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案緩刑】國小老師經費核銷瑕疵,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桃園偽造文書判決/桃園律師推薦/桃園法律事務所推薦

陳小姐任職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因經費核銷問題遭提起公訴,經本所協助辯護,獲緩刑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周○萍

 

林○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周○萍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林○田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香係桃園市蘆竹區大○國民小學(下稱大○國小)輔導主任,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周○萍係設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公司)負責人,林○田係炬○公司業務人員。緣陳○香於民國100年間辦理「善用縣內大學資源打造知識城實施計畫」(下稱打造知識城計畫),因而需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乃編列採購成果冊30本,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活動成果光碟500片,計5,000 元,並委託炬○公司製作。嗣陳○香因未及時收齊資料交付炬○公司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為於年底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核銷上開費用,竟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要求炬○公司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同而無實際銷貨情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周○萍應允後,陳○香、周○萍及林○田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周○萍及林○田另各自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炬○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並未印製桃園縣100年度「善用縣內大學」光碟30片及資源書30本等物與大○國小,竟由林○田虛偽填製以大○國小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發票日期:100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XX00000000、不實品項「桃園縣100年度善用縣內大學光碟印製」30片、金額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XX00000000、不實品項「印製桃園縣100年度善用縣內大學資源書」30本、金額45,000元),並由周○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於陳○香核銷經費。而陳○香明知周○萍、林○田所交付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貨情事,屬不實發票,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2 紙均黏貼於大○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製作大○國小動支經費請示單,復在經辦單位欄加蓋「輔導室主任陳○香」戳章後,併交由不知情之資料組長歐○承及呈由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徐○舜、總務主任林○利、會計室代理會計主任陳○秀、校長張○玉等人分別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用印完成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國小上開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嗣會計單位根據上開經核准之憑證用紙於101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與炬○公司,而炬○公司遲至102年4月間始交付成果冊與大○國小。

 

二、陳○香於101年間復辦理上開打造知識城計畫,亦需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乃編列採購成果冊20本,計60,000元、活動成果光碟500片,計6,000元,再委託炬○公司製作。嗣陳○香復未及時收齊資料交付炬○公司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為於年底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核銷上開費用,又於101年12月間某日要求炬○公司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同而無實際銷貨情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周○萍應允後,陳○香、周○萍及林○田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周○萍及林○田另各自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炬○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並未印製打造知識城成果冊20本及光碟500片等物與大○國小,竟由林○田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虛偽填製以大○國小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發票日期:101年12月27日、發票號碼:GT00000000、不實品項「打造知識城成果冊20本、光碟500片、金額66,000元),並由周○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於陳○香核銷經費。而陳○香明知周○萍、林○田所交付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貨情事,屬不實發票,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大○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製作大○國小動支經費請示單,於經辦單位欄加蓋「輔導室主任陳○香」戳章,復在大○國小辦公室擅自取用「資訊組長歐○承」之職章盜蓋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單位組長」欄位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證明」欄位,併呈由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徐○舜、總務主任林○利、會計室會計主任王○漢、校長麥○輝等人分別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用印完成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宇承及大○國小上開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嗣炬○公司遲至102年4月間始交付成果冊,大○國小會計單位根據上開經核准之憑證用紙於102年5月30日支付66,000元與炬○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周○萍及林○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歐○承、王○漢於廉政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秀於廉政署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100年度善用縣內大學資源打造知識城實施計畫工作經費概算表、桃園縣大○國民小學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暨檢附炬○公司統一發票3 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陳○香之辯護人雖辯以卷附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自客觀形式觀之,應係被告陳○香以承辦人身份為請款人,大○國小相關主計單位為機關審核人員,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僅屬於私文書,是被告陳○香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應即以公文書論。又如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前者如法院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後者如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又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能分割為公、私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其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分別以偽造變造公、私文書論罪。亦即公文書與私文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文書,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成公文書,如僅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64號、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炬○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12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紙,乃係被告陳○香用以申報費用,並黏貼於大○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是以,被告陳○香所黏貼之前開統一發票共3紙本身固屬私文書,然被告陳○香既以負責申報核銷上開費用之主辦業務人,其將前開本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大○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上開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位上分別註明「辦理100年度打造知識城活動成果集製作」、「辦理打造知識城成果集印製及光碟壓製」後,經被告陳○香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香既本於法定職權以文字表彰該等統一發票支出之目的,整體觀之,自均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周○萍及林○田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共2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3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又被告陳○香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香指示被告周○萍及林○田開立不實之炬○公司統一發票供其核銷款項,顯係就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所計畫及指揮,而促成犯罪之實現,是被告陳○香與被告周○萍及林○田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顯已成立共同正犯無疑,公訴人認被告陳○香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恰,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周○萍及林○田就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陳○香具有公務員身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幫助犯。再被告陳○香及林○田雖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炬○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周○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香如事實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其不實核銷款項之同一目的,其等犯罪目的單一,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如事實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應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陳○香如事實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及如事實欄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3 罪間,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周○萍及林○田如事實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被告陳○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及被告周○萍及林○田所犯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其時間相隔約1年,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周○萍及林○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被告陳○香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陳○香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僅為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核銷所承辦業務之費用,為求方便行事,即指示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費用;被告周○萍及林○田明知並無實際出貨於大○國小,卻仍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影響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香僅係為核銷所辦理業務之費用,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周○萍及林○田係囿於與大○國小之長年交易往來而予以配合,暨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香、周○萍及林○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陳○香係因未及時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核銷費用,方指示被告周○萍及林○田開立不實發票,其後炬○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且其未獲有任何利益,顯係一時貪圖便宜行事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周○萍及林○田則係為維繫其商業利益而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可原之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依法行政、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衡以被告3人上揭所為損害公文書內容及交易往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扮演角色之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昭炯戒。另被告3 人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213條、第21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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