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緩刑】售屋協助申貸過程瑕疵,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魏小姐任職售屋廣告公司期間,因協助客戶申請房屋貸款,遭起訴詐欺、偽造文書,經本所協助辯護,獲緩刑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月

 

      陳○泰

 

      魏○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林○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蔡○正

 

黃○庭

 

林○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庭、林○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月、陳○泰、魏○鳳、林○昌、蔡○正、黃○庭、林○政等人,於民國94、95年間,為求順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貸得款項以購買房屋,而為下列犯行:

 

(一)石○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有「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負責人「紀○春」印文各1枚之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並交付石○月。嗣石○月於94年10月17日,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偽造之文件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月實際任職於三○公司而得以該公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4年10月28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397萬元予石○月,足生損害於三○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陳○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新○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想公司)之售屋人員魏○鳳、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之負責人林○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魏○鳳委託林○昌製作陳○泰在辰○公司任職之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再由魏○鳳轉交陳○泰。嗣於94年11月23日,由陳○泰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內容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泰實際任職於辰○公司而得以該公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4年12月5 日核撥貸款488萬元予陳○泰,足生損害於辰○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三)黃○庭及其配偶林○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鳳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魏○鳳委託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負責人「林○福」印文各1枚之亞○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多○企業社」、負責人「張○玲」印文各1枚之多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交付黃○庭及林○政。嗣於94年11月7日,由黃○庭、林○政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由黃○庭為借款人、林○政為保證人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庭、林○政實際任職於上開公司及企業社而得以該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4年11月30日核撥貸款485萬元予黃○庭,足生損害於亞○公司、多○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四)蔡○正受魏○修(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蔡○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鳳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宜○企業社」、負責人「李○凌」印文各1枚之在職證明單,再由魏○鳳轉交蔡○正。嗣於94年12月30日,蔡○正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使(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正實際任職於該企業社而得以該企業社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5年1月25日核撥貸款449萬元予蔡○正,足生損害於宜○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月、陳○泰、魏○鳳、林○昌、蔡○正、黃○庭、林○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公司負責人紀○春、亞○公司負責人林○福、多○企業社負責人張○玲、宜○企業社負責人李○凌及證人魏○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辦貸款、銀行撥款文件及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正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貸款案均是以借款人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若借款人已提供不實之資料,不論借款人是否具有充足之抵押品或還款能力,銀行都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頁),佐以被告等人尚設法取得適當之就職證明或薪資來源等資料,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在職證明及薪資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是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致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在各該公司、企業社任職,得以該公司或企業社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因而交付款項以及土銀南崁分行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業於94年2月2月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石○月、陳○泰、魏○鳳、林○昌、蔡○正、黃○庭、林○政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分論併罰,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已將該規定刪除,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已不得論以一罪,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顯高於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6.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是其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二)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雖其本質上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然考量此類特種文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一般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情節輕微,故刑法第212條設有減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本案所偽造之三○公司、亞○公司、多○企業社、宜○企業社之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表,其內容係個人確有在該公司或企業社任職並領有所示薪資之證明,其性質應屬關於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其上所蓋印之三○公司、亞○公司、多○企業社、宜○企業社及各自負責人之印文,並非由有權制作之人所蓋印,自屬偽造之印文。是核被告石○月、蔡○正、黃○庭、林○政所為以及被告魏○鳳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泰、林○昌所為以及被告魏○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提供不實之薪資袋或薪資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自不得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石○月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魏○鳳、陳○泰、林○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魏○鳳、黃○庭、林○政及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及被告魏○鳳、蔡○正及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魏○鳳於前開期間擔任新○想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負責日○○域房屋建案之銷售,為提高業積而反覆為犯罪事實(三)、(四)之共同偽造印文以及犯罪事實(二)、(三)、(四)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任職期間、基於銷售日○○域建案之同一目的所為,堪認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構成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石○月、蔡○正、黃○庭、林○政所犯共同偽造印文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泰、林○昌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魏○鳳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偽造印文罪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石○月、陳○泰、蔡○正、黃○庭、林○政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及企業社任職,而被告魏○鳳及林○昌亦明知此情,仍提供不實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錯誤評估其還款來源,除侵害證明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兼衡被告石○月、陳○泰、蔡○正、黃○庭、林○政、魏○鳳及林○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款之金額、還款情形、所生損害、與銀行協商之結果暨其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石○月、陳○泰、魏○鳳、林○昌、蔡○正、黃○庭、林○政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刑法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各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與刑罰權之形成無涉,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蔡○正、黃○庭、林○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正業於100年8月26日清償貸款,被告黃○庭、林○政業於104年12月26日申請更生,現與土銀南崁分行協商中,且經土銀南崁分行同意給予緩刑,有土銀南崁分行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蔡○正、黃○庭、林○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魏○鳳及林○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課處以一定之負擔,當能引為警惕,知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月、魏○鳳、黃○庭、林○政、蔡○正如前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修正後則延長為1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三)查被告石○月、魏○鳳、黃○庭、林○政、蔡○正如前開事實欄(一)、(三)、(四)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而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開始偵查時,追訴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 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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