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不起訴】警方移送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游O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盧O能(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游O揚、盧O能與同案被告陳O霖、張O麒(前2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O能在不詳時、地,吞食裝於球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6顆後,與被告游O揚及同案被告陳O霖、張O麒,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分別搭乘中華航空CI100、CI108、CI106班機前往日本,而起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抵達日本境內即前往東京都台東區「APA飯店淺草藏前」入住而輸送至該處。因認被告游O揚、盧O能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O能業於108年3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游O揚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被告盧O能於108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在上開飯店OOOO號房內,遭人發現死亡,其體內經日方司法解剖發現胃、腸部殘留約76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球 (毛重約575公克),主因係吞食之毒品破裂致身體吸收大量毒品後衰竭死亡等情,有外交部轉電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可稽。而被告游O揚雖同行前往日本,然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游O揚有參與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單憑 被告游O揚同行前往日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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