之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再由告訴人向「上O車行」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總貸款金額約85萬元,分60期繳納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85OO- O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後,告訴人將本件汽車交予同案被告葉O霆開走,同案被告葉O霆再於107年9月10 日20時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215號「7-11樹林保安店」超商內,對告訴人稱:要把本件汽車出租給桃園市桃園區OO路OOO號「滿O通車行」,要求告訴人先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遂在空白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方」欄位簽下自己基本資料(下稱本件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並交予同案被告葉O霆,同案被告葉O霆再於107年9月11日至「滿O通車行」,告知「滿O通車行」當天之業務員陳O輝欲將本件汽車的使用權賣給「滿O通車行」,並由陳O輝在本件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上「承受人」及「乙方」等欄位簽自己的姓名(下稱本件汽車讓渡合約書二),再由「滿O通車行」當場交付17萬元予同案被告葉O霆。嗣後同案被告葉O霆隨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任何一期車資及罰單,也沒有給告訴人任何分紅,更於107年11月某日,由「滿O通車行」業務員電聯告訴人已將本件汽車找好嘉義的買家欲出賣本件汽車,告訴人再給付22萬元予「滿O通車行」贖車費用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O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O傑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葉O霆給告訴人葉O濱認識,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葉O霆說,請我介紹人幫忙購買車子,會分告訴人錢,會給告訴人 一個紅包,我就介紹告訴人給同案被告葉O霆認識,且因為當時告訴人和同案被告葉O霆還不認識,所以同案被告葉O霆當時說事成以後要我拿紅包給告訴人。我介紹葉O濱給同案被告葉O霆認識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當時我介紹完之後,他們就一起去車行,我說剩下的事情就你們兩個自己弄,我就不參與了,我也沒有抽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O傑與同案被告葉O霆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為其依據,然查,同案被告葉O霆於偵訊中供稱:「(問:被告陳O傑在這件事扮演什麼角色?你是否與被告陳O傑共謀?)不是。 (問:你當初怎麼和被告陳O傑說的?)我請他幫我找周遭的朋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辦汽車。(問:你賣的17萬元,有分給被告陳O傑嗎?)沒有。」等語,有同案被告葉O霆108年5月22日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稽,核予被告陳O傑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陳O傑既無收取任何費用,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O傑確係與同案被告葉O霆一開始就共謀要詐騙告訴人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再證人陳O輝即「滿O通車行」負責人亦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葉O霆確有於107年9月11日至「滿O通車行」將本件汽車使用權賣給車行,當時只有同案被告葉O霆之女友陪同案被告葉O霆來,被告陳O傑沒有來,和滿O通車行溝通賣車的人也只有同案被告葉O霆,亦徵被告陳O傑確實沒有跟同案被告葉O霆、告訴人一起至車行辦理本件汽車出賣使用權的事,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O傑確係與同案被告葉O霆一開始就共謀要詐騙告訴人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O傑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

 

檢察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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