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案】因被騙走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工具使用,而遭警方移送洗錢防制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3號
被 告 黃○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把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蹬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芬堅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網友跟我說我香港彩券中獎,我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匯入獎金,但後來對方又要我支付中獎的稅金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我就將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12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還叫我去貸款支付稅金餘額,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為據。而附表所示 之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乙情,固有其等指訴、報案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存款、提款之用等事實,尚無從由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二)復查,被告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12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書、被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本身亦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前揭辯詞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或與該等騙取其帳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本身為辨識能力低於常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在辨識力較低之情況下,未能辨明真偽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帳號及密碼,缺乏把罪認知與意欲,昭彰明甚,難以苛責,又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資訊,並趁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本件被告亦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難認其有何提供帳戶並協助隱匿贓款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無由僅以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及對被告繩以相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芷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