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無罪】遭起訴性侵,經本所律師辯護,獲高等法院二審維持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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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當事人施先生遭起訴妨害性自主罪嫌,經委由本所辯護,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辮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為志願役軍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透過友人邀約至KTV消費而認識代號3347-103034號女子(下稱A女,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人於同年月12日晚間再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唱歌消費,A女並與其學姐C女(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前往,被告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KTV包廂內,得A女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l次。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l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及C女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認識,辯稱:我不知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當時我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我有確認A女是否成年,A女回答說有,且也拿出身分證,之前她也有在LINE裡面談到她1個人住、有工作,所以我覺得她應該成年,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透過友人邀約至KTV消費而認識A女,2人於同年月12日晚間再相約至KTV唱歌消費,雙方並在KTV包廂內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63至6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4、42至4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及C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2至55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8至59頁)、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至31頁)在卷可稽。又A女係88年2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認識。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10日當天第1次見面時,我們有自我介紹,我男朋友好像有跟「小川」(即被告綽號)說我是國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15歲等語(見偵卷第43頁),雖均指述被告知悉A女年齡乙事。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103年5月10日當天第l次見面時自我介紹的內容,也忘記偵訊時稱被告知悉我15歲之原因,警詢時提到的男朋友是詹○倫,但我沒跟他說過我的年齡或就學狀況,5月12日在包廂我與被告、C女有互相自我介紹,但沒有提到姓名、年齡或就學狀況,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我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證人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純純」(即A女掉號)的實際年齡,也不知道「純純」的就學狀況或工作情形,我沒有告訴被告「純純」的就學或是年齡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反面)是A女於警詢時所稱「第1次見面時,我男朋友好像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中生」乙節,除語氣不甚明確外,復為其所稱之男友詹○倫所否認,詹○倫並證稱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A女於審理時亦證稱從未告知詹○倫其年齡及就學狀況之事,則詹○倫如何將A女為國中生乙事告知被告,實屬有疑;另A女於偵訊時所稱「被告知道我15歲」乙節,除未見其進一步說明何以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之依據外,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惑其年齡等語,故尚難憑A女前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觀諸案發前即103年5月11至12日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至3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A女之實際年齡。而A女雖有提及「生教」(即學務處生教組組長)、「7點前回學校上課」、「放學」等相關就學狀況之言詞,然並未深入觸及學校生活之細節,一般人尚無從單就上開內容判斷A女係於高中抑或國中就讀,且依我國學制,高中學生確有已滿16歲之情形,從而縱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得知A女現為在學學生,亦無從因此即得謂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參以A女另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哪像我1個人自己住」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容易令人誤認其係在外獨立生活而非年幼之人。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誤認A女係已滿16歲之人乙情,非無可能。

 

(四)公訴意旨雖以A女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樣貌(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35頁),可見其係未滿16歲之人等語。然一般人雖外觀稚氣,但與實際年齡不符者,亦所在多有,且依前開照片所示,A女身著便服、髮型過肩、發育良好,並無明顯使人可得而知實際年齡之外觀,佐以本案被告與A女自認識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期間,僅有區區2日,見面亦不過2次,以如此短暫交往相處時間,被告似難以外觀面容稚氣與否,即窺悉、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必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稱被告知悉其15歲、國中就學等情,並無矛盾之處,相較於原審距案發時近l年,無法強求A女能鉅細靡遺回憶,並完整無遺漏地描述細節;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A女有提及「生教」(即學務處生教組組長)、「7點前可學校上課」、「放學」等相關就學狀況之言詞,被告與A女有持續性對談,益徵A女於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年齡等節可採。又縱依A女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稚氣樣貌,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己明知A女之年齡,然A女之外表與其實際年齡接近,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對於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當有所預見,原審認定被告所辯主觀上誤認A女係已滿16歲之人可採,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等語。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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