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無罪確定】本所律師協助當事人辯護,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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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前於民國105年間擔任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下稱煙幕○連)上尉連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其明知該連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理由,要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領據簽名,卻未發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個人工作獎金,逕將該工作獎金用於補貼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而將該工作獎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上尉連長,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之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及本院俱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無非係以 (1) 被告於桃園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胡○瑋、蔡○協、伍○修於桃園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田○良於偵訊時之證述、(4)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105年2月16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及同日陸○烽明字第1050000004號令、同年4月21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及同日陸○烽明字第1050000009號令、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107年1月18日陸○烽天字第1070000142號函、同年月23日陸○烽天字第1070000158號函暨附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間擔任煙幕○連上尉連長時,曾以個人車輛提供公務使用而須補貼油錢為由,要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軍官胡○瑋、蔡○協、伍○修等人以個人工作獎金補貼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等犯行,辯稱:在105年1月至4月到屏東恆春執行任務期間,伊車子都放在營中,如果公務上有需要,伊會提供給大家使用,汽車油錢就由軍官幹部全體來負擔,伊請出差(使用)比較多且沒有加油的人,以個人工作獎金來貼補、分擔油錢,車輛保養、折舊則由伊個人負擔,事先有經過他們同意;差旅費要看洽公性質,有些是不能申請,而且申請也不一定會核發下來,有些則是以車票補貼,不能折現、補貼汽車油錢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38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中正理工學院70期畢業,於96年6月30日入伍服志願役,至105年11月1日辦理退伍,並於105年間服役任職於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擔任上尉連長,負責煙幕○連業務督導執行等職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軍偵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軍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105年7月18日陸○烽天字第1050003053號函附卷可佐(見軍偵字卷第36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二)又證人胡○瑋、蔡○協、伍○修於105年間分係煙幕○連中尉輔導長、少尉排長、中尉排長,因於連上擔任職務認真努力,時任煙幕○連連長之被告本於權責於105年2月16日、4月21日核定准發放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個人工作獎勵金,嗣由預財士呂○杰分別於105年2月16日、4月21日擬具以煙幕○連之特別補助費(一般事務費)核銷用以核發個人工作獎金之簽呈,連同領據及領出之工作獎金一併上呈,經該連副連長張○昱、排長伍○修、輔導長胡○瑋會辦後,由被告批准,原應由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個人工作獎金發放予受獎人胡○瑋、蔡○協、伍○修,然胡○瑋、蔡○協、伍○修於105年2月16日、4月21日分別在「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領據」簽名後,均未實際領得獎金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軍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原審軍訴字卷第38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監察官田○良、煙幕○連下士預財士呂○杰分別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個人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流程(見軍偵字第33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2頁)、證人胡○瑋、蔡○協、伍○修分別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署領據後未領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個人工作獎金等節(見軍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原審軍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291頁、第300頁)大致相符,並有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105年7月18日陸○烽天字第1050003053號函暨所檢附105年2月16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胡○瑋、蔡○協、伍○修簽名之領據、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105年2月16日陸○烽明字第1050000004號令、105年4 月21日個人工作獎金核銷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胡○瑋簽名之領據、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105年4月21日陸○烽明字第1050000009號令在卷可考(見軍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是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未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個人工作獎金發放予受獎人胡○瑋、蔡○協、伍○修,然被告始終辯稱因執行任務期間,提供個人車輛供公務使用,所以要求出差(使用)次數較多且未加油之軍官幹部以個人工作獎金來貼補、分擔油錢,並未將應發放的個人工作獎金據為己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其客觀上未實際發放獎金之事實,逕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探究卷證資料,始得查明原委。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證人胡○瑋於接受桃園憲兵隊詢問、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2月間,被告(時任煙幕一連連長)透過預財士呂○杰叫伊過去,被告說2 月份會發工作獎金,有急用要向伊借,伊認為獎金發給伊就是伊私人所有,可以自由處分,就答應借給被告,4月份的工作獎金也是類似情形;被告總共向伊借1,000元工作獎金,之後被告在105年4月間透過副連長張○昱把錢還給伊;那時被告說要「借」,伊沒有額外問這筆錢的用途,伊是自願借給被告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97頁、原審軍訴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證人胡○瑋就被告於105年2月、4月發放個人工作獎勵金時向其借用、同年4月間透過張○昱返還等細節均詳予說明,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見軍偵字卷第96頁反面、第104頁,原審軍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110頁,本院卷第262頁、第311頁),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2)檢察官雖以證人胡○瑋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105年5月25日、7月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上記載「上尉連長陳○偉於2月16日請職(即胡○瑋)、中尉伍○修、蔡○協3員晚上到連長辦公室,簽2月份工作獎金500元領據…簽收後未發工作獎金」、「上尉連長陳○偉於4月21日在連長室,由職(即胡○瑋)簽收4月份工作獎金500元領據,未發工作獎金給我」、「一、2月份工作獎金領用情形:…當我們簽完2月份工作獎金單筆1人500元的領據後,連長只告知他要使用我們3人的工作獎金共1,500元,當下我及伍○修、蔡○協均回答不同意連長使用我們的工作獎金…迫於無奈無繼續追問連長用途為何」、「二、4月份工作獎金領用情形:…當我簽完領據後,連長告知我,他要使用我的工作獎金500元,當下我表示不同意連長使用我的工作獎金,但連長還是未發工作獎金500元給我…迫於無奈無繼續追問連長用途為何」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且與被告所執辯解不同,質疑證人胡○瑋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7頁)。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調查報告書,係證人胡○瑋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基於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胡○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在寫調查報告時,可能有些疏漏,因為調查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又要求伊趕快寫一寫,所以在很緊急、時間很趕的情況下寫完調查報告,不知道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接受憲兵隊、檢察官、法院傳訊前,伊有認真、仔細回想當初經過情形,因此要以接受憲兵隊調查、偵訊、法院訊問之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已詳述箇中原委,本院審酌證人胡○瑋於接受桃園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05年2月、4月發放個人工作獎勵金時向其借用、同年4月間透過證人張○昱返還等細節均詳予說明,前後證述一致且無瑕疵,倘非親身經歷之事,料無可能憑空杜撰,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證述,尤以證人胡○瑋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業如前述,證人胡○瑋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胡○瑋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檢察官主張應以證人胡○瑋所寫105年5月25日、7月2日調查報告書內容較為可採等語,難認有據。
 
 (3)從而,依證人胡○瑋前開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確於105年2月、4月間,以「借貸」為由向證人胡○瑋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個人工作獎金。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本身有處分權限,抑或已得他人同意而為處分,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查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煙幕營煙幕○連發放105年2月16日、4月21日個人工作獎金之流程,係由時任煙幕○連連長之被告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核定准發放予胡○瑋、蔡○協、伍○修每人500元之個人工作獎勵金,由該連預財士呂○杰分別於105年2月16日、4月21日擬具以煙幕一連之特別補助費(一般事務費)核銷,用以核發個人工作獎金之簽呈,連同領據及領出之工作獎金一併上呈,經該連副連長張○昱、排長伍○修、輔導長胡○瑋會辦後,由被告批准後發放予受獎人等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時任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監察官田○良於偵訊時證稱:出完任務後針對有功人員,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用權責長官的行政事務費發放個人獎金,本案係以連長行政事務費支出,領取人簽完領據後才可拿到款項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37頁反面),是受獎人於領據上簽名表示領取後,該筆獎金即屬受獎人個人所有之財物。則本案證人胡○瑋既於105年2月16日、4月21日「陸軍第○軍團○○化學兵群領據」簽名之際,已同意被告所請,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獎金出借給被告使用,該2筆款項轉為借款關係,被告與證人胡○瑋以「占有改定」(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而使受讓人對讓與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個人工作獎金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取得該2 筆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源於證人胡○瑋之同意借款),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及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未實際發放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獎金予證人胡○瑋,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非公有財物之不法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胡○瑋表示要將工作獎金用來貼補油錢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106頁反面),固與證人胡○瑋前開所述不同,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是否可採,或容有疑義。惟證人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被告當初表示要用工作獎金去貼補油錢,伊還是會同意把錢借給被告,因為工作獎金發給我個人,如何運用就是伊個人權利,不管被告有無告知用途,伊都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亦即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獎金用於何處、作何用途,均不影響證人胡○瑋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反證)之責任,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特予敘明。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1)依據下列曾任職煙幕一連之官兵證述:
 
   ①證人即時任煙幕○連副連長張○昱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證稱:因為伊多次使用被告的個人用車,後來發工作獎金時,被告提到請伊幫他加油,伊當下就同意,因為個人獎金是發放個人使用,伊之前開被告的車,所以幫他加油是應該的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連隊沒有公務車,如有外出洽公需求,就要開自己的車或幹部的車,因為之前有向被告借車,他說希望我們補貼油錢,伊就把領到的工作獎金拿給被告貼補油錢,油錢都是自己的錢,單位沒補助等語(見軍偵字第98頁至第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出洽公有開民用車之情形,油錢都是自己吸收,原則上不能申請補助,當時伊有使用過被告的車子洽公好幾次,被告把當月個人工作獎金發給伊後,他同時主動提及將該獎金給補貼油錢,伊覺得使用者付費很合理,就同意把這筆錢拿給他當作油錢補貼,被告沒有強迫等語甚詳(見原審軍訴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證人張○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經常協助連隊接送人員洽公、受訓,所以有向被告借車,因為距離比較遠,所以有向被告拿錢加油,也有自己出錢加油,但大多是油表快要沒有油的狀況,後來在發個人工作獎金時,被告說可否針對這幾次開車去洽公的部分補貼油錢給他,伊想說獎金本來就是多餘的錢,考量到使用者付費的原則,就把工作獎金交給被告補貼油錢,這沒有規定,屬於個人意願的問題;據伊所知沒有相關補助,縱使可以申請差旅費,也要有很多資料佐證,且差旅費有控管,不見得每次都會達到申請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8頁)。
 
    ②證人即時任煙幕○連士官長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有開民用車外出洽公的情形,單位裡面沒有配屬民用車,有開車需求時,看當下有哪些幹部有車子,就開誰的去使用,伊使用過自己跟被告的車子外出洽公,伊幫被告加油,他有給油錢,其他還有中士張○淵等幹部也有用過被告的車;外出洽公可以申請差旅補助,但使用民用車不可以申請補助,伊或其他幹部使用伊的車子外出洽公,伊不會得到油錢的補助等語明確(見原審軍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③證人胡○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連上幹部如果要外出洽公,都是用被告的車,單位裡面沒有配屬一般的民用車,當時幹部蔡○協、伍○修等人都有用過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7頁,原審軍訴字卷第88頁)。
 
   ④證人蔡○協於偵訊時證稱:連隊幹部(如排長、班長等)有時候阿兵哥受傷或購買連隊需要的物品,外出都會用到被告的車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連上沒有配屬一般民車,所以幹部有外出洽公需要,會用被告的車子,副連長張○昱、士官長胡○宏、排長伍○修、輔導長及伊都有使用過被告的車;105年2月1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那次,預財士呂○杰拿領據給伊簽時,伊就知道領不到獎金,伊之後就去問被告,被告說要把伊個人的工作獎金拿去補貼油錢,伊當時覺得沒關係,同意讓他去補貼油錢,只有該次沒有獎金,其他都有領到獎金;在軍中使用民車洽公,要有預算的科目才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
 
      ⑤證人伍○修於偵訊時證稱:連隊沒有配一般民用車,伊如果要外出洽公,近的話自己騎機車,較遠就向連長(即被告)或士官長借車,之前在南部沒有其他車子可以用,被告說要拿工作獎金來分攤油錢,一開始伊沒有同意,但被告講很多次,伊最後有簽名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9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連上沒有配屬一般民車,所以幹部有外出洽公需要,會看當時有誰的車子可以借,伊有使用過被告、士官長的車子,副連長、輔導長、士官長都有用過被告的車子;一開始沒有先講好油錢分擔,後來被告在發獎金時有說因為使用他車子去洽公,所以要用幹部個人工作獎金來補貼油錢,伊當時有答應,只是因為簽領據有扣稅問題,又沒實際拿到錢,伊才不開心,但被告說要貼補加油錢,而伊確實也都有使用他的車子,就只好接受;軍中可以申請差旅費或補助費用,但要跑繁雜的程序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伍○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6日那次的工作獎金,被告說要拿去做他車子的加油經費,當下伊沒有同意,伊不記得不同意的原因,但伊確實有使用過被告的私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2)參以證人田○良於偵訊時證稱:煙幕○連於105年1月至4月奉派到屏東參加聯勇任務時所配備之軍用車,只要有狀況都可以依規定申請使用,如果出差要有出差派遣單,需經過權責長官核定,開自己的車輛外出洽公,油錢超過火車、公車票價的部分,不能申請補助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37頁反面),及陸軍○六軍團○○化學兵群107年1月18日陸○烽天字第1070000142號函、107年1月23日陸○烽天字第1070000158號函暨檢附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等相關資料(見軍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煙幕○連於105年1月至4月奉派至屏東實施聯勇操演,僅派遣軍用車輛10輛,並無配備民用型車輛;軍隊幹部如提供私人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依國防部106年1月19日國主財會字第1060000270號令頒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條第3項、第3條、第9條規範「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通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出差人員支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於事前填製出差派遣單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詳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旅費證明冊,連同有關書據,報請所隸單位辦理申請事宜」。綜上,足認駕駛自用車輛洽公之補助費用相關申辦內容及流程,須事前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出差完畢尚須於期限內填載相關出差文件,始得報請申領,申領流程並非彈性、機動,且補助額度受限於公民營交通工具之票價,無法確實反應使用自用車輛洽公時實際所耗之油資。
 
 (3)綜合證人張○昱、胡政宏、胡○瑋、蔡○協、伍○修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煙幕○連於105年1月至4月間奉派至屏東實施聯勇操演任務時,並未配民用車可供官兵出差使用,如有外出洽公需求,多使用被告或士官長胡政宏之個人車輛;而證人張○昱、胡○宏均不知可以申請補助,縱申請差旅費補助,依證人張○昱、蔡○協、伍○修、田國良等人證述,亦需檢附相關單據送請權責長官簽核,且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條第3項規範「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通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未必能全額補助使用個人車輛之油錢或費用,顯見該單位確有官兵(幹部)使用被告個人車輛外出洽公,且未申請差旅費補助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在執行任務期間,伊車子提供給連上使用,差旅費要看洽公性質,有些是不能申請,而且申請也不一定會下來,有些則是車票補貼,也不能折現、補貼汽車油錢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38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確有所本,尚非全屬無據。
 
 (4)又依證人蔡○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6日(附表編號3)那次,預財士呂○杰拿領據給伊簽時,伊就知道領不到獎金,但伊仍有簽名,之後問被告,被告說要把伊個人的工作獎金拿去補貼油錢,伊當時覺得沒關係,同意讓他去補貼油錢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證人伍○修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發105年2月16日之工作獎金時有說因為使用他車子去洽公,所以要用幹部個人工作獎金來補貼油錢,伊當時有答應,只是因為簽領據有扣稅問題,又沒實際拿到錢,伊才不開心,但被告說要貼補加油錢,而伊確實也都有使用他的車子,就只好接受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足認被告均已明確告知證人蔡○協、伍○修欲將105年2月16日核發之工作獎金挪作補貼油錢支出,不會實際發放,且經證人蔡○協、伍○修之當面同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侵占他人款項之不法犯意,顯非無疑。又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個人車輛作為煙幕○連幹部外出洽公使用,則被告以前述變通方式,協調證人蔡○協、伍○修等使用其車輛洽公者,提供其等個人工作獎金用以補貼實際使用其車輛之油錢,而未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申請油資補助,容或有疏失之處,然依被告主觀認知其私有車輛提供公務使用,以此為由向使用之人收取其等個人工作獎金補貼油資,尚非全為一己之私,在被告取得證人蔡○協、伍○修之同意後加以使用,難謂被告有藉此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非公用財物,並從中獲利之主觀犯意,亦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相關出差旅費請領規定申請補助而改以前述方式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之個人工作獎金,即認被告當然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發放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獎金予受獎人胡○瑋、蔡○協、伍○修等事實,但被告前揭所持辯詞,尚非全屬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瑋證述內容與陸軍第○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不符(見軍偵字卷第38頁),原審未說明何以證人胡○瑋其後之陳述較足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證人伍○修、胡○宏等人所述,被告並無提供自己車輛作為公務使用之義務,縱供公務使用,亦不代表可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被告自可依規定申請差旅費,實無要求部隊下屬補貼油資之理由,況被告是否將工作獎金作為貼補油錢之用,除被告一己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1)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未實際發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獎金予受獎人胡○瑋、蔡○協、伍道等事實,然被告係向證人胡○瑋借貸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獎金,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個人車輛於105年1月至4月奉派至屏東實施聯勇操演期間提供連隊幹部官兵使用,因而向實際使用過車輛之證人蔡○協、伍○修及證人張○昱提出以105年2月16日工作獎金作為貼補油錢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未實際發放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將該等工作獎金全數用以補貼油錢乙節為真,仍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2)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原審參酌證人胡○瑋、蔡○協、伍○修、張○昱、胡○宏等證詞,與檢察官所舉各項書證相互參酌並逐一剖析,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為,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並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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