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案勝訴】原告委託本所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中○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656(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以農地農用辦理贈與登記,查知系爭土地大部分遭被告興建之土地公廟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656(1)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非法占用,被告未經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8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3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37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6(1)所示面積63.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7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據時期陳氏祖先於西元1939年(民國28年)間捐出埔子段埔子小段1289地號土地作為土地公時,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面積及範圍與現在相同,不因有無登記及嗣後該地分割而受影響。其後於38年間建廟、62年間陳○和等5人再捐地10坪作為系爭地上物即宮廟之一部分,退步言,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手或前前手捐出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宮廟之法律關係,甚而原告與前手文徐○明間以契約約定承受上開法律關係為買賣條件之一,被告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訴請拆廟還地。又原告於該宮廟重修期間,曾親至現場對於該宮廟屋頂鳳頭雕飾之方向多次表示其意見,顯已明示同意該宮廟之修建及存在,為一定意思表示,兩造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未約定使用期限,自以宮廟使用目的完成,為契約終止之日,縱非明示合意,依原告之舉動亦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該宮廟重修及存在之效果意思,兩造既有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宮廟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仍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訴請拆廟還地,自屬無據。再退步言,原告於6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宮廟存在之客觀事實,受讓當時並未訴請拆廟還地,顯已承受該宮廟存在之事實,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及明示之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經過46年後忽又主張拆廟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訴請拆廟還地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埔子段埔子小段1289之4 地號土地。該1289之4 地號土地由同小段1289之1地號分割出來,而同小段1289之1 地號土地則係57年6月22日因分割由登記第1823號即同小段1289之1 地號土地轉載,該土地於35年6 月18日登記為簡○雲等5人共有。
 
(二)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23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波、陳○得、陳○泉、陳○明4人,每人4分之1,陳○得、陳○泉、陳○明3人於57年7月15日因交換登記移轉4分之3予陳○波,嗣於61年2 月7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徐○明,再於63年9 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地上物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656(1)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3.16平方公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五、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之28年間捐出系爭土地作為土地公時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38年間建廟、62年間陳○和等5人再捐地10坪作為系爭地上物即宮廟之一部分,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手或前前手捐出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宮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前手文徐○明間以契約約定承受上開法律關係為買賣條件之一,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中○宮於72年8月間修建與90年8月8日重修之樂捐名石碑照片、62年12月18日、75年6月29日、85年5月15日、96年7月18日、107年11月6 日之航空照片及系爭土地目前照片等為證,並以證人童秋生之證言為據。原告對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及被告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照片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捐贈情事及證人童○生之證言,並主張其向文徐○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僅獲告知系爭地上物係亂蓋的,原告得自行拆除,當時之土地公廟為僅1 平方公尺之建物等語。被告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提出之照片則顯示系爭地上物於62年12月18至75年6月29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擴大,均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辯為陳氏祖先於28年間捐出作為土地公使用或經所有權人捐地蓋廟之情。又證人童○生於本院證稱:蓋廟的時候,系爭土地是我表弟的,有再捐地大概10坪以上,表弟有四個,即陳○傑、陳○坤、陳○和、陳○雄等語(見本院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係於63年9月16日因買賣自文徐○明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文徐○明則是在61年2月7日因買賣自陳○波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證人童○生證稱捐地之4個表弟即陳○傑、陳○坤、陳○和、陳○雄4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被告所稱捐地作為土地公或蓋廟之情。被告辯稱原告受讓時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前手或前前手捐出作為興建宮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文徐月明間約定以承受上開法律關係為買賣條件等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之情,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即宮廟重修期間原告曾親至現場對於該宮廟屋頂鳳頭雕飾之方向多次表示其意見,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宮廟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仍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廟還地,亦以證人童○生之證言為證。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至系爭土地現場關心重修並對重修方式表示意見。證人童○生固於本院證稱:廟蓋完很久之後,表弟沒有錢而把地賣給別人;最後一次修理,地就賣給臺北人,臺北人來看了好幾次,說屋頂的鳳頭不要向外,要向廟裡面,臺北人是買這個地的地主等語(見本院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土地於4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波、陳○得、陳○泉、陳○明4 人,於57年7月15日因交換移轉為陳○波所有,嗣於61年2 月7 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徐○明,再於63年9 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又向陳姓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文徐○明當時住所在臺北市雙園區,原告向文徐○明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之住所在桃園市等情,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函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童○生上開證言所指臺北人,應係文徐○明,並非原告。被告以證人童○生所為上開證言辯稱系爭地上物即宮廟重修期間原告曾親至現場對於該宮廟屋頂鳳頭雕飾之方向多次表示其意見云云,堪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兩造因此有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宮廟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拆廟還地,並無理由。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63年9 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宮廟存在之客觀事實,其受讓當時並未訴請拆廟還地,顯已承受該宮廟存在之事實,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及明示之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經過46年後忽又主張拆廟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訴請拆廟還地云云。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固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又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上開土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即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3 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105 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107 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依上開規定,其申報地價於103至104 年為每方公尺4,240 元、105 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107 至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5,680 元,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之地價資料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旁,面臨富國路,往來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4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6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7,860 元【計算式:4,240 元×63.16×{1+(8+18/31)÷12}×10%[ 103 年4 月14日至104年12月31日] +6,000 元×63.16 ×2 ×10%[105 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5,680元×63.16 ×{1+(3+13/30)÷12 }×10%[ 107 年1月1日至108 年4月13日]=167,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7,8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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