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毒品案無罪】遭起訴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本所律師辯護獲判無罪。

郭先生遭檢方起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委由本所辯護,獲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維係成年人,明知周○奕(民國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述時間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福星宮前,將所購得之愷他命1 包無償提供予友人徐○翔、蕭○億及周○奕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轉讓予周○奕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真實,即使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一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之清白責任,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認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徐○翔、蕭○億、周○奕於警、偵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福星宮前與徐○翔、蕭○億、周○奕、陳○珍因涉嫌施用愷他命為警一同查獲,並知悉周○奕係未成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予徐○翔、蕭○億及周○奕施用之犯嫌,辯稱:愷他命係周○奕的,係周○奕向其借新臺幣(下同)100 元說要買菸,其就拿100 元給周○奕,另外蕭○億說渠有欠周○奕100 元,也向其借了100 元,之後周○奕就去福星宮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與一個人講話,並抽著菸回來,手上還拿著一包白白的夾鏈袋交給蕭○億,蕭○億就準備揉菸草裝粉末,還沒施用時警察就來了;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說只要承認有出錢買愷他命再轉讓給其他人就不會有事,因為無償轉讓不會有罪,而且那天時間已經很晚,其趕著要回家,警察要其講什麼,其就講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確實與徐○翔、蕭○億、周○奕及陳○珍一同為警查獲,且被告、徐○翔、周○奕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蕭○億之驗尿報告雖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惟員警在福星宮亦確實查獲其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枝,另被告明知周○奕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翔、蕭○億、周○奕、陳○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97頁、第107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奕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1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愷他命為被告所有再轉讓予他人:

 

1.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雖記載被告稱:愷他命係周○奕打電話叫的,其負責出錢,以一包300 元購買,是徐○翔、蕭○億、周○奕煩其要其請他們免費施用愷他命,其才出錢,只有被查獲的該次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徐○翔、蕭○億、周○奕等人吸食;希望檢察官看其年少無知,交錯朋友,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留下案底,下次不會再犯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卷附警詢錄音光碟竟然有影無聲(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1 月24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無從查證員警詢問過程是否合法而無誤導、利誘之情形,亦無法得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回答之內容是否一致而無出入,則該警詢筆錄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即可疑,且自白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

 

2.而證人周○奕於警詢時雖陳稱:愷他命係被告直接叫貨,1包愷他命係300 元,被告有免費提供給其、徐○翔和蕭○億施用,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惟於偵查時已改稱:愷他命係蕭○億叫的,係蕭○億向被告借錢後再拿給賣愷他命的人,因為在警車上蕭○億有說如果不講被告,把蕭○億講出來的話,蕭○億就會讓其他人在桃園待不下去,所以在警詢才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迄至審理時甚至結證:當日下午在福星宮時,蕭○億有問要不要抽愷他命,那時候其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向被告借了100 元,蕭○億好像也有向被告借錢,然後蕭○億就打電話叫愷他命,也是蕭○億去向販毒者拿愷他命,警詢時蕭○億有說要講是被告,所以其有說謊,電話其實是蕭○億打的,愷他命也不是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背面)而前後齟齬,且證人蕭○億於偵查時已自承當時是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復有蕭○億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益徵證人周○奕於警詢時之陳述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難盡信。加諸證人陳○珍於警詢時雖稱:當時其在滑手機,其男友蕭○億有在旁邊抽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是被告拿菸給蕭○億抽云云(見偵字卷第46頁),然於偵查時則結證:其不知道愷他命的來源為何,但警詢時因為蕭○億係其男朋友,所以有幫蕭○億,其知道愷他命係蕭○億叫的,錢也是蕭○億拿給販毒的人,只是錢係向被告借得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於審理時又證述:其記得在福星宮時,蕭○億有說要叫東西,其沒有聽到被告叫蕭○億打電話,但蕭○億有向被告借錢,之後印象中拿錢給販毒者的人是蕭○億,回來時蕭○億手上有拿一個夾鏈袋,警詢時蕭○億一直說要怪被告,要把事情推給被告,讓他自己沒事,印象中蕭○億有說如果不講被告的話,他就會讓那個人待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又指證蕭○億確實有向被告借錢購買愷他命,且由蕭○億直接與販毒者交易及蕭○億於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已經表明要將責任推與被告之事。更甚者,證人蕭○億於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跟徐○翔、周○奕、陳○珍說若不講是被告,而把其講出來的話,其就要讓他們在桃園待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而與證人周○奕、陳○珍上開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則衡情若愷他命本即為被告所有,何以蕭○億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前還需特別強調應指證被告?可見該愷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實有可疑。

 

3.再者,證人徐○翔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在現場施用的愷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者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然於偵查時已改稱:愷他命係蕭○億叫的,愷他命好像是蕭○億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又係前後矛盾。其雖另於審理時證述:警詢時其有說愷他命係被告的,忘記有無說謊,但其有印象愷他命係蕭○億叫的,蕭○億好像有說要叫愷他命,其忘記警詢說愷他命係被告請的是否屬實,其也忘記製作警詢筆錄前蕭○億有沒有說如果不講愷他命是被告的,就要讓其他人在桃園待不下去的話,但其於警詢時說愷他命係被告給其的,有依照自己的記憶陳述,其於偵查時改稱愷他命係蕭○億的,是因為製作偵查筆錄之前,被告叫其、周○奕和陳○珍要說是蕭○億的,其不知道購買愷他命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背面),然如被告於徐○翔、周○奕及陳○珍製作偵查筆錄之前,就已經與其等串證而要求應為愷他命係蕭○億所有之不實指述,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竟均辯稱愷他命係周○奕所有?如此如何能達到串證之目的?又如徐○翔於審理時明確記得於製作偵查筆錄之前,被告就有稱要將轉讓愷他命之罪責推與蕭○億,何以於審理交互詰問時又一再稱其不知道愷他命到底為何人所有?顯然不符常情,遑論徐○翔根本不知道該包愷他命係由何人出錢購買,縱被告有將愷他命遞予其施用,亦有可能係他人轉讓給被告與徐○翔吸食,而不能直接認定該包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又證人蕭○億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摻有愷他命的香菸係被告給其的,被告給其愷他命施用,沒有對價關係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時仍證述:摻有愷他命的香菸係被告給其的,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給其愷他命施用云云(見偵字卷第72頁),另於104 年5 月6 日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則陳述:被查獲當天其買愷他命的錢係被告給其的,被告說要其幫忙買愷他命,之後有人送毒品過來,由其去拿,所以該包愷他命係被告所有,被告再無償轉讓給其、徐○翔和周○奕,其沒有向被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於審理時則結證:其不記得愷他命的來源是誰,當天被告表示要叫愷他命後,就叫其打電話,被告有給其藥頭的電話,被告也有先把錢給其,但之後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把錢拿回去,其沒有跟被告借錢,之後其朋友葉承翰送毒品過來,其忘記是誰去拿毒品,也忘記誰把錢拿給對方,不是其把錢給販毒的人,被告拿到毒品後就給其、徐○翔和周○奕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然蕭○億之證詞與證人徐○翔、周○奕、陳○珍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有歧異,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憑信性,且於本院104 年5月6 日訊問時,蕭○億先稱係其拿錢給販毒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愷他命的錢係被告拿給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嗣後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竟又矢口否認此節,改稱被告把錢拿給其後不知道為什麼又把錢拿回去,不是其去向販毒者拿毒品云云,而前後矛盾,又已打擊其證明力。而隨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證人蕭○億雖改稱其並沒有說如果不說是被告,就要讓其他人在桃園待不下去的話,只是要其他人實話實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除係前後自相齟齬外,又與證人周○奕、陳○珍於偵查、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有悖,且依據證人徐○翔於偵查及周○奕、陳○珍於偵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蕭○億既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有隱瞞晦暗案情之風險,顯見證人蕭○億所述,尚難以據信。

 

(三)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卷附警詢錄音光碟有影無聲,無從勘驗查證員警詢問之過程是否合法,或有無誤導被告使被告以為借錢予他人購買愷他命即為所有權人而為自白,甚或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是否相符。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其之所以希望檢察官看其年少無知,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係因為其認為施用愷他命有罪,所以希望檢察官原諒;員警詢問時並未告知其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只說其因為施用愷他命所以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又與其警詢筆錄記載「我因為涉嫌吸食K 他命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而證人徐○翔、周○奕、蕭○億上開指述被告轉讓犯行之證詞部分,又非全無瑕疵可指,證明力薄弱,難以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上開自白互為補強,且證人周○奕、陳○珍、蕭○億、徐○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本難以擔保其真實性,使本件愷他命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陷於難以認定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愷他命係周○奕的,係周○奕向販毒者購買愷他命云云,雖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自難僅因其辯詞前後矛盾,而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其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年10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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